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基本理論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力資本合作的經濟組織,也在股份公司和無限公司中尋求自己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死亡而產生的繼承,也被視為因公司存續而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民法根據權利體現的利益不同,將民事權利分為財產權和人身權。因此,股權不能簡單地分為財產權或人身權。由於人力與資本的結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繼承壹直是股權繼承學術研究的焦點。
由於股權是壹種以財產為導向的權利屬性,具有非財產性,股權的非財產性成為了股權能否作為繼承法上普遍認可的客體的最大障礙,也是值得花費巨大精力去深思和探討的。股權是財產,不是個人權利。股權的非財產權行使是為了更好地實現財產權。所以股權完全符合繼承對象的特征,是可以繼承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概述
(壹)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概念和特征
在現行公司法理論中,對股權概念的界定眾說紛紜,有的說“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所享有的權利。”有人說“股權是壹種基於股東身份可以向公司主張的權利。”也有人認為“股權是指股東在公司中基於股東資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所享有的以財產為中心的權利。”等等。
基於上述觀點,結合《公司法》第四條關於股權的壹般規定,股權是股東權利的簡稱,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所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從股權的含義來看,股權具有財產屬性和內容多樣性的特點。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在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之間轉讓其股份,可見股份是可以轉讓的。同時,本條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公司法對股權轉讓限制的具體體現。
(二)公平的本質
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性質,是正確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能否繼承等相關法律問題的最重要前提。目前,法學界主要有所有權說、債權說、成員權說、身份權說、獨立民事權利說等。筆者在此做簡要概述。
1.所有權理論
王曉敏教授認為,“二元所有制結構並不破壞‘壹物壹權’的規則,也不意味著國家所有權的喪失。”
2.債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股權的本質是民法上的債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
3.成員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股權是民事權利中的壹種成員權。
4.獨立公民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股權既不是財產權,也不是債權,而是壹種新的獨立的民事權利,在民事權利體系中與財產權、債權處於同等地位。
邊肖認為,股權作為壹種權利,首先是壹種私權,股東的主要目的是謀求個人利益,而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和行使表決權是實現其目的的手段。同時,股權也是壹種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股權作為壹項綜合性的具體權利,不僅具有財產性和身份性,還具有請求性和支配權。因此,股權既不是債權,也不是物權,更不是成員權,而是獨立的民事權利。
可見,關於股權的性質,並沒有統壹的說法。由於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文化傳統、法律背景和語言習慣的差異,其立法規定也不盡相同。正是因為這種差異,股權繼承的問題比較復雜,各國股權繼承的法律規定也存在差異。
第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立法現狀
(壹)國外關於股權繼承制度的規定
1.德國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股份可以轉讓和繼承”,第3項規定“公司合同可以對股份轉讓附加其他條件,特別是可以約定轉讓必須經公司同意”。此外,法律不限制股份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根據《公司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公司章程未約定股份分割的,在繼承股份時,分割股份須經其他股東同意。但是,股東決定的事項不包括股份的轉讓和繼承(該法第46條)。所以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承認股權可以繼承,並沒有對其做任何限制。
2.法國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23-13條規定:“公司的股份可以通過繼承在夫妻之間自由轉讓,或者在夫妻共同財產清算的情況下,可以在夫妻之間、直系親屬的尊卑之間自由轉讓。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的配偶、繼承人、直系上下級親屬只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得到承認,才能成為股東。”從法國公司法可以看出,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權,成為公司的股東,但立法也允許公司章程做出限制性規定。
3.英美國家關於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英美公司法也有類似法國的規定,原則上承認繼承人可以取得股東資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授權董事擁有決定是否登記新股東的自由裁量權,董事可以拒絕新股東的登記請求,只要這種拒絕是善意的。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上都采取了較為壹致的做法,都規定了股東的法定繼承人可以因股東死亡而繼承,只是規定的內容和形式有所不同。但是,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在壹定程度上限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
(二)中國的股權繼承立法
1.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繼承法對股權繼承問題沒有明確規定。該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沒有明確規定遺產範圍內是否有股權。雖然該條第(七)項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可以作為遺產繼承,但仍不能推定該項中包含股權。
