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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對高管的賠償責任有哪些規定?

1.《公司法》對高管的賠償責任有哪些規定?《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類似的業務”,違反前款規定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了競業限制,《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了違反競業限制的責任,即“違反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競業禁止是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對勞動者約定的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競業禁止條款,即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壹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者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與原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競業限制條款是勞動合同中的延遲生效條款,即在勞動合同其他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後生效。期限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兩年。2.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些?1,協議體錯誤;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企業應該是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即商業秘密必須存在,這是競業限制協議得以實施的壹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而協議的另壹方必須是符合競業禁止適用條件的人。如果不滿足簽訂協議的主要條件,協議很可能無效。2.超過競業限制期限的;《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的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也就是說,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期限超過兩年的,超過部分應當認定無效。3.對工人沒有補償;用人單位讓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如果競業限制協議沒有約定補償金額或支付標準,則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此事進行協商。如果雇主不同意支付賠償金,該協議對雇員無效。三。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高管也屬於為公司工作的普通勞動者,但高管和基層勞動者的區別在於,高管需要接觸公司的核心商業秘密,國家並不禁止高管擁有自己的公司或高管的其他朋友、近親屬,他們都可能經營與高管工作的公司相同類型的業務。競業限制是為了維護和規範高管與公司之間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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