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相關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
《合夥用人單位法》
《個人獨資用人單位法》
《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
《關於當前形勢下做好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幹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通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通知》 第二十九條 引導市場主體依法建立商業秘密管理制度。依法打擊竊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自由擇業、涉密者競業限制與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自由擇業、涉密者競業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職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於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情形外,構成其人格的組成部分,職工離職後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勞動者運用自己在原用人單位學習的知識、經驗與技能為其他與原單位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服務的,不宜簡單地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規定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妥善處理商業秘密保護和競業限制協議的關系,競業限制協議以可保護的商業秘密存在為前提,但兩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據和行為表現,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不等於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的期限也不等於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業秘密為由提起侵權之訴,不受已存在競業限制約定的限制。
《合夥用人單位法》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用人單位進行交易。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用人單位利益的活動。
第九十九條 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約定,從事與本合夥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用人單位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夥用人單位所有合夥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獨資用人單位法》 第二十條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用人單位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
《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 第七條 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後壹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壹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競業限制條款壹般應當包括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競業限制的期限、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等內容。但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已不能為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或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
單位與有關人員就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的,任何壹方有權依法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關於當前形勢下做好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第十條 妥善處理因競業限制引發的糾紛。在審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時,要充分考慮到我國經濟和科技發展的實際水平,堅持以社會公***利益為基點,既要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又要註意平衡市場主體的利益關系要防止因不適當擴大競業限制的範圍而妨礙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又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實現設立競業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壹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