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是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壹)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報復陷害罪、非法搜查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刑事案件,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擴展數據:
立案管轄主要根據以下因素劃分:
第壹,公安司法機關的性質和訴訟職能。我國公、檢、法機關是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但由於它們的性質和訴訟功能不同,管轄權的劃分必須與之相適應。
第二,刑事案件的性質、嚴重性和復雜性。這些條件也是劃分管轄權的重要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管轄作了概括性的規定。
為了便於在實際工作中適用和執行這壹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對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