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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中哪些事項需要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1.變更合夥企業名稱。

2.變更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和主要經營場所的位置。

3.處分合夥企業的房地產。

4.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5.以合夥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用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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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的某些事項需要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才能作出決定的原因:

這是因為此類事項關系到企業的業務發展和各合夥人的切身利益,不能由壹個或幾個執行合夥人決定,否則會損害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或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

然而,在合夥企業管理中,壹些執行合夥人往往有意無意地忽視這些禁令,擅自決定應由全體合夥人決定的事項。這種行為是對其他合夥人的侵害,結果要麽是部分合夥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要麽是合夥企業經營陷入被動,有的甚至影響合夥關系的維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合夥人擅自處理本法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方可執行的事項,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合夥人擅自從事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決定的事項的,其行為無效,該行為給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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