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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企業的註意問題

⑴風險企業創建者與其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及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科技人員出來創業,首先要關註與其原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問題。通常情況下,勇於創業的科技人員正是原單位的技術骨幹,他們的離開可能會給原單位帶來很大的損失,因此科技創業者必須要妥善處理好與其原單位間的勞動關系問題。對於未到期的勞動合同要積極協商處理,以免構成違約。同時,在創建和發展風險企業的過程中,不能侵犯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否則有可能會形成糾紛。這樣既會牽制創業者的精力和時間,也不利於風險資本的引進。

此外還有知識產權的侵權問題。根據中國《專利法》第六條的規定,科技人員為了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屬於該單位,而不是屬於科技人員。如果科技人員利用該項專利技術出來創業而與未原單位達成協議,就會構成對原單位的專利侵權。而風險企業在對核心技術的所有權上有瑕疵顯然會影響風險資本的進入,因為在很大程度上,風險資本看重的可能就是該項技術。

⑵風險企業的初始股權結構及技術入股問題

在中國現行的《公司法》體制下,風險企業在創建時通常都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因而股權性質單壹,即都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股權。這與壹些西方國家有很大的區別,但這種單壹性質的股權結構更有利於風險資本的進入。從股東人數的要求來看,根據《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除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為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僅有兩名股東,某些工商管理部門還會要求任何壹方股東的出資均不宜超過註冊資本的80%。

技術入股問題也是風險企業創建者們關心的核心問題之壹。《公司法》第24條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有特別規定的除外。1997年7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國家科委聯合印發《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幹問題的規定》,並於1998的5月印發相應實施辦法。根據這壹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作價總金額可以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但不得超過35%。

同時要符合壹定的條件和程序,如:入股的技術要符合高新技術的標準,屬於原國家科委所列的高新技術的範圍,而且應是企業的核心技術;出資者對該技術享有合法的出資入股的處分權利;入股的技術必須要經過評估,如果作價超過註冊資本的20%,評估結果還應報省級科技管理部門認定。《公司法》第229條則規定,屬於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技術入股的比例問題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該規定目前尚未正式出臺。

⑶風險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

風險企業組建時應依據《公司法》建立壹套完整的法人治理結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風險企業,應設立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到十三人;還應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同時《公司法》又規定,對於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而只設壹名執行董事及壹至二名監事。有時也可采取靈活措施,只設執行董事和壹至二名監事,而暫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這種簡單的治理結構適用於規模較小、股東人數較少,且其他股東對公司的發展不具備實質影響力的情形。如,在由兩名股東組成的風險企業中,壹名股東為技術創業者,對公司享控股權,另壹名股東不懂技術,也不參與經營,只提供辦公場地,占有20%的股權。這樣的企業在創業之初可以只設執行董事和壹至二名監事。在風險企業創建之初采取靈活的治理結構有利於風險企業的迅速決策以及及時解決創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隨著風險企業的發展,尤其是在首次引入風險資本後,風險企業應逐步建立完備的董事會和監事會,以利於企業的科學決策與管理。

⑷商業計劃書的制作

商業計劃書是風險企業為引進風險資本而制作的融資計劃書。商業計劃書應向風險投資方詳細介紹風險企業的產品或服務、技術優勢、管理團隊、資金使用計劃、盈利預期等等。盡管這些內容看上去都是純商業性的,律師在風險企業商業計劃書的制作過程中仍是有許多工作要做的。在協助制作商業計劃書中,應特別審查及保障融資本身及資金使用項目的合法可行,把整個融資過程放入法律框架下來運作。壹份周詳嚴謹、充滿法律意識和風險控制意識的商業計劃書會更加吸引投資方。 ⑴談判提綱制作。這裏的談判提綱是指風險企業家為與風險投資商進行融資談判而準備的提綱。壹份準備充分的談判提綱有利於提高融資談判的效率,風險企業家壹旦有機會接觸到風險投資商,就可以依據談判提綱盡可能充分地表達自己的觀點和創業計劃。同時也有利於加深風險投資商對風險企業管理團隊在管理素質及辦事效率方面的良好印象。談判提綱的內容通常包括:企業產品或服務及技術的介紹、管理團隊的介紹、需要資金的數額、投入時間和進度、股權比例的安排及董事會組建、風險資本的退出方式等。

