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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案件侵犯知識產權。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1 2月21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512會議2010 165438+10月24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法釋[2011]第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0次會議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45438+010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1日,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物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 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壹)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網絡、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布虛假信息,詐騙不特定多數人的。;(二)騙取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救災募捐為名進行詐騙的;(四)騙取殘疾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屬於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壹,行為人認罪、悔罪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壹)依法有從寬處罰情節的;(2)壹審宣判前,贓款贓物及賠償款已全部退還;(三)未參與贓物分配或贓物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理解;(五)其他情節輕微,無危害的。第四條詐騙近親屬財物,近親屬知情的,壹般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確需以騙取近親屬財物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第五條詐騙未遂,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二)撥打詐騙電話500次以上的;(3)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第六條詐騙既遂與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從重處罰的規定處罰;達到相同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論處。第七條明知他人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渠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 * *罪論處。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九條犯罪後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清楚的,應當返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以按照被騙取的款物占本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孳息總額的比例返還被害人,但應當扣除已經退還的賠償金。第十條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移給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追繳: (壹)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4)對方取得的詐騙財物源於非法債務或違法犯罪活動。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第十壹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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