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行政事業單位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使用財政資金的基本建設財務行為。
基本建設是指以增加工程效益或擴大生產能力為主要目的的新建、續建、改擴建、搬遷、大型維修改造工程及相關工作。
第三條基本建設財務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堅持勤儉節約,量力而行,講求實效,正確處理資金使用效率與資金供應的關系。
第四條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壹)依法籌集和使用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項目)資金,防範金融風險;
(二)合理編制項目預算,加強預算審核,嚴格預算執行;
(三)加強工程核算管理,規範和控制工程造價;
(四)及時準確地編制項目竣工財務報表,全面反映基本建設財務狀況;
(5)加強基本建設活動的財務控制和監督,實施績效評價。
第五條財政部負責制定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制度並指導實施。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基本建設財務活動的全過程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項目主管部門(含壹級預算單位,下同)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加強對本部門或者本行業基本建設的財務管理和監督,指導和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做好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基礎工作。
第七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做好基本建設財務管理的以下基礎工作: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按項目單獨核算,按照規定將核算情況納入單位賬簿和財務報表;
(三)按照規定編制工程預算,根據批準的工程預算(預)做好會計管理,及時掌握施工進度,定期盤點財產物資,做好會計資料檔案管理;
(四)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基建財務報表和資料;
(五)及時辦理工程價款結算,編制工程竣工財務決算,辦理資產交付使用手續;
(六)財務部門和項目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實行代理記賬和項目代建制的規定,代理記賬單位和代建單位應當配合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財務管理的基礎工作。
第八條建設資金是指為滿足項目建設需要而籌集和使用的資金,按來源分為財政資金和自籌資金。其中,財政資金包括壹般公共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投資資金和其他專項建設資金、政府性基金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政府依法舉債取得的建設資金、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資金。
第九條財政資金管理應當遵循專款專用的原則,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預算執行,不得擠占挪用。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項目主管部門加強對項目財政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財政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綜合考慮項目財務預算、建設進度等因素。
第十壹條項目建設單位應根據批準的項目預算、年度投資計劃和預算、建設進度等控制項目投資規模
第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在決策階段應明確建設資金來源,落實建設資金,合理控制融資成本。非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運營項目可以在防範風險的前提下多渠道籌集。
具體項目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性質的劃分,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項目建設目的、運營方式和盈利能力核定。
第十三條經批準作為經營性項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管理的規定,籌集壹定比例的非債務資金作為項目資本金。
項目建設期間,項目資金的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和依法終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資。
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經營項目投資人,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第十四條項目建設單位取得的財政資金,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項目,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的規定辦理。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屬於國家直接投資,視同項目國家資本金管理;屬於投資補助的,國家補助的所有權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項目投資者享有;屬於有償資助的,作為項目負債管理。
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收到的經營性項目的財政貼息,沖減項目建設成本;項目完成後,應當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辦理。
非經營性項目取得的財政資金,按照國家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接受社會捐贈的項目,有捐贈協議或者捐贈人有指定要求的,按照協議或者要求執行;沒有約定或者要求的,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批準的概算基礎上,根據項目實際建設資金需求,編制項目預算,並將其控制在批準的概算總投資規模、範圍和標準之內。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細化項目預算,分解項目年度預算和財政資金預算要求。涉及政府采購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
項目資金預算應當納入項目主管部門的部門預算或者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統壹管理。列入部門預算的項目壹般應當從項目庫中產生。
第十七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概算、建設工期、年度投資和自籌資金計劃以及往年各類資金結轉情況,提出項目財政資金預算建議數,經項目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審核後,上報財政部門。
項目建設單位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控制數編制預算,由項目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送財政部門,經法定程序審核批準後實施。
第十八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嚴格執行項目財務預算。因停建、延期、遷建、合並、分立、重大設計變更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按規定程序報項目主管部門審批後,向財政部門申請調整項目財務預算。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財政資金的預算審核和執行管理,嚴格控制預算。
財政預算安排應當以項目上壹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項目預算評價意見和績效評價結果為依據。項目財政資金未按預算要求執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核減或收回。
第二十條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規定,督促和指導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財務預算的編制、執行和調整工作,嚴格審核項目財務預算,細化預算和預算調整申請,及時掌握項目預算執行動態,跟蹤分析項目進展,並按要求向財政部門報送執行情況。
第二十壹條建設費用是指項目建設資金根據批準的建設內容安排的支出,包括建築安裝工程投資支出、設備投資支出、待攤投資支出和其他投資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根據批準的建設內容發生的建築安裝工程實際費用。
設備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根據批準的建設內容實際發生的各種設備費用。
待攤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批準的建設內容發生的費用和稅費支出,應分攤計入相關資產價值。
其他投資支出是指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批準的建設內容購買房屋發生的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的購置、養殖、種植支出,辦公、生活用家具、用具購置支出,軟件研發支出,不能計入設備投資的軟件購置支出。
第二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建設成本的範圍、標準和支出責任,下列支出不得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壹)超出批準建設內容的支出;
(2)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支出;
(三)非法收費和攤派;
(4)無發票或發票項目不全、無審批手續、無責任人員簽字的支出;
(五)因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供應商等原因造成的損失,以及未按規定報批的損失;
(六)項目達到規定的驗收條件之日起3個月後發生的支出;
(七)不屬於本項目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條用於項目前期工作的財政性資金,在項目批準建設後,計入項目建設成本。
對未批準或批準後取消的項目,如有財政資金結余,全部上繳國庫。
法律依據:
《基本建設財務條例》第二十四條是指在基本建設過程中形成的各種項目副產品的收入、負荷調試和試運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設副產品收入包括礦山建設中的礦產品、油氣和油田鉆井建設中的原油氣、林業工程建設中的道路陰影材料、其他項目生產或伴生的副產品和試驗產品收入。
負荷調試和試運行收入包括水利、電力建設移交生產前的供水、供電、供熱收入,原材料、機電紡織、農林建設移交生產前的產品收入,臨時交通運營收入。
其他收入包括經營性收入,其中項目整體建設尚未完工或移交生產,但部分項目簡單投產。
符合驗收條件且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竣工驗收的經營性項目實現的收入,不得作為項目基礎設施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條項目取得的基本建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和依法納稅後的凈收入,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項目索賠、違約金等收入,首先用於彌補項目虧損,余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