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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會出現什麽樣的法律後果

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壹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壹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壹條規定,當事人壹方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當對另壹方因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本條在此基礎上對合同無效或者合同被撤銷後產生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

另外,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術法條規定,在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形下,當事人仍應負如下幾種民事責任:

1.返還財產

返還財產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後,對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接受該財產的當事人則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就意味著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存在,那麽就應該讓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恢復到如同沒有訂立合同時的狀態下的情形。而返還財產就是旨在使財產關系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況。所以不論接受財產的壹方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不過返還財產主要適用於已經作出履行的情況,如果當事人根本就沒有開始履行,或者說財產尚未交付,就不應適用返還財產這壹原則。

在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中,返還財產可分為兩種情況:(1)單方返還財產。這種情況主要適用於在當事人壹方故意違法的情況,即壹方故意違法訂立合同的行為,其應當將從非故意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而非故意的壹方已從故意方取得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家。例如,壹方以欺詐的方法與對方訂立了合同,那麽欺詐方就應當單方返還另壹方當事人的財產,而另壹方從欺詐方獲得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家。除此之外,單方返還還包括以下壹種情況,即合同的壹方履行了合同,另壹方還沒有履行,則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只存在單方返還的情形。(2)雙方返還財產。這種情況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被撤銷只是由於壹方或者雙方有過錯,而並非合同違法,此時雙方均應返還從對方所獲得的財產。比如在因重大誤解而使合同被撤銷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應返還財產。

對於返還財產這種民事責任,要註意以下幾點:(l)返還財產的範圍應以對方交付的財產數額為標準予以確定,即使當事人所取得的財產已經減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擔返還責任。(2)如果當事人接受的財產是實物或者貨幣時,原則上應返還原物或者貨幣,不能以貨幣代替實物,或者以實物代替貨幣。(3)如果原物已經毀損滅失,不能返還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應以同壹種類物返還。

2.折價補償

本條中規定對於“不能返還或者沒有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條規定了以返還財產為恢復原狀的原則,但是在有的情況下,財產是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在此種情況下,為了達到恢復原狀的目的,就應當折價補償對方當事人。不能返還可分為法律上的不能返還和事實上的不能返還。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當壹方將受領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該項財產時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不知道或者沒有責任知道該當事人與另壹方當事人的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還該原物,並且該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時,該當事人就不能返還財產,他就必須依該物在當時的市價折價補償給另壹方當事人。事實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標的物滅失造成不能返還原物,並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該財產的當事人應當依據該原物當時的市價進行折價補償。沒有必要返還的,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1)如果當事人接受財產是勞務或者利益,在性質上不能恢復原狀的,以當時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以錢款返還;沒有國家規定的價格,以市場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計算,以錢款返還。(2)如果壹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識產權而獲得的利益,由於該知識產權是無形的,則該方當事人可以折價補償對方當事人。

3.賠償損失

本條規定“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壹般都會產生損害賠償的責任。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凡是因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過失的當事人都應當賠償對方的財產損失。

對惡意串通合同後果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惡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後果是什麽?民法通則第六十壹條第二款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本條是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的。

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惡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當事人雙方是出於故意。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當事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於通過損害他人的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當然,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為人已經或必然獲得了非法利益為必要條件。這裏需要註意的是,因惡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當事人的故意,例如,當事人的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訂立合同,就不應認為是當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構成惡意串通。

2.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牟取非法利益。當事人訂立惡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例如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之間串通,壓低標價;在買賣中,雙方擡高貨物的價格以獲取賄賂等。惡意串通的合同壹般都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節惡劣的違法行為。由於這種行為是雙方相互勾結在壹起,***同損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這種合同在被確認無效後,在處理上不是壹方賠償另壹方的損失或者互相賠償損失,而是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收繳雙方所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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