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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處理涉外知識產權使用的國際條約有哪些

法院在處理涉外知識產權使用的國際條約有《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WTO框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三大主要國際公約和實體規範。

在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處理涉外糾紛時,要註意我國締結或參加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適用問題。壹外方當事人依據有關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在我國主張知識產權保護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判理部分,應首先將該條約予以明確,最好能說明我國及該外方當事人分別參加該國際條約的時間。此為該外方當事人在我國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該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法律的規定相壹致的,在判決的主文中便無需引用國際公約的具體規定,而直接引用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可;但在我國法律與該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如對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的、對材料的選取或編排有獨創性的外國作品,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該作品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編輯作品,故不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依據我國參加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該作品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就是我國法律與該國際公約規定不壹致的地方之壹,而我國又未聲明保留,在此情況下,若該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所在國亦是《保護丈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我國應對該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

在著作權法領域,對於我國著作權法與相關的著作權國際公約規定不壹致之處,我國已頒布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故在處理著作權糾紛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主文部分,仍不用引用相關的國際著作權條約,而僅引用我國著作權法及《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中的相應法條即可。但在其他領域,如工業產權領域中的企業名稱的保護問題,我國法律規定,壹企業名稱只有在我國登記後方受保護,此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不同,我國也沒有頒布專門的法規,規定對外方企業名稱或商號在我國不履行登記手續,同樣在我國可受保護,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書的主文部分則應引用上述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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