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壹)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由此可見,我國的自訴案件包括三大類型。
所謂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是指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壹款的“侮辱、誹謗案”、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壹款的“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的“虐待案”、第二百七十條的“侵占案”。這些刑事案件均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後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通常被稱為“親告案件”。這類案件不同於其他刑事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如侮辱、誹謗案件通常是跟捏造和散布被害人的隱私和某些不光彩的事情相聯系,被侮辱、誹謗者往往從維護自已的人格和名譽出發,在他可以忍受時,往往不願張揚出去,擴散影響,更不願訴諸法律,提出控告。暴力幹涉婚姻自由和虐待案件主要發生在較密切的親屬之間,被害人壹般只要求行為人改正錯誤,不幹涉、不虐待就滿足了,不到萬不得已的情況,並不希望司法機關幹預,更不希望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侵占案件通常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被害人壹般也只要求行為人改正錯誤,返還侵占物即可,不到萬般無奈時不會提出控告。上述四種案件,如果司法機關違背被害人意願主動幹預,可能陷於被動,也不會收到好的社會效果。當然,有些情況也不能壹概而論,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強制、威嚇而無法告訴的,司法機關則不應坐視不管,而應按照案件的管轄範圍主動受理,以切實保護弱勢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不受侵害。
所謂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的“輕傷害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的“非法侵入住宅案”、第二百五十二條“侵犯通信自由案”、第二百五十八條的“重婚案”、第二百六十壹條的“遺棄案”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壹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及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上列八種刑事案件往往情節輕微、因果關系清楚,有明確的自訴人和被告人、不需要采取偵查手段就可以調查清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需要采取偵查手段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是根據各種偽劣商品的種類進行分類規定的,全部為選擇性罪名,即行為人實施了該罪名所列“生產”或“銷售”行為之壹的,以該行為確定罪名,生產並銷售同壹罪名中所列偽劣商品的,將所實施的行為並列為壹個罪名,不實行並罰;公民、法人都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並且均規定了財產刑。侵犯知識產權案,按照侵犯知識產權的不同客體可以劃分四類: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犯罪;侵犯專利權的犯罪;侵犯著作權的犯罪;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公民、法人都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並且均規定了財產刑。這裏還需要特別提出的是重婚案件,重婚案件侵犯的客體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壹夫壹妻制”的婚姻制度和公民正常的婚姻權利,它具有雙重管轄關系。也就是說重婚案件既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在必要時,公安機關也可立案受理。因為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特別是某些邊沿落後地區的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由於種種原因而不提出控訴。對於這種沒有自訴人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無法受理,不能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審判。因此,對於被害人不控訴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有關單位或基層組織檢舉控告的重婚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移送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案件審查起訴。再如被害人不提出控訴,重婚案件的行為人重婚壹段時期後關系惡化,無配偶方以重婚時不知道被告人有配偶為由,以被害人的身份作為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訴時,經審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壹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立案條件予以立案。審理後查明自訴人重婚時明知被告人有配偶,自訴人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婚罪,且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如只對被告人處以刑罰,則明顯顯失公平,也放縱了犯罪分子,自訴人又處於無人控訴境地,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對其處以刑罰,此時應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對重婚行為人提起公訴。否則,致使這些犯重婚罪者逍遙法外,逃避法律制裁,這不僅有損於國家法律的尊嚴,破壞婚姻法“壹夫壹妻”的婚姻制度,而且敗壞社會的道德風尚,不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書面決定的案件,不是典型的自訴案件,而是為了解決人民群眾告狀難,而由公訴案件轉化為自訴案件。這類案件與前兩類自訴案件相比,有其顯著的特征:(壹)不需要偵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的案件只能是不需要進行偵查且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案件。倘若是需要偵查才能查明事實的,被害人只能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投訴,尋求法律保護,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案件的性質、範圍僅限於與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相關,不能隨意擴大。(三)被害人起訴的時間和條件受到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犯時,只能在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之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具備這壹條件的情況下受理案件。(四)此類案件即有公訴案件的性質,又有自訴案件的特征,不壹定是輕微的刑事案件。可能是罪行較輕的案件,也可能是罪行較重的案件。就連故意殺人、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也可能成為自訴案件,與壹般概念的自訴案件是輕微刑事案件的觀念不同了。(五)不適用調解程序。此類案件與其它自訴案件截然不同的是不能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束訴訟。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犯罪事實與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後,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壹條和《解釋》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對於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於缺乏證據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調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或犯罪已過追訴時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訴人撤訴後就同壹事實又告訴的(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除外)、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就同壹事實再行告訴的等情形的案件,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由此可見,“有足夠的證據”是自訴案件開庭審判的必備要件之壹,開庭審理後,只能依法作出認定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判決,而不能以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為由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
