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涉及的數額主要包括“銷售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經濟損失數額”。如何理解這些“數額”,對於區分罪與非罪具有重要意義。2004年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了非法經營數額和銷售數額,但沒有界定經濟損失的概念。司法實踐中,對經濟損失的數額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種計算方法:以侵權人因侵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作為損失數額,以侵權人因高血壓作為重大突破!口臭!!口腔潰瘍!!全國著名高校聯合擴招20%采取送貨上門,以1000元做boss力行為所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額,以被侵權方為開發知識產權所支付的原始成本作為損失額。筆者認為,這三種方法都有壹定的局限性,應根據不同的情況選擇不同的方法。1.以被侵權人因侵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損失額,以被侵權人因侵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損失額,即因侵權行為導致被侵權產品銷量或價格下降所造成的損失。筆者認為,這種方法有兩個局限性:第壹,既然判斷必須有壹個參照,即沒有侵權的正常銷量和價格的預期,那麽使用這種方法就需要預測企業未來沒有侵權的收入,但預測的準確性很難把握。這種預測與企業的盈利預測非常相似,註冊會計師在對企業盈利預測進行審計時出具的審計意見僅采用“盈利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已經充分披露,沒有證據表明這些基本假設不合理”的表述,不會保證預測結果的可實現程度。如果這種預測在計劃經濟下可以實現,那麽在瞬息萬變的市場經濟中,定量預測銷量和價格是非常困難的。其次,這種方法的局限性在於我們很難判斷這種銷量和價格的下降是否真的是侵權造成的。我們是在壹定條件固定的前提下,比如客戶資源、行業環境等外部條件和正常生產等內部條件,預測不侵權的銷量和價格。當這些預期條件發生變化時,我們無法分辨銷量和價格的下降是不是侵權造成的,下降多少是侵權造成的,因此侵權造成的損失無法準確計算。綜上所述,如果在沒有侵權的情況下,被侵權方的銷量和產品價格保持基本穩定,這種方法是可行的。如果被侵權方處於生產的成熟階段,適用這種方法會更準確,否則,如果處於生產的發展階段或衰退階段,就會產生更大的偏差。同時也要註意預測固有的不確定性,所以預測要謹慎。如果發現侵權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銷量和價格的波動,應當排除這些因素的影響,以便準確計算侵權造成的損失。第二,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額,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額,即以侵權人在侵權期間獲得的利潤扣除合理費用後作為損失額。筆者認為這種方法有以下局限性:第壹,以侵權人的利潤作為損失額,本質上是假設知識產權能夠給被侵權人帶來同樣的利益,而這種利益已經被侵權人非法獲取。但問題是,同樣的知識產權在不同的企業使用,可以帶來完全不同的收益。由於每個企業的具體經營存在顯著差異,如營銷策略、經營理念等,即使使用相同的生產設備和原材料,兩個不同企業的盈利能力也會有很大差異。不難看出,知識產權也會給侵權人和被侵權人帶來完全不同的收益。甚至有時侵權人為了搶占市場,寧願拿零利潤或負利潤,所以侵權人的利潤不能準確反映被侵權人的損失。其次,計算侵權人的利潤非常困難。筆者認為,收入的認定可以參照《解釋》中關於“非法經營額”的規定:“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明的侵權產品的標價或者實際平均銷售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未標註或者其實際銷售價格無法查明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但是,合理成本作為扣除項目很難準確計算,支出是否合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自由裁量權。即使是會計核算相當規範的企業,也很難區分* * *相同的成本費用中哪些用於合法生產,哪些用於侵權。而且很多侵權企業根本沒有完整的核算體系,這種計算更沒有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如果侵權人和被侵權人的利潤空間相近,這種方法比較適合,如果發現並剔除不合理成本後,雙方利潤空間相近,也可以采用這種方法。在計算合理的成本和費用時,應特別註意。如需分攤成本費用,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和特點,盡量采用合理的分攤方法。如果侵權人利潤率畸高或畸低,但有條件只能用這種方法,可以考慮同行業平均利潤率。3.以被侵權方為開發知識產權所支付的原始成本為損失額,即被侵權方為開發知識產權所投入的原材料、燃料、動力成本、開發人員工資和申請專利所發生的費用為損失額。這種方法的致命缺點是,侵權造成的損失是用R&D成本來衡量的,也就是說知識產權目前能給被侵權方帶來的收入是用R&D成本來衡量的,而知識產權最大的特點就是能給企業帶來超出壹般利潤率水平的超額利潤,這將遠大於企業原有的開發成本。而且,原來的R&D成本是歷史成本,只能反映R&D當時的支出。隨著時間的推移,同壹個企業開發相同知識產權的成本會完全不同。顯然,用過去的R&D成本來衡量當前的收益是沒有依據的。如果在侵權的同時,被侵權方仍在利用知識產權生產產品並獲利,這意味著原R&D成本帶來的利益屬於被侵權方和侵權方,那麽將所有R&D成本都視為經濟損失似乎有失偏頗。筆者認為,這種方式只適用於以下幾種情況:在完成初期侵犯了知識產權,且侵權時間較短,尚未帶來超額利潤。還需要註意的是,納入計算範圍的費用是真正用於該知識產權的開發。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這三種計算方法各有其適用的情況,在實際工作中應根據不同的情況選擇使用,以準確計算經濟損失的數額,從而正確定罪量刑。(作者單位:成都市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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