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名酒,打擊假冒偽劣酒類,促進酒類行業健康發展。第二章酒類生產和流通第六條從事酒類生產的人員,除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省酒類生產規劃和布局;
(二)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體系;
(三)符合質量、衛生、環保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從事酒類生產,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逐級上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省級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告知理由。
酒類生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生產許可證。第八條從事酒類批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四)符合衛生和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從事酒類批發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逐級上報省級酒類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省級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湖南省酒類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告知理由。第十條從事進口酒類批發的,應當向省酒類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進口酒類批發許可證根據國家規定的條件發放。第十壹條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者,可以從事酒類生產和批發業務。第十二條從事酒類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酒類生產者出廠前應進行質量檢驗並出具質量證明。酒類經營者進貨時,應當取得相關酒類產品的質量證明,並對產品質量進行驗證。
禁止生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第十四條生產酒精飲料的原料、配制酒用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品配制酒精。第十五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和飲料酒產品標準,並在產品標簽上標明取得的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編號。第十六條聯合生產同壹品牌的白酒,應當統壹原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標準,並在食品標簽上註明實際產地的廠名和廠址。第十七條已領取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本省酒類生產企業銷售自產酒類,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從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或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處購買酒類;對於尚未實行許可證(準產證)制度的省外白酒,經營者需要購買的,必須憑產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
酒類零售商不得銷售自行加工配制的酒類。
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第十九條鼓勵省外名酒在本省銷售。
省外銷售的酒類,由銷售該批酒類的經銷商持衛生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文件,到當地酒類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在本省範圍內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