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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簽競業協議合法嗎

合法。

壹、競業限制協議合法嗎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壹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

二、競業限制協議無效的情況是什麽

(壹)協議主體錯誤。

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企業壹方,應是擁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即必須要有商業秘密的存在,這是實行競業限制的壹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並且協議的另壹方必須是符合競業限制適用條件的人員,如果不滿足協議簽訂的主體條件很可能導致協議無效。

(二)超過競業禁止的期限。

《勞動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也就是說,如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期限超過兩年,則超出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

(三)不給勞動者補償。

用人單位讓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就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如果該競業禁止協議未約定補償數額或者給付標準,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此事項協商,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給付補償金,則該協議不對勞動者產生效力。

三、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壹)全國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二)北京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壹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後壹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 60%確定補償費數額。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三)上海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於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壹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協商不能達成壹致的,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天津

勞動者被競業禁止期間,用人單位必須按不低於勞動者在職期間工資標準的二分之壹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月補償標準不得低於天津市最低工資水平,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五)江蘇

用人單位對處於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壹。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六)浙江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的月補償標準補足差額;若該標準低於最低工資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差額。

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後壹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七)深圳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壹。約定補償費少於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壹計算。

(八)珠海

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該員工支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壹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二分之壹。

(九)中山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

(十)佛山

對於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標準,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補償標準如何確定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壹般按年計算不得少於該勞動者離開企業前最後壹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壹。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最低標準計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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