2.《公司法》關於股權繼承的規定
2005年頒布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種權利,包括財產權和非財產權,均可以通過繼承取得。可見,我國關於股權繼承的立法采取了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即在公司章程中肯定股權可以繼承,允許股東作出例外規定。公司法的這壹規定是從無到有的進步,對今後處理股權繼承糾紛將起到積極的指導作用。但股權繼承問題涉及繼承法和公司法兩個領域,以及股東、已故股東的法定繼承人和公司法人的切身利益。新公司法的規定過於原則和抽象,存在諸多缺陷。筆者認為,新《公司法》在股權繼承問題上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壹,當公司章程有規定時,根據公司章程解決繼承人股權繼承問題。但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已故股東的法定繼承人當然會繼承股東資格,但對於如何繼承股東資格、何時取得股東資格,本法沒有相應的具體規定。
第二,新公司法缺乏對繼承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繼承人有權選擇接受或者放棄被繼承人的遺產,這是繼承人的壹項民事權利。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懲罰。在不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幹涉。所以股權的繼承是自願而非強制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權,也可以放棄繼承。但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股權,就沒有人繼承股權,如何處理這部分股權又產生了新的問題。
第三,在股權繼承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因繼承人過多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上限的情況。具體來說,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人數超過50人。這個問題不解決,公司的股東人數就會有瑕疵,也會影響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公司的生存。有必要完善這壹規定,消除同壹法律中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
第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的可行性
(壹)以股權為客體的繼承資格
股權繼承的客體多為財產或財產權,且具有可轉讓性。雖然股權是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的集合,但股權的非財產性是否可能成為股權作為繼承對象的障礙,值得商榷。股權作為繼承對象的資格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第壹,股權具有財產的基本特征,具有財產屬性。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可以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正是由於股權的財產屬性,股權作為繼承對象具有壹般財產的特征。
第二,股權的非財產性不同於人身權,不具有特定性。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其本體性權力是支配性權力。人身權屬於專有權,不能轉讓和繼承。股權的非財產性質不是人身權,不具有人格和身份。
第三,非財產權的行使是為了實現自己的財產權。股東可以因其出資或繼承而參與公司的管理,行使對重大問題的決策權、查閱權、訴訟權和監督權,以使公司的業績更好,獲得更多的利益,從而使股東獲得更多的資產利益——物質利益。因此,股權的非財產權與其財產權密不可分。
綜上所述,由於股權具有財產屬性,不是人身權,而行使股權非財產權的目的是實現其財產權,因此,股權完全符合繼承客體的特征,從而論證了股權的繼承性。
(二)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權繼承的影響
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特征是既是資本又是人力。這壹特點源於公司形式設計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和合夥企業的借鑒以及對中小投資的迎合。從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體現有限責任公司對資本整合要求的條款是明確的、強制性的,但體現人合要求的條款往往是任意性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公司的人性可能會隨著股東之間的密切合作而變得更加穩定,情況會不斷優化。還可能出現股東之間不斷發生、不可調和的矛盾,人性會日益惡化。因此,人性的要求是公司成立和取得股東資格的充分條件,但不是必要條件。有限責任公司雖然是人,但更多的是資本。
縱觀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性質主要體現在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約定以及《公司法》第72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本質上是股東之間對股權繼承問題的約定,是壹種預定的規則。同樣,可以認為股東壹旦死亡,股權繼承問題已經得到其他股東的事先同意,不需要通過其他方式確認。而且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之間的約定,也體現了已故股東生前對其個人合法財產或者財產權的部分處分,也可以視為已故股東有效遺囑的壹部分。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性不能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協議來實現。
第五,完善股權繼承制度的構想
通過對股權繼承立法現狀的介紹可以看出,我國僅在股權繼承問題上作了概括性的規定,這無疑對股權繼承糾紛的處理具有積極的指導作用。同時也要看到立法在解決實際問題時面臨的困難。因此,需要公司立法來進壹步完善。筆者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幾點設想:
(壹)確定股權繼承的取得時間
繼承人何時真正取得股權成為股東,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是死亡時股權轉讓說。該理論認為,股東死亡時繼承開始,受遺贈人、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立即取得股權,後續的“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只是履行壹定的法律程序。通過公證可以確認受遺贈人、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繼承人與原公司其他股東就股權繼承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繼承人的身份由法院判決確認。二是“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理論
