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評估,是指對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進行立項評估和立法後評估。
立項評估是指省、市(州)政府在編制立法計劃時,對申報單位要求列入立法計劃的壹類立法項目出臺的必要性、可行性、出臺後對本地區改革發展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等進行預測和研判的活動。
立法後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實施壹段時間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壹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並提出意見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是指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組織。第四條 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要按照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要求,堅持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系統全面、註重實效的原則。第五條 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是實施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主體。
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並對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實施第三方起草和評估。
省、市(州)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具體工作。第六條 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所需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采購預算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的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程序依法選擇服務承接單位。第七條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或者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立法、評估技術規範的人員;
(三)有立法、評估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四)有完成立法起草、評估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五)根據委托項目的實際需要,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政府立法委托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應當與受委托第三方簽訂委托評估或者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知識產權、保密規定、違約責任等內容。第九條 受委托第三方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披露評估、起草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尚未確定、公開的信息。第十條 立項評估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開展,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咨詢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第十壹條 立項評估主要是對擬納入立法計劃的壹類立法項目進行評價,評價內容如下:
(壹)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據、立法背景、立法事項的重要性等;
(二)立法的可行性,包括出臺時機是否成熟,是否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相適應,是否具備相應的實施條件,相關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時到位;
(三)立法項目出臺後對本地區改革發展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立法項目出臺後可能影響其實施的重大因素和問題;
(五)立法項目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等。
省、市(州)政府有關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報壹類立法項目時,應當壹並提交項目評估報告。項目評估報告內容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立項評估內容。未提交項目評估報告的,原則上不納入立法計劃。第十二條 委托第三方開展立項評估的,應當形成立項評估報告,並附錄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包括以下材料:
(壹)國家及我省有關法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文件;
(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
(三)與立法相關的領導講話、學術理論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