⑵風險資本的投入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高門檻及風險企業創業的特征,在中國現行公司法體制下,吸收風險資本的企業大多數情形下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所以,風險資本投入後換取的通常是單壹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通股權,而不像在美國,有普通股、可轉換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選擇。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風險資本投入方法則主要是增資擴股,即增加風險投資方為風險企業的股東,風險資本註入後增加為風險企業的註冊資本,而不是支付給原股東。少數情況下,風險資本投入時,可能在增資擴股的同時,也伴隨著股權轉讓的安排。如,風險企業的原股東希望進行部分套現,或者因政策限制或未來股票發行上市的需要而必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等。對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風險企業進行風險投資的投入程序的完結應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為標誌。風險投資協議等文件簽署後,風險企業應持風險投資協議(增資擴股協議)、修改後的風險企業章程、風險企業關於同意吸收風險資本的股東會決議及風險投資方關於決定投資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到風險企業原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及增資的工商登記手續。

⑶盡職調查。盡職調查是風險投資項目中壹項重要的法律工作。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投資合法性,防止和避免風險企業在所有融資文件及協議中對風險投資方的陳述存在著重大錯誤或誤導。壹方面有利於風險投資程序的順利進行,壹方面有利於避免日後風險企業原股東因錯誤陳述而向風險投資方承擔民事責任。盡職調查工作的主要內容壹般包括:風險企業方律師和風險投資方的律師應分別獨立地審閱風險企業的章程、公司法及其他全部相關法律法規,以保證投資項目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或企業的章程。同時還需仔細審查風險企業原對外簽署的所有重大合同,以避免因該投資項目的進行而導致風險企業的對外違約。應註重審查風險企業在融資文件及相關協議草本中的所有陳述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對壹些重要的情節,應仔細核對相關政府審批文件、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必要時還應就相關問題向風險企業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調查,並制作調查筆錄。

⑷法律意見書。在較大規模的風險投資項目中,風險企業和風險投資方均會要求風險企業的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作為投資項目賴以進行的基礎性文件。法律意見書的內容通常包括:風險企業的合法成立和有效存在、經營業務的合法性、引進風險資本及股權結構安排的合法性、融資文件及協議的有效簽署、已取得或應取得的相關政府部門的審批、投資協議的有效性及可履行性、風險企業現有的或可能發生的訴訟或仲裁案件、及投資協議與風險企業原有對外協議間的矛盾等等。如果涉及到專利或著作權等知識產權,還應就這些權利的合法性及完整性出具意見,甚至要請知識產權律師出具專業意見。

⑸風險投資協議。在美國的風險投資實務中,風險投資協議通常又稱為股票購買協議,它是風險投資項目中的核心文件。盡管這類協議通常是由投資方律師起草,風險企業方顯然也必須熟悉協議的條款和內容,以充分保障風險企業在風險資本引進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及投資過程的順利完成。

中國目前的風險投資實踐中,風險投資協議尚未受到風險投資方及風險企業普遍重視。不少風險投資項目采用的只是壹般股東出資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而不是風險投資協議。應當指出,風險投資協議是不能以股東出資轉讓協議來代替的。風險資本追求的是成功退出及高額回報,因此風險投資不同於壹般的股權投資。風險投資協議必須要對風險資本投入的條件及各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特別的約定,這既是風險資本投入的前提,也是風險資本成功退出的法律保障。

