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飛指出了那些年破案的不合理性。
首先,第壹個是當年口供中的問題。
以前的系統有壹些缺陷。嫌疑人長期被控制在刑警大隊同壹個派出所,面對同壹個警察。雖然嫌疑人壹直堅稱無罪,但在6天6夜的日夜審訊中,兩人的供詞卻有出入。壹個是在派出所錄的,筆錄強調沒有殺人,甚至沒有看到死者。另壹張可能是我出去指認現場的時候錄的。沒有監控,會更方便。
可能當年我們在查案的時候,壹直認為壹個罪犯是不應該被放過的。在審判過程中,我們總是強調如何讓犯人招供,而忽視了對人權的保護。至於嫌疑人在口供筆錄中記錄的壹些相關信息,並未詳細調查認定。
第二個問題出現在法庭上。
當時的司法理念更多的是調查犯罪,懲罰罪犯。司法程序過於清晰,當事人的權利容易被忽視。此案首次審理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訂。1996之前,並沒有明確規定死刑犯必須配備律師。二審時,刑事訴訟法已經修改,壹名律師為嫌疑人辯護。當時,壹個非常有利的證據提交給了嫌疑人。證明案發當天12時看到兩個死者。證明中提到的11點以後在家裏殺死人是不存在的。但法院不予理會,判決書中也沒有提到這個證據。當時的觀念是,律師為嫌疑人辯護是為了擺脫罪名,翻供是無理狡辯。在這種觀念的支配下是不可能看清事實的。更讓人意外的是,二審沒有開庭,導致二審律師缺席。這是最低級的錯誤。
王飛認為,我們發現的所有冤假錯案,在程序上都有很多問題。如果程序得不到保障,就意味著權利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容易導致實體問題不清,或者直接導致實體認定錯誤,最終導致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