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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應判處

法律主觀:

假冒他人專利,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行為人依法應當承擔 民事賠償責任 以及行政責任,包括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以及消除影響等,專利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責令改正、罰款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還可以就 侵犯專利權 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構成刑事犯罪,會被判刑。 依照刑法的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所謂情節嚴重,即達到 刑事立案標準 ,根據法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 非法經營數額 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客觀:

導讀——假冒他人專利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使用其專利標記的行為《刑法》第21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這是刑法對專利犯罪的唯壹規定,而且沒有明確界定“假冒他人專利”的含義。修訂前的《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也未明確界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構成,原《專利法》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依照本法第60條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12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假冒他人專利”的理解,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壹些模糊甚至錯誤。假冒他人專利不壹定構成專利侵權:對《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修訂後,在知識產權法理論界,普遍認為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專利侵權行為是明顯有區別的。根據《專利法》第57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的定義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根據《專利法》第11條的規定,“實施其專利”是指“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至於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專利法》第58條刪除了原第63條“依照本法第60條(新《專利法》改為第57條)的規定處理”的表述,並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4條作出明確界定,詳見上文。因此,專利侵權行為直接侵犯的是《專利法》第11條所規定的專利權人的實施專利的獨占權,即其侵犯的客體是專利權;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直接侵犯的是《專利法》第15條所規定的專利權人的標記權,即其侵犯的客體是標記權,同時,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商譽,蒙騙公眾,損害公眾利益,侵犯國家專利管理制度,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某行為只要符合上述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構成要件,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84條所規定的四種行為之壹或其組合,即為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而與該行為是否同時侵犯了他人專利權沒有必然的聯系。例如,行為人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並沒有未經許可實施他人專利,甚至采用了自己的專利技術,但在其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未經許可使用了他人的專利號,該行為顯然未構成專利侵權,但構成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如果情節嚴重,則構成假冒專利罪。當然,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專利侵權行為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競合。例如,行為人不但未經許可實施了他人專利,而且在其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未經許可使用了該專利權人的專利號,該行為當然構成假冒他人專利,也顯然構成專利侵權。但並不是因為具有專利侵權行為這壹前提而構成假冒他人專利,而是其符合了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不以專利侵權行為為必要前提,即“假冒不壹定侵權”。假冒他人專利的產品可與他人的專利產品不同,假冒他人專利的方法可與他人的專利方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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