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壹方都有權決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處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除日常生活需要外,夫妻對同壹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夫妻應當平等協商,達成壹致。
未經夫妻商量,壹方擅自以夫妻財產報警的,應根據事實和情節判斷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案件涉嫌盜竊且情節嚴重的,報案人不能撤案。
對於家庭成員盜竊自己財物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免除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附錄1(節選)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攜帶兇器或者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附錄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節選)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附錄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節選)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夫妻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應當理解為:
(1)丈夫或妻子在處理夫妻財產方面享有平等權利。因日常需要,任何壹方有權決定夫妻是否擁有共同財產。
(2)夫妻壹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者知道的約定”,由夫妻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附錄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節選)
第十壹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歸* * * *所有的其他財產”:
(壹)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收入,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可以明確取得的財產性收入。
第十三條軍人傷亡保險、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屬於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發給士兵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的,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乘以年平均數,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數,是指按照具體年限,將上述支付給軍人的費用總額除以所得的數額。它的具體壽命是平均壽命70歲與士兵入伍時實際年齡之差。
附錄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節選)
第五條夫妻壹方婚後的個人財產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父母壹方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僅贈與其子女壹方,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
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該房產可視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