風險投資協議的主要內容通常包括:a.投資交易的表述。包括交易各方的名稱、投資額、投入時間、所占股比、資金使用方向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

b.風險企業及其原股東的陳述與保證。這類條款主要是對風險企業合法有效存在及投資交易本身的合法有效作出保證,是風險投資方賴以投資的前提。這類條款主要包括:風險企業的合法成立、有效續存、經營業務的合法性、組織機構、財務狀況、有無訴訟仲裁、重大對外合同、專利等知識產權、稅收優惠及引進該筆風險資本的合法性等內容;

c. 風險投資方履行投資義務的前提條件。通常情況下,風險投資方還會對風險企業及其原股東提出壹些特別要求,只有滿足了這些要求,風險資本才會投入。可見,這類條款的主要功能是讓風險投資方分析、明確和把握其投資風險,主要包括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的提供、核心技術人員雇傭合同的簽署、有關再融資、運營風險控制及資產處置等方面的承諾等內容;

d.風險企業的經營管理。這類條款主要包括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開,董事、監事的任免,財務報表的制作及定期報送股東審閱等。值得壹提的是,風險資本的投入達到壹定的比例後,風險投資方會向風險企業的董事會派出董事,這不僅是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同時也有利於風險企業利用風險投資方的人才及資本市場資源,提高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資本運營能力。 是風險投資項目的最後壹個環節。對於成功的投資來說,退出是最終實現其資本增值的投資收益;對於失敗的投資來說,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資本金,減少損失。風險資本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種:首次公開發行上市、股權轉讓、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和清算。風險資本以任何壹種方式退出,對風險企業都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⑴首次發行上市。股票上市後,風險投資商作為發起人在經過壹段禁期之後即可售出其持有的風險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境外風險資本所投資的金蝶軟件在香港創業板上市便是這壹模式的最新典範。除美國納斯達克、香港創業板等海外證券市場外,中國即將開通的創業板也將是風險企業股票上市的首選。當然,部分規模較大的企業也可選擇進軍中國的主板

⑵股權轉讓。股權轉讓是風險資本成功退出的另壹重要途徑。在中國現行的公司法體制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通又稱為股東出資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又稱為股份轉讓。如果股權受讓方受讓股權後獲得對風險企業的控制權,則這種股權轉讓也就形成了公司收購。有限責任公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基本程序包括: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同意轉讓的決議;在財務顧問或者券商、律師、會計師的協助下對企業進行整合包裝;轉讓方和受讓方各方的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或同意;協商談判;制作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手續或股份過戶手續。某些項目在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前還需報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如: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需報原外經審批機關批準;國有股權轉讓的,評估立項及評估結果需獲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和確認;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則需要股份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

⑶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風險企業原股東回購風險投資方的股權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壹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風險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由風險企業管理層來受讓風險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風險企業家回購或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的方式退出,對風險投資方來說是壹種投資保障,也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風險投資方投資後對風險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企業原股東或管理層方面獲得實現債權的保障。原股東回購在操作程序與股權轉讓基本相同,只是這種回購通常要依賴於風險資本投入時簽署的投資協議中的有關回購的條款。

值得壹提是,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通常被錯誤地表述為“企業回購”。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與企業回購是性質截然不同的兩種交易。原股東或管理層回購只是風險投資商將股權轉讓給企業的創業股東或企業的管理層,而企業回購則是指要風險企業收回風險投資商持有的股權,退回其出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隨之要減少。而從中國現行的公司法來看,企業回購是有障礙的。基於公司法中資本維持原則,中國《公司法》第3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第149條又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該公司的股票。因此,在中國的風險投資實踐中,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或管理層回購。

⑷清算。對於失敗的風險投資項目來說,清算是風險資本退出的唯壹途徑。縱觀美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史,由於風險投資的高風險性,走向清算的投資項目也是數目眾多。對於不成功的投資項目,及早進行清算有助於風險投資方收回全部或部份投資本金。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清算包括非破產清算和破產清算兩類。非破產清算是指因企業營業期滿解散、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者企業違法被責令關閉解散等情形下的清算;破產清算則是指企業因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被依法宣告破產後的清算。在破產清算中,由於企業已資不抵債,風險投資方作為股東投入的風險資本也就血本無歸

兩類清算在具體操作上有很大的區別,但在基本程序上也有其***同點。這些***同點包括:成立清算組;通知債權人及債權公告;債權登記與確認;清算組清理公司的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算組制定清算方案;清償企業債務,若有剩余財產的,則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清算組制作清算報告;向工商管理局申請註銷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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