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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的管理,做好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社會化服務工作,為國家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社會生活提供測繪保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標準制作的、可通過計算機系統使用的數字化的基礎測繪成果。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含省級)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第五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中心負責對全國進行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保管、維護、提供和社會化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授權的測繪資料管理單位按業務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保管、維護、提供和社會化服務工作。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授權的測繪資料管理單位稱為提供單位,其業務分工和提供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範圍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六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實行使用許可制度。第七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按照不同使用部門、單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實行無償使用或者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第八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是具有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受國家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保護。

獲得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使用部門、單位和個人,未經提供單位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轉讓。

任何部門、單位以及個人未經許可而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第二章 使用許可第九條 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必須得到使用許可,並簽訂《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協議》(以下簡稱“使用許可協議”)。

使用許可協議是非獨占和不可轉讓的。

使用許可協議文本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第十條 使用許可協議分為甲、乙、丙三類。

甲類使用許可協議適用於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政府等用於宏觀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

乙類使用許可協議適用於非企業單位、個人為教學或者科學研究、規劃管理等目的在本單位內部或者個人使用,或者將研究成果向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政府等部門提供用於宏觀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

丙類使用許可協議適用於企業單位,或者非企業單位用於商業目的、營利或者直接為建設工程項目服務。

其他類型的使用許可協議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壹條 適用甲類使用許可協議的,無償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適用乙類使用許可協議的,有償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給予價格優惠;適用丙類使用許可協議的,有償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有償使用是指收取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部分成本費用。

各類使用許可協議的單位均應支付提供數據中所實際發生的介質費、人工費和其他費用等工本費。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擁有使用許可協議規定範圍內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規定權限的使用權。

使用單位根據使用需要,可以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做部分修改或者對數據的格式進行轉換,但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將修改、轉換後的數據對外發布和提供。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在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時,必須明顯標示數據的版權所有者。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版權歸屬不因數據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變而改變,使用格式改變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或者使用基於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形成的衍生品時,必須明顯標示原數據的版權所有者。第十四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備份和復制品與原數據等同,受本規定的保護。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應當確保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安全,防止數據丟失或者被盜;若發生數據丟失或者被盜,應當及時向提供單位報告;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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