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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四十二條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建立健全促進科技創新的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利用資本市場促進自身發展。

國家加強引導和政策支持,多渠道拓寬創業投資資金來源,支持企業創業發展。

國家完善科技企業上市融資體系,暢通科技企業境內上市融資渠道,充分發揮資本市場服務科技創新的融資功能。

第四十三條下列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壹)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和生產的企業;

(2)中小型科技企業;

(三)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風險投資企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與科技進步有關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國家支持公共研發平臺、科技中介機構和創新創業服務機構的建設和運營。

公共研發平臺、科技中介機構和創新創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國家保護企業在研究開發中獲得的知識產權。企業要不斷提高知識產權的質量和效益,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

第四十六條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評價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企業的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企業負責人的績效評價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和創新成效納入評價範圍。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企業技術進步。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產業、財政、金融、能源、環境保護和應對氣候變化等政策,引導和督促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落後設備和工藝,停止生產落後產品。

第五章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四十八條國家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國家在關系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創新領域建設國家實驗室,建立健全以國家實驗室為主導、國家重點實驗室為支撐的實驗室體系,完善穩定的支持機制。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國家戰略需求,提供公共和應急科學技術支持。

第四十九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在境內獨立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也可以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可以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優化配置,防止重復建設。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可以設立博士後流動站或者工作站。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十條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組織或者參與學術活動;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方向和項目,自主決定經費使用、機構設置、績效考核和薪酬分配、職稱評定、科技成果轉化和收入分配、崗位設置、人員招聘和合理流動等內部管理事務;

(三)與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

(四)獲得社會捐贈和資助;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壹條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規定的功能定位和業務範圍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加強科研作風和學風建設,建立健全科研誠信和科技道德管理制度,遵守科研活動管理規範;不組織、不參與、不支持迷信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服務於國家目標和社會利益;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科普場館或者設施,組織科普活動。

第五十二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公開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機構制度,實行院長或者主任負責制,建立科學技術委員會咨詢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制度,吸收外部專家參與管理,接受社會監督;院長或主任的聘用引入了競爭機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完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評價制度,評價結果作為該機構設立、支持、調整和終止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資源開放獲取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合理範圍內開放和享有科學技術資源。

第五十五條國家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自主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保護其合法權益。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平等競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實施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

國家完善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稅收優惠制度。

第五十六條國家支持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等新型創新主體發展,完善投資主體多元化、管理體制現代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用人機制靈活化的發展模式,引導新型創新主體聚焦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R&D服務。

第六章科學技術人員

第五十七條國家創造尊重和愛護人才的社會環境、公平、平等、競爭的制度環境和有充分報酬和保障的生活環境,為科學技術人員致力於科學研究創造有利條件。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社會地位,培養和造就專門的科學技術人員,保障科學技術人員從事科學技術創新和研究開發活動,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地對待科技人員及其科技成果。

第五十八條國家加快戰略人才隊伍建設,優化科技人才結構,完善戰略科學家、科技領軍人才等創新人才和團隊的培養、發現、引進、使用、評價機制,落實人才梯隊、科研條件、管理機制等配套政策。

第五十九條國家完善創新人才教育培養機制,加強基礎教育科學興趣培養,加強職業教育技術技能人才培養,加強高等教育資源配置與科學技術領域創新人才培養相結合,加強和完善戰略性科學技術人才儲備。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采取措施,完善體現知識、技術等創新要素價值的收入分配機制,優化收入結構,建立工資穩定增長機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水平;對有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榮譽獎勵。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履行職責、完成本職工作、沒有利益沖突的前提下,從事兼職,取得合法收入。技術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的獎勵和費用的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以股權、期權和分紅等方式激勵科學技術人員。

第六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為科學技術人員合理、順暢、有序流動,發揮其專長創造環境和條件。

第六十二條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和業務能力選擇工作單位,競聘相應的職務,並獲得相應的職務或者職稱。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工作承諾,履行崗位職責,完成與其職務或者職稱相應的工作。

第六十三條國家實行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對從事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人員實行不同的評價標準和方法,強調創新價值、能力和貢獻導向,合理確定報酬、配置學術資源和設定評價周期,形成有利於科學技術人員潛心研究創新、激發創新活力的人才評價體系。

第六十四條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科技人員管理制度,增強科技人員的服務意識和保障能力,簡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復檢查評估,減輕科技人員在項目申報、材料報送和經費報銷等方面的負擔,保障科技人員的科研時間。(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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