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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動物防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等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辦理。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防疫工作。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鄉鎮派出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第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名錄實施強制免疫的,應當在動物免疫證上記載強制免疫的內容,並對豬、牛、羊等動物加蓋免疫標誌。貨主應當憑免疫證明申報產地檢疫。動物所有者未提供動物免疫證明或者應當加封免疫標誌的動物沒有免疫標誌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出具檢疫證明。

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發現疑似壹類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收集病料,調查疫源。在作出診斷結論前,禁止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流出疫區。

經診斷為動物疫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確診為非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解除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第七條對已經發生動物疫病並被封鎖的疫點、疫區,經過壹個以上潛伏期的疫病監測未發現染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並報原決定封鎖疫情的人民政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補助強制免疫、強制撲殺患病動物、強制消毒、緊急疫情處理和重要疫情監測等防疫工作。第九條從事動物檢疫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經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動物檢疫員資格證書。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第十條批量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必須提前壹天或者兩天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兩小時前,派動物檢疫員實施現場檢疫。

非批量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必須將動物、動物產品送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立的檢疫點進行檢疫。檢疫點應當有動物檢疫員24小時值班。

檢疫點的設置要合理,方便群眾,有利於流通,便於檢疫。第十壹條屠宰場(點)和肉類加工廠屠宰的動物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第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檢疫規定,對屠宰場(點、點)、肉類加工廠等單位屠宰的動物實施現場同步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必須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檢疫印章或者封識。

個體養殖戶屠宰自用的豬、牛、羊等動物,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第十三條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和不明原因死亡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第十四條承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墊料、包裝物等直接接觸動物、動物產品的物品在裝載前和卸載後進行消毒,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消毒證明。

動物交易場所和加工場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消毒。第十五條檢疫證書不得轉讓、塗改和偽造。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檢疫證明不符合要求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補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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