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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征地制度改革,更好地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產生於計劃經濟時代。改革開放以來雖幾經修改,但制度框架未變,既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要求,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存在諸多問題。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四點改革建議:

1,進壹步明晰集體土地產權。

首先,要制定法律,明確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由誰來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其次,要賦予集體土地所有權完整的權力,允許集體土地依法流轉,盡量減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第三,進壹步明確了農用地非農建設開發的所有權屬於國家,因為這有利於保護耕地和落實土地基本國策。正如國家有權管理集體土地壹樣,農地非農建設開發的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全權能並不矛盾。建議抓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發證,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土地使用權來管理。

2.改革征地補償標準。

征地補償標準是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問題之壹。目前以年產值倍數為基礎的補償方式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利於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法律只設定了賠償倍數的上限而沒有下限,明顯不合理。征地補償應當按照征地時的實際用地情況進行補償。反映土地補償費的地價應該是市場價格,征地補償應該引入市場機制用市場價值來補償,可以通過評估來確定。就農用地而言,可以根據農用地分等定級結果,結合我國正在進行的農用地分等定級工作,對農用地進行評價。

確定征地補償標準的另壹個有效途徑是科學評估該區域的綜合地價,根據該區域的綜合地價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補償項目和市場因素,特別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市場價格,應在地區綜合地價中綜合考慮。這種補償方式與權利市值補償方式具有相同的效果,但更全面,體現了同地同價的原則。

安置補助費是對失地農民失去就業或生計保障的補償項目。如果土地補償費已按市場價格補償,不考慮社會制度的本質特征和農民生計保障對土地的依賴,可將安置補助費並入土地補償費或不安置補助費項,實際上是考慮農地非農建設發展權的增值分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是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產權的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是勞動者物化勞動凝結的活勞動,可以也應該用固定的市場損失來補償。

目前有壹定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征地範圍不清導致征地權被濫用,侵害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征地改革入手,首先要界定和縮小征地範圍,區分公共用地和經營性用地。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因為民營經濟的合法地位已經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民間資本已經進入社會的各個領域。公有土地和商業土地的區分,實際上排除了民營經濟的征地。況且公共用地和經營性用地也無法界定。同樣是土地所有權轉移,不同用途不同補償,對被征地單位是不公平的,也是無法解釋的。土地征收補償費應補償土地所有權轉移後的損失。以支付不同的征地補償為目的,以公共利益為由,不需要區分公共用地和經營性用地,難以自圓其說,更難以實施。

3.做好征地安置工作。

土地是真正以農業或者以農業為主的農民能夠安身立命的地方。土地不僅是大多數農民的主要生產資料,也是社會保障的替代品,具有生活保障和失業保險的功能。目前各地都在以市場為導向,探索各種可行的方式,總結壹些經驗。但是征地安置不能靠支付安置補助費來解決,也不代表“支持”。征地安置實際上是農民從農業崗位轉移到其他崗位。因此,征地移民應以培訓為重點,政府以培訓為手段,培養農民在其他工作崗位的勞動技能,以適應新工作崗位的勞動技能。政府可以考慮將非農建設的增值發展權與農民共享,可以承擔培訓成本並盈利,但不能盲目強制要求在征地過程中解決農民的所有問題。在經濟發達地區,農民的收入大部分來自農業以外,很難履行“使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規定。通過農民市民化,推進城鎮化,縮小城鄉差距,也可以避免“三無”農民的出現。

4.嚴格規範征地程序。

土地征收的過程是壹個嚴肅的法律過程,必須有嚴格的法律程序。嚴格的征地程序是實現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原則的保障,也是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和農民合法權益的有效措施。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就是保護他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訴權。目前“告知、確認、聽證”和“兩公布壹登記”的程序是有效的,保證了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當然,我們也可以增加公開的內容,比如,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結果和該區域的綜合地價。目前缺少的是“上訴權”的保障。征地是基於國家的強制力,被征地單位只有義務沒有權利保障,不公平。征地是強制性的,征地補償安置要平等協商。僅有“聽證”規定不能保障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應有權益,應賦予被征地單位和農民上訴權。如果協商不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

規範土地征收,還應增加“土地交接”程序。目前土地審批程序是“征供分離”。土地征用權屬於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而土地供應權基本屬於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這恰恰侵害了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權益。由於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被征地單位和農民沒有利益沖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無法掌握征地費用的支付,征地方案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它可以保證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合法權益。增加“土地交付”環節後,即使土地供應計劃已經依法批準,被征地單位也有權拒絕交出土地,有效防止地方政府或部門拖欠、挪用、截留征地費用。這樣,就不必規定批準後兩年不執行的,批準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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