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公司註冊資本 的事前管控 立法者深知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在公司法減資規定中以公司財產對 公司債務 承擔責任時,為從源頭上切斷公司資本不確定的情況出現,保證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真實性,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 知識產權 、 土地使用權 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此規定意旨在源頭上保證公司的註冊資本的真實,保證交易中雙方的知情權對等。同時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足及穩定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也指出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二、減少公司註冊資本的流程 在市場經濟中,為了保證市場經濟的活躍性,公司法減資規定向來貫徹的主張系底線原則。即不觸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均由公司內部實行自治。但對於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事宜,立法者從立法之初便是持謹慎態度。首先內部在分工上看,《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公司董事會行使制定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由股東會決議作出,且必須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能生效。從外部看《公司法》第壹百七十七條規定可知,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 債權人 ,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 債務 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即使履行上述程序之後,為了保證公司登記機關公示的及時性及交易相對方的知情權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強調,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後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註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 債務清償 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三、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減資的行為無效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四十三條規定可知,對於減資程序系法定程序,法律不允許公司通過制定 公司章程 形式對減資程序的決議形式進行任何改變。如果企業未按規定對減資事宜進行決議的,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 法規 的無效。故即使公司修改章程再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減資成功並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宣告該決議無效,責令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四、內部合法減資,外部未合理通知的,股東不免責 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董秀珍、江文中等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中[案號:(2015)蘇民終字第00293號],博海公司股東認為公司的減資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股東減資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本案中不應理涉的意見、博海投資減資手續合法,請求駁回中成公司對其訴請的答辯意見,均未被 二審 法院采納。其關鍵點在於渤海投資的減資程序上雖然經過 股東大會決議 且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並依法在三十日內於《新華日報》上刊登了減資公告,但其並無 證據 證明其在做出減資決議十日內通知了本案債權人即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致使中成集團無法在合理的時間內要求博海投資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從而實際上損害了中成集團的知情權及債權的實現的可預見性。基於此二審法院判令博海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應當在其減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五、未合理通知債權人不等同抽逃出資 結合上述案例可知,因博海投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合理通知中成集團,省高院責令各股東應當在其減資範圍內對公司 債務承擔 補充賠償責任,但值得註意的是二審法院並未責令博海投資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公司法解釋 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盡管兩者法律責任相同,但未合理通知債權人不能盲目等同於抽逃出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對抽逃出資情形做出了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 債權債務 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減資後的資產足以彌補債權,不能成為抗辯理由 明確壹點,公司法第壹百七十七條之所以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其本質意義上系讓債權人能夠知悉交易相對方的財務真實情況,以確保交易的安全性及債權實現的可預見性不變。即債權人接到通知後,知曉減資後的剩余註冊資本足以清償債務並無異議的,順利減資。若有異議的,按照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從而鞏固自身債權實現的可預見性不變。減資中未合理通知債權人,股東承擔的也僅僅是補充賠償責任,即如果公司能夠足額清償對外債務的情況下,此種補充責任即形同虛設;但公司不能足額對外清償債務時,則股東此種補充責任的作用才能夠顯現。故而股東不能以減資後註冊資本或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為由進行抗辯。 七、嚴格審查債的形成時間 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減資未合理通知債權人的,應當在減資限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無爭議。但關鍵在於債權的發生時間節點與減資時間的認定問題上。簡單說,即在減資時間節點前形成的債權需要進行嚴格審查。因為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債編中就分為契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 和 侵權行為 。而其中僅契約之債在實務中發生的時間節點就可以說錯綜復雜。故對於債的形成時間,應當嚴格進行審查並予以認定,不可貿然圖省事,只要減資未通知都壹概責令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應當首先認定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只有債的形成時間能夠確定下來,便可以推定減資行為是否涉嫌損害了債權人債權實現可預見性,進而作出公正判決。 上文中介紹的都是有關公司法減資規定壹些相關知識條列,還有我國公司法的其它壹些重要法律條列,公司在做出壹些規定之前是要通過三分之二的股東同意才能施行的,並且還有後緒的其他的步驟慢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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