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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侵犯知識產權。

涉外許可處理中商標侵權的認定(2007-12-22 06:51:18)

案例:溫州新藍天電器有限公司受全球印度Impex公司委托,於2004年6月5438+065438+10月生產加工標有“GI”字樣的字標斷路器。“GI”的圖形商標屬於通用儀器公司在中國沈清註冊的商標,屬於第09類。使用的產品有:音頻和視頻數據接收器、報警控制器和地面信號、衛星信號、光纖信號和電纜信號。Global India Impex公司在印度國內斷路器產品上註冊了GI商標,並擁有合法所有權。未經Global India Impex公司提供的合法手續和通用儀器公司的許可,雙方擅自在中國生產和加工帶有GI註冊商標的斷路器。2004年165438+10月14被永嘉工商局查獲,非法經營金額4484元。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該局認定商標侵權,對當事人處以罰款9萬元。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該案件被審理。

爭議: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委托律師認為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因如下:

壹、通用儀表公司在09類註冊的GI商標,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斷路器。插座雖然公司已經註冊,但並沒有在該商品上實際使用過;其他商品和斷路器雖然屬於09類,但不在同壹個相似組,不能視為相似商品。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第二,不存在當事人的行為誤導公眾的事實。當事人按照環球印度Impex公司的要求進行生產加工,並在產品上標註環球印度Impex公司在中國註冊的地理標誌商標。產品直接出口到印度,並運送到全球印度進出口公司。當事人生產加工的斷路器與國內商標權人的銷售市場互不覆蓋,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解。本案當事人制造加工的斷路器銷售地在印度,相關公眾不可能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並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2月18日制定了《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的解答》:境外商標所有人委托出口的商品,其商標與權利人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其訂購加工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案:“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解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前提條件。定牌加工是基於商標使用權人的明確委托,受委托進行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國境內銷售,不太可能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解,不應認定為侵權。”

三、沒有對國內商標權人造成任何損害。雖然《商標法》第52條第(1)款采用嚴格責任,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但損害事實的存在應當是侵權成立的要件之壹。有關方面生產加工的產品均在印度銷售,不會給國內商標權人帶來實質性損害。

4.定牌加工本質上是壹種加工合同。本案當事人雖然在加工品上標註了商標,但該行為是否構成商標的“使用”值得商榷。商標法中的“使用”壹詞,除了壹般理解的“使用”之外,還應包括“為商標目的而使用”。當事人僅在加工過程中使用,產品不進入國內消費流通領域。定牌加工行為不是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本質上,此時的商標使用人應該是委托生產者而非許可生產者。因此,本案商標的實際使用人為印度環球印度Impex公司,而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商標權的保護也應限制在適度合理的範圍內,實踐中不應擴大。

評論:

涉外許可加工監管成為工商部門新的執法領域。國內生產者作為境外商標的合法持有人進行的定牌加工是否構成對國內商標權人的侵權,目前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主流意見還是認為構成侵權,我同意這個意見。

1.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實際未使用的註冊商標,構成侵權,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商標侵權責任。當事人認為通用儀器是壹家海外美國公司。雖然在插座上註冊了地理標誌商標,但並未在中國實際使用,也未在商品上使用,當事人不構成侵權。有關方面的這種觀點是錯誤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是指註冊人對核定使用的商品享有的專用權。註冊商標的保護不取決於該商標是否實際用於所有核準的商品上。我國《商標法》沒有規定註冊商標必須實際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才能受到法律保護。同時,這種在多個商品上的註冊屬於保護性註冊,是我國法律允許的。

從本案來看,該商標使用的商品應該屬於類似商品。雖然GI商標與除插座外的其他商品中的斷路器不相似,但插座和斷路器的生產、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相同,功能相似,應認定為類似商品。

二、品牌加工產品即使不在中國銷售也可以構成商標侵權。商標的使用可以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生產或經營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上使用商標。廣義的使用還包括商標的廣告使用、商標的交易使用,甚至包括在不同的、非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在相同的、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也對商標的使用作了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書上使用商標,或者在廣告、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本案當事人加工的產品雖銷往國外,但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已經使用了他人的註冊商標。“使用”不能狹義理解為流通領域的銷售環節。

第三,誤導公眾,對商標所有人造成直接損害,不是商標侵權的必要條件。《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壹)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2).這壹項只強調了“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這壹要件,沒有強調主觀方面、直接損害和誤導的情形。只要發生指定的行為,就構成侵權。知識產權侵權損害有多種表現形式,如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實際損害和預期損害、顯性損害和隱形損害、未得利益損害和應得利益損害。當事人的侵權行為對商標權人造成了潛在的損害。本案當事人提到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的若幹問題的解答》中的規定,只是北京法院系統內的壹個指導性意見。

思考:

近年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此類案件越來越多。這類案件是經濟全球化趨勢與商標地域性沖突的具體表現。商標權的地域性是指壹個國家或地區依據本國商標法或商標條約在該地區授予的商標權,只在該國或該地區有效,對其他國家或該地區以外的國家不具有約束力。在經濟發展超越壹國範圍,走向世界的大環境下,經濟的全球化與商標的地域性必然發生沖突。平行進口和涉外許可處理是沖突的具體表現。如何在適度合理的範圍內保護國內商標權人的專用權,避免在實踐中擴大保護,阻礙我國加工制造企業走出去,影響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是當前立法機關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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