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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沖突與國際私法的關系

“法律沖突關系”理論最早在20世紀80年代就被提起,對於壹個法律部門來說, 該部門法直接作用的那壹類社會關系才能作為它的調整對象。如果把該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擴大至間接作用的社會關系,就相當於否定了其他法律部門的存在必要性,最終將致使法律部門劃分的無意義。

從國際私法的調整方式上反駁該論斷,認為其在反致、轉致情形下難以自圓其說。實際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法律適用關系, 還是跨越國界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 這壹爭議的根源很大程度在於人們對國際私法的範圍存在分歧。

如果以為國際私法的範圍主要是沖突法, 則其對國際私法的目標僅理解為選擇法律, 那麽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就是法律適用關系。而如果認為國際私法的範圍除了沖突法以外, 還應包括國際統壹實體法, 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就應包括壹切具有跨國因素的民事關系。

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麽

《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壹般地說,凡有以下情況之壹者,即構成涉外民事關系;(1)作為民事關系主體的壹方或雙方是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或無國籍人,有時也可以是國家或國際組織;(2)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或標的是位於外國的物、財產,或需要在外國完成的行為;(3)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據以產生的法律事實(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外國。它包括涉外物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知識產權關系、涉外婚姻家庭關系和涉外遺產繼承關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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