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人與申請公證有利害關系;
(2)申請公證的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沒有爭議(即使利害關系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只要查明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文書、事實真實合法,只要是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證處就應當出具證明);
(3)申請公證屬於公證處業務範圍的;
(4)申請公證的事項由本公證處管轄。
法律依據:《關於保全證據公證的指導意見》。
第三條保全證據公證的種類:
(壹)書證保全;
(二)物證的保全;
(三)視聽資料的保存;
(四)保存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
(5)保存行為過程和事實。
第四條保全證據的公證,由當事人住所地、行為地或者事實地的公證處受理。
第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全證據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和資格證明;
(二)申請人與保全的證據有利害關系的證明;
(三)申請證據保全的理由、目的以及獲取證據的方式或者方法的書面說明;
(四)與申請證據保全有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可以受理:
(壹)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符合法定要求;
(二)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3)申請人獲取證據的方式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已經查封、扣押的財產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的,公證機構不予受理,但依法查封、扣押的機關申請或者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