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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有利於提高生產力水平,促進科技進步;有利於資源的合理利用和開發,保護生態與自然環境;

(二)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三)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轉化采用政府推動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運行機制;

(五)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的技術政策和產業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利益。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進行正確的產業導向和技術導向,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成果轉化市場,在計劃實施、人才培訓、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引導。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轉化:

(壹)技術先進、適用、成熟,市場前景預測良好、經濟效益顯著的;

(二)能形成產業規模或者能形成高新技術產品、產業,國內、國際經濟競爭能力強的;

(三)有利於合理開發利用本省資源、節能降耗、保護環境、防治汙染、改善勞動條件的;

(四)有利於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提高企業、行業技術水平的;

(五)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及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

(六)加速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和邊遠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七)有利於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等事業發展,提高全民素質,及其他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通過競爭,擇優選擇項目承擔單位。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技術,不得轉化應用:

(壹)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經限期淘汰的;

(二)汙染環境、浪費資源、破壞生態平衡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利益,不利於長遠發展的;

(四)虛假、不成熟的技術。第八條 逐步建立和完善企業技術創新機制,引進、吸收先進技術或自主開發科技成果,提高工藝裝備水平,開發有競爭力和技術附加值高的產品,推動企業技術進步,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產業化。第九條 企業和企業集團建立的技術開發機構,經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享受獨立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獨立或聯合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促進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采用農業科技成果。

科技人員到農村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推廣工作,應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第十壹條 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鞏固發展農業技術推廣專業隊伍。發揮農村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等民間科技推廣服務組織的作用,促進各類農村適用技術的引進、應用和推廣。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可自辦或依法通過聯營或自主投資、技術轉讓、參股、控股、兼並等方式同國內外企業、農業經濟組織和個人聯合建立科工貿、科農貿壹體的研究、開發與試驗機構,促進科研成果轉化。

科研機構轉為科技企業或者進入企業成為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後,可繼續享受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項目招標、成果鑒定、獎勵、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國有企業同等待遇。第十四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技術示範區和星火技術密集區,應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服務支撐體系,發揮園區科技成果轉化的孵化和示範作用。第十五條 經國家和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作價總金額最高可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35%。經有資格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的專利技術可作為銀行貸款擔保或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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