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壹節 申請
第二節 受理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二節 破產程序前行為的撤銷和無效
第三節 破產費用和***益債務
第五章 債權申報
第六章 債權人會議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第七章 重整
第壹節 重整申請和審查
第二節 重整期間的營業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四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章 和解
第九章 破產清算
第壹節 破產宣告
第二節 取回權和別除權
第三節 破產債權
第四節 變價和分配
第五節 破產案件的終結
第六節 免責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壹章 附則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企業破產行為,公正審理破產案件,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為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下列民事主體:
(壹)企業法人;
(二)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
(三)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
(四)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
前款規定的民事主體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清理債務。
前款所稱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稱連續狀態,推定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要進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進行重整。
第四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適用本法規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本法規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對人民法院依本法規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訴。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應當公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規定的公告,應當刊登於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載公告的媒體上,並張貼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布告欄。
第七條 審理破產案件中的程序事項,本法沒有規定的,除再審程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效力及於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財產。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外開始的破產程序,經人民法院裁定,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財產發生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發生效力:
(壹)該國家或者地區與中華人民***和國不存在相關條約或者互惠關系;
(二)境外開始的破產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和國的社會公***利益;
(三)境外開始的破產程序將損害境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壹節 申請
第十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
有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十壹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案件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案件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債權性質、數額、有無財產擔保;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和有關的財務報告。
第十二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後,在人民法院受理前,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 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和有關的財務報告。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作出裁定,並說明理由。
前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但無須公告。
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是,對財產數額較小、債權債務關系清楚、債權人人數較少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發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產案件的時間;
(二)債權申報期限以及申報的註意事項;
(三)管理人的名稱、姓名及***處理事務的地址;
(四)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交付財產;
(五)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地點;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經理等職務。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及負責人、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及負責人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負責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實施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條 本法所稱管理人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在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事項的組織、機構和個人。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五條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債權人會議確認或者另行選任。
管理人執行職務應當對人民法院負責,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壹條 管理人由下列組織、機構或者個人擔任:
(壹)依法設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設立的清算組;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分機構;
(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專門執業資格的人員。
組織、機構擔任管理人的,應當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專門執業資格的人員協助工作。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壹)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有其他不良記錄的;
(二)註冊會計師、律師等曾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壹般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管債務人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等;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聘用管理人員、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六)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
(七)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八)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給付;
(九)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或者仲裁;
(十)請求召集債權人會議;
(十壹)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應當征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務。
管理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債務人財產或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由債權人會議決定。
在第壹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債權人會議選任管理人之前,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停止工作。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破產案件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及財產權利,以及破產案件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及財產權利,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的,不免除繼續清償或交付義務。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壹切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和其他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的民事訴訟,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訴訟繼續進行。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債務人財產或債務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節 破產程序前行為的撤銷和無效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壹年內,有關債務人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壹)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有關債務人財產及財產權利的下列行為無效:
(壹)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六條 因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或者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債務人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和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節 破產費用和***益債務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發生的下列各項費用,為破產費用:
(壹)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用;
(二)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所需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益債務:
(壹)因管理人請求履行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財產取得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為債務人的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
(五)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壹條 破產費用和***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益債務的,按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出的終結破產案件的請求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終結破產案件的裁定。
第五章 債權申報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公告的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案件受理時視為到期。
破產案件受理後才到期的債權,附利息的,自破產案件受理時停止計息。
第四十五條 附條件、附期限和訴訟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記入債權表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申報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延展其債權申報期限。
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的債權所需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於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前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不得依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九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壹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條 債務人的擔保人或者債務人的其他連帶債務人,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壹條 連帶債務人同時或者先後被申請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二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登記造冊,對債權申報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
管理人編制債權表時,對於非金錢的債權,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之日的債務履行地的平均市場價格計算債權額。對於以外幣表示的金錢債權,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之日的人民幣市場匯率的基準價計算債權額。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壹次債權人會議調查。
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會議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的訴訟。
第六章 債權人會議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所有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管理人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不得行使表決權。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九)、(十)項規定的決議,沒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和工會可以派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
第五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壹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調查債權;
(二)確認、選任、撤換管理人,決定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管理人的監督;
(四)選任和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和解協議;
(七)通過重整計劃;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壹)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債權人會議行使上列職權,應當作出書面決議。
第五十七條 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
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召開,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以及占已確定債權總額四分之壹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五十八條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五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壹以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損害部分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害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條 對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二)、(五)、(八)、(九)項所列事項,債權人會議不能表決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十)項所列事項,債權人會議經二次表決仍不能通過時,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於前二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無須另行通知和公告。
第六十壹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條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影響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 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選任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代表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債權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九人;其中,應當有壹名勞動債權代表。
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人員違反章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對於債權人委員會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因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壹)不動產所有權的轉讓;
(二)采礦權、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因繼續營業需轉讓價值萬元以上的動產;
(七)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八)雙務合同的履行請求;
(九)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和解或者仲裁、訴訟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放棄權利;
(十壹)擔保物的收回;
(十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第七章 重整
第壹節 重整申請和審查
第六十五條 本章規定僅適用於企業法人。
第六十六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條提出申請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債務人、債權人或者持有債務人註冊資本額三分之壹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六十七條 申請重整,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請書及有關證據。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許可債務人重整。
第二節 重整期間的營業
第六十九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七十壹條 無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權。
管理人可以聘任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營業事務。
第七十二條 在重整期間,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利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有權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人民法院應當批準。
債務人為繼續營業,可以取回質物、留置物,但應當提供替代擔保。
第七十三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為繼續營業而負擔的債務,視為***益債務。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將尚未成為擔保權標的物的財產作為該債權的擔保。
對於前款規定的借款應當限定用途,並對其使用實施必要的控制和監督。
第七十四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約定條件。
第七十五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在重整程序開始前成立而尚未履行的雙務合同,並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債務人在重整程序開始後三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的,或者在收到對方催告後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為可申報的債權。
對於重整程序開始前成立並已開始履行的雙務合同,債務人決定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有權要求提供擔保。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許可債務人進行重整的,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許可債務人進行重整的,債務人的董事、經理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個人對債務人持有的股權。
第七十七條 在重整期間,具備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後,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
(壹)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於債務人的法人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重整計劃沒有被提請批準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
在前二款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同時作出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八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