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約的適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1)“國際”買賣:
1)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當事人如擁有壹個以上的營業地,則采取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
2)擴大適用(間接適用)―――非締約國當事人的合同,但合同的準據法是締約國如果非締約國當事人未作法律或公約的選擇,公約還可在下面情況下適用。公約第l條(1)款(B)項規定,對於當事人雙方或壹方營業所所在地國不是締約國,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壹締約國的法律時,公約可以適用於他們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公約,須具備3個條件:A、貨物買賣合同具有國際性,即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在不同國家;B、雙方當事人或壹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所在的國家不是公約締約國;C、受理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際私法規則認為該合同適用某壹締約國的法律。《公約》這壹規定的目的旨在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但允許締約國提出保留。
(2)“貨物”買賣:技術、服務、勞務貿易不適用;
《公約》不適用於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為提供勞務和服務而成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條還排除了對提供貨物與提供服務相結合的合同的適用。依公約的規定,下列兩種合同排除適用:
1.通過勞務合作方式進行的購買,如補償貿易。
2.通過貨物買賣方式進行的勞務合作,如技貿結合。
《公約》的標準是看該合同中的絕大部分義務是銷售貨物還是提供勞務或服務。如果銷售貨物是主要的,則應適用《公約》。反之,則不適用。
提供貨物:適用(大型成套設備銷售的交鑰匙合同)
混合合同:賣方絕大部分義務是提供服務、勞務:不適用(來料加工)
――如果貨物和勞務可以分開,則公約可以只適用於貨物部分
(3)6種例外(不適用)
① 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個人消費)。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作任何這種使用的;
② 經由拍賣銷售的物品;
③ 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銷售的貨物;
④ 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等有價證券;
⑤ 船舶、氣墊船或飛機;
⑥ 電力;
(4)公約不涉及的三個問題
①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② 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所有權轉移規則)
③ 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產品質量侵權)
――註意:第③不包括財產侵權
(5)公約的任意性
① 締約國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壹個國家的法律來排除公約的適用。但是這種選擇必須明示。其要點是:A、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壹個國家的法律作準據法而排除80年公約的適用。B、當事人必須通過明示方式選擇法律,主要指選擇壹個國家的國內法。C、對國際貿易術語的選擇不構成對80年公約的排除。D、如果沒作法律選擇,則公約就當然適用於他們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
② 非締約國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公約,可約定部分適用公約,可以改變公約內容,但有限制,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在加入公約時已經提出保留的內容,當事人必須遵守,不得排除或改變。
(6)我國的兩個保留
① 擴大適用的保留:只能適用必須雙方營業地所在國都是公約的締約國
② 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須書面,排除口頭和其他形式
2.要約規則(按國內合同法掌握)
① 要約
(壹)要約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壹項有效的要約須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應向壹個或壹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要約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依《公約》第14條的規定,要約中應至少包含三個基本交易條件:A、貨物的名稱;B、貨物的數量或確定數量的方法;C、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
(3)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
4.要約必須傳達到受要約人。
(二)要約的生效要約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三)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1)要約的撤回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之前阻止要約生效的行為。因為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尚未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約人可以撤回要約。只要撤回要約的通知先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即可撤回要約。即要約人撤回要約的條件是,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受要約人。
