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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處公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哪些範圍?

按實際情況,如果公證的內容屬於公證的範圍的,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證法》

第十壹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壹)合同;

(二)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第十二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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