邊肖同意第壹種觀點,即股權將在股東死亡時轉移。原因如下:
第壹,實踐中,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時,股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成立與股東變更登記的完成之間可能存在時間差,可能導致股權虛置或真空狀態。
第二,股東名冊是公司為了反映股東和股權的現狀,依法制作和編制的薄冊。它是解決公司與股東關系的法律基礎,也是登記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重要要件。但是,股東名冊對公司的對抗並不是實體法上的對抗,而只是壹種取得股東資格形式化的證據。股東名冊並不是以其記載來確定股東權利的,即股東名冊並不是“確定誰是真正股東的依據”,而只是確定誰可以主張股東權利的“形式化證據”,無需證明[9](p242)。
第三,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是工商變更的申報登記,沒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只有對抗效力。因此,不能因為繼承人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就否定其股東資格。
綜上,股東死亡,繼承開始,繼承人取得股權。後續的“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只是履行壹定的法律程序。我國新《公司法》已經明確規定,在公司章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繼承人取得股權的起點應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2)無人繼承股權的情況。
股權無人繼承壹般有以下幾種情況:壹是股東無法定繼承人,無遺贈;第二,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既沒有繼承也沒有遺贈的遺產,屬於國家所有。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仍然缺乏處理類似情況的法律程序規定。如果被繼承人涉及的股權價值極其巨大,矛盾就突出了:(1)股權歸國家所有時,法律上沒有規定哪壹級政府應該擁有。根據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由縣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行使國家所有權較為合理。(2)股權應由政府接管的。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糾紛應當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地法院管轄。股權是否由相應的地方政府接手,目前還缺乏明確的意見。因此,股權究竟應該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政府取得,還是由被繼承人生前居住的政府取得,還是由公司註冊地政府取得,還需要進壹步的司法解釋。(3)國家取得公司全部股份的(公司原有兩個股東,其中壹個股東為國家),相應公司的法律地位將轉變為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的任命、職工監事的選任、外部董事的聘任、變更登記等事項按照國有獨資公司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變更。目前我國相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缺少這壹規定,應及時補充,確保有法可依。
(3)股東人數超過50人上限。
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總數超過50人時,就會違反我國《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的強制性規定。那麽,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如果因為股權繼承的發生,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筆者認為屬於法定情形。
邊肖認為,如果因股權繼承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可以采取以下解決方式:壹是可以考慮賦予其他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壹旦股東人數超過50人,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公司股東可以請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東應當購買這些股東的股份,以保證公司的存續;二是可以考慮請繼承人協商確定股東資格的繼承人,以滿足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的要求。繼承人可以通過折價補償、信托等方式處理突出股東資格。否則,相應的股東名冊將不予變更。第三,可以考慮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賦予當事人申請將公司組織形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
不及物動詞摘要
基於以上分析和討論,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橫跨繼承法和公司法兩大領域,不僅涉及股東和繼承人權益的保護,還涉及有限責任公司人性的維護,是壹個相對復雜的問題。
在今後的立法和社會實踐過程中,我們必須完善我國股權繼承的制度設計,註意《公司法》、《民法典(有效)》和公司章程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上的協調。要做到這壹點,必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1)股權繼承要以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為前提。(2)充分尊重已故股東的意願表達。(3)按照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繼承股權。(4)出臺司法解釋,為股權繼承的特殊問題和次要問題提供法律依據。
可見,妥善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中的各類問題,不僅對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保護繼承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而且能夠及時有效地解決我國現實生活中發現和存在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可以促進我國法制的完善,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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