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管理本部門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第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有關機關接到舉報後,應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第二章 監理的範圍和內容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壹)國家、省、市的重點工程;
(二)大、中型工業建設項目;
(三)工程造價在200萬元以上或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礎設施及各類民用建設工程;
(四)投資總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建築裝飾工程;
(五)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第八條 監理分為前期、設計、施工等階段。
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監理單位對工程的全部階段進行監理,也可以對部分階段進行監理。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在施工階段必須實行監理。第九條 前期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投資項目的前期決策咨詢和可行性研究咨詢。
設計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參與對設計方案評選,協助建設單位確定設計單位、簽訂設計合同、審核設計圖紙、審查設計概(預)算。
施工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協助建設單位制定施工招標方案;
(二)對工程進度、工程質量、投資控制的方案和保證措施進行審查,並督促施工單位執行;
(三)對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質量控制,對分項、分部、單位工程質量檢查認可;
(四)各種技術、經濟文書的簽證;
(五)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結算審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監理工作。第三章 監理的管理第十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壹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註冊資金;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其中專職從業的高級工程師或高級建築師不少於2人,高級經濟師不少於1人;
(四)有從事工程監理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 市外監理單位進入本市承攬監理業務的,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攬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屬於同壹經營實體,不得有隸屬關系和任何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實行監理的工程,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監理單位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中標的監理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監理合同,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施工階段的監理合同中,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行使以下各項權利:
(壹)開工、停工、復工、返工等監理指令的發布權;
(二)設計圖紙、文件、施工方案審查權;
(三)工程施工質量檢驗權、否決權;
(四)工程施工進度簽認權;
(五)工程價款支付簽認權;
(六)安全施工與環境保護監督權;
(七)撤換不合格的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的建議權;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建設單位在監理合同簽訂後,應及時將合同內容書面通知施工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