(2)要約的撤銷要約人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後取消要約的行為稱為要約的撤銷。要約分為可撤銷的要約和不可撤銷的要約。對於不可撤銷的要約,只有撤回的問題。依公約第16條的規定,在未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受要約人沒有之前,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撤銷的通知必須在受要約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
但在下列兩種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A、要約寫明接受要約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B、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要約人已本著對該要約的信賴行事。
(四)要約的失效在要約失效後,無論是要約人或受要約人均不再受要約的拘束,要約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要約因有效期已過而失效,即要約因受要約人沒有在要約規定的期間內做出有效的而失去效力。
(2)要約因要約人的撤銷而失效。
(3)要約因受要約人的拒絕而失效。拒絕要約有兩種方式,壹種是明確拒絕,即受要約人表示不接受要約的任何條件。另壹種是反要約。這是指受要約人表示接受要約,但在接受通知中對要約的內容做了擴張、限制或變更,以致實質性地改變了要約的條件。這種實質性改變要約內容的接受在法律上稱為反要約。如果原要約人不接受受要約人提出的反要約,那麽,受要約人提出的反要約實際上就是對要約的拒絕。
② 是受要約人按照要約所規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的壹種意思表示。要約壹經,合同即告成立。又被稱為“接受”。
(壹)有效須具備的條件
(1)須由受要約人做出,依公約第18條的規定,的作出可以聲明或行為表示,但緘默或不作為本身不等於。
(2)須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期間或合理的期間內做出。理論上遲到的或逾期的,不是有效的,而是新的要約,壹般須經原要約人後才能成立合同。
(3)須與要約的內容壹致。如果受要約人所表示的對要約的內容有變更即是反要約,或稱為還價,反要約是對要約的拒絕,不能發生的效力,它必須經原要約人後才能成立合同。
(二)公約規定的“實質性變更”和“非實質性變更”公約將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的改變分為“實質性變更”和“非實質性變更”兩種。如果對要約內容的改變屬於非實質性變更,原則上可視為,也就是說,只要要約人在合理時間內沒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提出異議,那麽對要約內容做了非實質性改變的接受即構成。然而,如果對要約內容做了實質性改變,則這種接受就不能構成,而是壹項反要約。《公約》規定,關於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及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產生反要約
(三)逾期的逾期又稱遲延的,是指通知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已超過了要約規定的有效期或在要約未規定有效期的情況下而超過合理期時間。關於逾期的效力,公約第21條並沒有壹概地否定,而是分兩種情況,做了靈活的處理。
(1)因受要約人自己的遲延而造成的逾期,該逾期原則上無效。但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其接受該項,則該逾期的仍為有效的。合同成立。
(2)因為傳遞中的延誤而使壹項逾期。該項逾期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壹項有效的,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其要約已經失效。
(四)生效的時間壹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對於生效的時間,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分別采用不同的原則:
(1)發信主義(投郵生效主義):英國法認為,在以書信、電報做出時,的通知壹經投郵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2)收信主義(到達生效主義):大陸法系認為,的通知必須於到達相對人時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3)公約的觀點:公約采納了收信主義。依公約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對要約所作的,應於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五)的撤回依公約第22條的規定,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應在生效之前或與其同時送達要約人。
3.雙方義務
(1)賣方的擔保義務①符合產品的通常使用目的②符合特定使用目的(買方事先明示、默示)
A、質量上合格: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 ③符合樣品或樣式(品質擔保) ④包裝:通用方式——足以保全貨物的方式例外:買方訂約時明知有缺陷
所有權上無瑕疵:貨物屬賣方、未設定擔保物權買方營業地國家B、權利上無瑕疵: 在約定的目的地國不侵權(權利擔保) 知識產權上無瑕疵 約定的轉售第三國依目的地國法不侵權) 在未約定的轉售第三國例外 買方提供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買方訂約時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權利
(2)買方的接收貨物的義務
1)正常情況:買方應按時間按地點提取貨物(如FOB,買方應及時派船到裝港)
2)賣方有違約:先接收再索賠(註意保全、防損擴大)(接收不等於接受)
4.風險轉移(依國內合同法掌握)
(1)賣方安排運輸,貨交承運人時
(2)在途貨物,自合同成立時(不是提單交付時)
(3)買方安排運輸時,貨交買方支配時
(4)特定化(劃撥)是風險發生轉移的前提條件。
(5)從交貨時間起,風險從賣方移於買方。這壹原則的適用前提是賣方無違約行為。假若賣方發生違約行為,則風險不由賣方轉給買方,貨物滅失和損壞的風險還是由賣方承擔。
5.違約補救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對方根本違約;或者寬限期內仍不履行合同買方要求交付替代物:賣方交貨不符合同,且構成根本違約重點 壹方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不妨礙其同時提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數額:等於損失額(包括利潤)
責任:要求損害賠償方負有減損義務(否則,擴大部分由其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