1.誘使者的身份必須特定,必須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或他們派出的耳目,壹般公民不能作為誘使者;
2.誘使者不僅提供機會,還必須以積極行為誘使行為人實施犯罪;
3.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內容是經特情引誘而萌發的,並不是原有的。由於犯意引誘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國普遍禁止。
二、數量引誘
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大的甚至達到可以判處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
三、間接引誘
指受特情引誘的被告人的行為又引起了原本沒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產生毒品犯罪故意,並實施了毒品犯罪行為。
四、提供機會型引誘
是指行為人本來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為,特情引誘僅僅是給行為人提供了機會或條件,進而發生了犯罪。這是普遍允許和最為常見的合法誘惑偵查。
法律依據: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壹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