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16-12-20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寧民終1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
負責人王少雲: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惠軍,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金坪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素平,寧夏金坪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耀強,寧夏眾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石嘴山市嘉鵬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法定代表人:李虎,石嘴山市嘉鵬工貿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瓊,寧夏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佑儒,寧夏大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簡稱工行石嘴山支行)與被上訴人寧夏金坪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坪小貸公司),原審第三人石嘴山市嘉鵬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鵬工貿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壹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寧02民初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工行石嘴山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惠軍、被上訴人金坪小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耀強、原審第三人嘉鵬工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工行石嘴山支行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壹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壹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壹審法院對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理解錯誤,只認為發生債權轉讓的事實,沒有正確確認上訴人質押優先權,導致錯誤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三人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將從債務人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收回的應收賬款進行扣劃,侵犯了上訴人對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合法權益。
金坪小貸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所稱的優先權是有條件的優先,壹是對保理合同確定的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享有優先權,二是對保理合同確定的尾號為××賬戶內的資金享有優先權。本案中法院執行的是尾號為××的賬戶內的資金,不是保理合同確定的××賬戶內的資金。該賬戶內的資金來源於大武口洗煤廠及劉允東等人貨款,不是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基於上述兩點,上訴人的優先權不能排除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賬戶內資金的強制執行措施。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嘉鵬工貿公司述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客觀存在,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保理業務和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關系,上訴人對本案涉及資金享有優先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裁決。
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壹審法院起訴請求:1.立即停止對嘉鵬工貿公司賬戶尾號××賬戶內資金7448389元的強制執行;2.依法確認工行石嘴山支行對嘉鵬工貿公司賬戶尾號××賬戶內資金7448389元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金坪小貸公司承擔。
壹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20日,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合同編號為:2014年(EFR)00019號,約定嘉鵬工貿公司作為銷貨方以其與購貨方之間形成的應收賬款,向工行石嘴山支行申請辦理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融資用途為購買原煤,嘉鵬工貿公司將應收賬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審查確認後,按照合同項下每筆應收賬款發票對應的保理融資金額《應收賬款清單》之和,給予嘉鵬工貿公司總額為740萬元的保理融資。實際提款日和還款日以借據記載為準,借據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本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采取由嘉鵬工貿公司進行催收,督促購貨方及時將應收賬款存入保理賬戶。嘉鵬工貿公司在工行石嘴山支行開立的尾號0378的保理賬戶用於收取相應應收賬款以及扣劃保理融資本息,未經工行石嘴山支行同意,嘉鵬工貿公司不得自行從該賬戶支取任何款項。雙方還就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進行約定,合同附有應收賬款轉讓清單及明細表,明細表記載應收賬款發票實有金額為8566249.82元,應收賬款還款日為2015年2月28日,保理融資金額740萬元。2014年11月20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業務登記,登記表記載,轉讓合同號碼2014年(EFR)00019號,轉讓財產價值8566249.82元,轉讓財產描述:本筆業務為國內保理,采用應收賬款轉讓方式辦理,同意將應收賬款轉讓我行,我行將應收賬款進行了轉讓登記,留存了增值稅發票原件等內容。同日,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鵬工貿公司發放貸款740萬元。借款憑證記載貸款金額740萬元,存款賬號為尾號××,期限6個月,約定還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貸款利率7.84%。2014年11月20日,嘉鵬工貿公司向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確嘉鵬工貿公司與工行石嘴山支行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嘉鵬工貿公司已將與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保理銀行,並請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將應收賬款付至嘉鵬工貿公司尾號0378的賬戶,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工行石嘴山支行均在該通知書上蓋章確認。2014年11月20日,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又簽訂《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約定為保障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簽署的借款合同項下主債權的實現,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合同號2014(國內保理)質押00019號,由工行石嘴山支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上述合同項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2015年7月2日,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金坪小貸公司與被執行人魏立東、李虎、梁正東、陳興福、寧夏偉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東紅實業有限公司、嘉鵬工貿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壹案中,依法從嘉鵬工貿公司在工行石嘴山支行處開立的尾號0502號賬戶內扣劃資金7448398元。工行石嘴山支行提出執行異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石執異字第2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其異議。工行石嘴山支行於2016年1月12日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壹審法院認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約定雙方辦理的是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即嘉鵬工貿公司將其應收賬款權利轉讓給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鵬工貿公司提供應收賬款融資及國內保理服務。雙方並按合同約定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並通知了債務人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鵬工貿公司發放了貸款資金。由於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後,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不得就所享有的應收賬款權利另行向自身設立質權。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之間形成的系債權,而非物權。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雖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及質押登記協議,但根據《物權法》規定,以應收賬款進行質押,質權自在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雙方並未辦理質押登記。工行石嘴山支行主張的質權並未設立,其對案涉應收賬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工行石嘴山支行對法院扣劃的資金並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工行石嘴山支行請求確認對嘉鵬工貿公司尾號為0502賬戶資金7448398元享有優先受償權及要求立即停止對該賬戶資金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壹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壹審查明事實壹致。
本院認為,根據工行石嘴山支行與嘉鵬工貿公司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雙方辦理的是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確定的債務人為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指定應收賬款賬戶尾號為××。本案中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執行的是尾號為××的賬戶內的資金,不是保理合同確定的××賬戶內的資金。該賬戶內的資金來源也不是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對涉案應收賬款享有質權優先受償權,根據《物權法》規定,以應收賬款進行質押,質權自在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雙方並未辦理質押登記。上訴人主張的質權並未設立,其對涉案應收賬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上訴人對涉案資金不享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工行石嘴山支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鳳英
代理審判員 羅衛江
代理審判員 馬 月
二〇壹六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