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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沒有給員工進行勞動備案有什麽嚴重後果?即為什麽要給員工勞動合同備案,勞工法對相關問題有什麽規定

首先,勞動合同鑒證(現改成備案制度)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的壹項行政監督措施,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鼓勵和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鑒證。

其次,勞動合同的鑒證不是必須的,是否鑒證與勞動合同的效力無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鑒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鑒證,是指勞動行政機關對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程序及其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完備性、可行性進行全面審查、核實、確認的法律行為。在我國,鑒證是對勞動合同確立的勞動關系的合法性的證明,是國家對勞動合同實施有效管理的壹種辦法。壹般采取自願原則。但是,為了保證勞動合同的合法有效,勞動合同簽訂後,應當到當地勞動行政機關辦理鑒證勞動合同的手續。

再次,勞動行政機關鑒證勞動合同時,主要從三個方面審查合同的合法性:

(1)資格審查:主要是審查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勞動行為能力和勞動權利能力以及各自的代表(或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權限是否有效、合法;

(2)行為審查:主要審查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雙方是否在完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簽訂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有無損害第三者或社會公***利益的行為;

(3)內容審查:主要是審查勞動合同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審查勞動者年齡、身體狀況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審查用人單位的資產狀況是否能支付勞動者全部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審查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公平;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完備,形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等。

最後,有關規定:

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壹項行政監督、服務措施。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鑒證機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鑒證工作。勞動合同鑒證的具體工作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承辦。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勞動合同包括:

(壹)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從城鎮和農村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企業單位與企業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私營企業雇主招用雇工,個體工商戶招用幫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五)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或續訂的勞動合同;

(六)其它勞動合同。

第五條 勞動合同鑒證應審查下列內容:

(壹)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願和協商壹致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壹致。

第六條 鑒證時,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壹)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單位為法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用人單位不是法人的,應提供其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勞動者身份證明。

(四)鑒證部門認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條 鑒證時,雙方當事人應到場。用人單位壹方應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勞動者壹方應為簽訂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條 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鑒證機關應予鑒證。鑒證人員應當在合同文本上簽名並加蓋勞動合同鑒證專用章,註明鑒證日期。

鑒證機關發現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證明材料不完備,應通知當事人予以補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鑒證,並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註明。 對審查不合格的合同,應指導當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簽訂,然後辦理鑒證手續。

第九條 為方便當事人,應簡化勞動合同鑒證手續。凡能到用人單位辦理鑒證的,應派人到用人單位辦理,並提供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第十條 勞動合同鑒證為有償服務。鑒證機關向申請鑒證的當事人收取鑒證費的標準,按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執行。

第十壹條 對已鑒證的勞動合同,其依據的政策法規重新調整後有矛盾時,可重新辦理鑒證手續,不再收取鑒證費。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對有錯誤的勞動合同予以鑒證後,壹旦發現應立即撤銷並退還鑒證費,或重新鑒證。

第十三條 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壹)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有意為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提供鑒證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超標準亂收費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實施。以前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規定,同時廢止。

目前,各地執行《關於停止辦理勞動合同鑒證工作的通知》,將勞動合同鑒證改成備案,具體辦法各地不壹。但大概內容為:

壹、按照省勞動保障廳要求,從發文之日起,我局停止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業務。勞動合同鑒證工作取消後,將在勞動合同文本、用工登記證及人員花名冊上加蓋“銅陵縣勞動保障局勞動用工登記備案專用章”,建立勞動用工信息數據庫。同時,繼續鞏固完善勞動用工登記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對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實行動態監管,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各用人單位要進壹步健全勞動合同制度,主動進行勞動用工登記備案。要將勞動合同簽訂情況等作為勞動用工基礎數據,建立臺帳和數據庫,實行計算機管理。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勞動用工登記手續的,勞動保障部門將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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