自訴案件主要是侵害公民人身、財產的個人權益,往往犯罪行為的性質不甚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比較小,壹般都屬於人民內部矛盾問題。所以,人民法院在審理自訴案件時,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實踐證明,通過調解處理自訴案件,或者雙方當事人和解,既有利於迅速結案和解決矛盾問題,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又能防止矛盾激化,增進人民內部的團結,有利於社會穩定。但不論調解或和解,都應遵循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不得強制。經調解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均應遵照執行。調解書送達前壹方或雙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判,當事人如果事後反悔,應向其講明相關法律規定,使其履行協議。和解是雙方當事人於法庭之外自行協商後,自願息訴。這種和解協議屬當事人之間的行為, 不是訴訟行為,靠雙方當事人自覺遵守,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後案件並未因此撤銷,只有自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經法院允許後,才視為訴訟結束。對於自訴人要求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如確屬自訴人自願撤訴的,應當準許;如自訴人系強迫、威嚇等,不是出於自願的,應當不予準許,還應對被告人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三條和《解釋》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即被告人可以針對自訴人起訴其構成犯罪事實,反訴自訴人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已構成犯罪,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自訴人的刑事責任。反訴提起後,自訴人提起的訴訟即稱為“本訴”。反訴是在訴訟過程中提起訴訟的壹種特殊形式,因此,反訴只能由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提出,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訴的自訴人,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自訴案件有關聯的犯罪行為,反訴的範圍必須是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提起反訴的期限必須在本訴開庭審理前。反訴如果成立,反訴與本訴則同時存在,屬互訴案,雙方當事人既是自訴人,又是被告人,具有雙重身份,在訴訟中權利地位是壹樣的。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並應當與自訴案件壹並審理,但判決時,要各帳各清,不能互相抵銷刑罰。本訴的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刑事訴訟中的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的案件,以及對於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的壹項訴訟權利,通常稱為“公權”。
提起公訴是偵查和審判之間承前啟後的壹個重要訴訟階段。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或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認為需要提起公訴或作不起訴處理的案件應當壹律送交人民檢察院內設的審查起訴部門審查決定。通過對案件的全面審查,不僅可以有效地實行偵查監督,而且只有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為人民法院順利審判打下了可靠的基礎,既能準確、及時地打擊和懲罰犯罪,又可防止把無罪的人和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交付審判。所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工作,是體現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的刑事訴訟原則的壹個重要方面。也是運用國家專政機關的力量追訴犯罪,保護人民,順利完成刑事訴訟任務的壹個重要環節,對於正確處理案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具有重要作用。
刑事訴訟法中的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雖然都是刑事案件,但二者之間是有嚴格區別的,主要是:
(壹)案件來源不同。公訴案件是由國家公訴機關即人民檢察院提起的;而自訴案件是由被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個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公訴案件中犯罪行為的性質壹般來說比較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性也比較大,案件壹經起訴人民法院必須依法進行審判,除公訴機關認為所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對被告人定罪和處以刑罰申請撤回起訴,人民法院準許撤回起訴外,人民法院必須依據審理中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而自訴案件犯罪行為的性質多數不甚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性也比較小,因而,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對告訴才處理和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三)審查程序不同。與庭審方式改革相適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弱化了公訴案件進行庭前審查的實體內容,基本上實行程序性審查,即審查只要符合“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法院就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審查的主體是負責該案審理的審判組織成員;而自訴案件則應經二次審查,第壹次是立案前的程序審查,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標準,根據立、審分立的原則,審查的主體應是專門審查立案的人員。第二次審查是開庭前的實體審查,審查是否符合“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這壹開庭審理的必備條件,符合開庭審理條件的應轉到開庭審理程序,不符合開庭審理條件的,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起訴,審查的主體是負責該案審理的審判組織人員。
(四)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完全相同。如:1、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反訴;而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然有權對司法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提出控告,但絕不能就案件事實本身對司法人員提出反訴;2、自訴案件的被害人作為自訴人如果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或裁決不服的,有權在法定上訴期內按照法定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享有獨立的上訴權;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沒有獨立的上訴權,無權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只能自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訴。
(五)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是自訴人,居原告地位,而公訴案件中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居原告地位,被害人則處於證人地位。
(六)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時間不同。如1、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而自訴案件的被告人隨時有權委托辯護人;2、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而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七)舉證責任不同。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規定為完全由自訴人承擔,對於缺乏證據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有權限期自訴人補充證據,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調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訴訟,或者裁定駁回訴訟;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事實和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向司法機關如實進行陳述和控告,至於收集和核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以及查獲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機關應盡的職責;被告人也沒有證明自己有罪和無罪的責任,司法機關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才能對被告人提起訴訟和處以刑罰,由此可見,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完全由公訴機關承擔。
(八)刑罰處罰的輕重不同。自訴案件的刑罰處罰,壹般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公訴案件的刑罰處罰可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
(九)案件的可分性特點不同。自訴案件中的壹個犯罪行為侵害了數個人的利益,受害人不只壹人,而是數人,在這種情況下,其中任何壹個受害人都有權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沒有提起控訴的受害人,有權放棄訴訟。如果是數人***同對某壹人實施某壹犯罪行為,受害人有權對其中的壹人或幾人提起控訴,兩種情形不管屬於哪壹種情形,受害人的控訴均應視為有效,不受限制;但公訴案件的情況恰恰相反,它具有壹案不可分的特點,即壹個被告人犯了數罪,或***同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都必須壹案審理,不能“壹罪壹審”或“壹人壹審”。
(十)審理期限的要求不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壹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及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等,在上述期限內不能辦結的,經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審理期限可延長壹個月。根據《解釋》第壹百零九條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羈押的自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延長審理期限的理由、批準或決定延長審理期限的機關及可延長的期限和公訴案件壹致;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