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外匯管理、公安、法院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交換和協調機制。第五條 向社會公告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是指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並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處理、處罰,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壹)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行為。
(二)違反國營貿易管理規定,非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行為。
(三)從事屬於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於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行為。
(四)進出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
(五)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六)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八)騙取出口退稅。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十壹)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其他行為。第六條 公告對外貿易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的信息包括:
(壹)經營者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註冊號。
(二)違法違規行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所受到的處理、處罰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第七條 對已受到行政處罰、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但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不予或暫不予以公告:
(壹)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尚未作出終局性決定、裁定或判決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披露的。第八條 商務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告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負責公告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對外貿易經營者造成不良影響和損失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承擔責任,並對有關責任人追究領導責任。第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