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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我國保險市場現狀分析最大誠信原則對規範我國保險市場主體行為的

試論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約束

來源:《消費導刊·理論版》作者:

[摘要]針對最大誠信原則在時存在的缺陷與對保險業發展的影響,論述了保險人承擔最大誠信責任的理論與現實依據,並結合我國的保險立法對保險人的約束的不足之處,提出依最大誠信原則加強保險人的約束的見解,以期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和我國的保險立法。

[關鍵詞]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投保人

誠信原則是所有國家民商事法律的基礎,被學者奉為“帝王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亦將誠信原則規定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由於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重要地位則是其它法律中無可比擬的,被譽為“保險最大誠信原則”。了解最大誠信原則是理解保險法、訂保險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誠信原則,是完善保險制度、維護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之壹。

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初期主要是保險人約束投保人的工具。隨著保險行業的發展,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惡意抗辯,各國保險法相繼修改,將該原則擴大同時適用於保險人與投保人。傳統保險法理論對最大誠信原則對於投保人的約束力論述已較完備,本文擬就最大誠信原則適用於保險人方面進行探討,以期最大誠信原則和保險立法更加完善。

壹、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及內容

所謂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本著最大限度的誠實信用,不隱瞞有關訂立合同的壹切重要情況,以訂立壹個公平合理的合同。

縱觀各國立法,保險法的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壹般包括三個方面:即告知義務、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

1.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如實告訴保險人。關於告知的內容,投保人在投保時應該告知的是重要事實。所謂重要事實,是指能夠影響壹個正常的、謹慎的保險人決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事實。關於告知的形式,我國保險法規定是詢問回答式的告知形式,即凡是保險人書面詢問的問題都認定為重要事實,保險人未詢問的問題則不是重要事實,投保人沒有告知的義務。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2.保證。保證,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擔保對某壹事項作為或不作為,或擔保某壹事項的真實性。它通常用書面形式或約定條款附加在保險單上面,如約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妥善保管。保證也有些是沒有形成文字的,即默示保證。保證是保險合同的基礎,若有違反,保險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除權或不負賠償責任。

3.棄權與禁止反言。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壹旦放棄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保證而產生的權利,將來就不得反悔而向對方主張已經放棄的權利。

二、依最大誠信原則約束保險人的必要性

(壹)認識上的偏頗:

從法律理論和保險法的規定上來說,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誠實信用,即該原則對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約束力。但說到其具體內容時,壹些學者卻認為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能性極小,最大誠信原則主要是約束投保人的。“這種認識來源於對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至第21條的內容孤立地做條文本身的研究,未對整個保險活動進行綜合性的論證”。具體到法律規範和司法實踐中,往往由於只註重強調雙方的如實告知和保證義務,而對棄權與禁止反言的不可抗辯卻運用不足,以致減弱了對雙方尤其是對保險人的約束力,使得最大誠信原則事實上成為僅約束投保人的合同準則。

(二)現實中的問題:

由於我國目前正處於經濟體制的轉軌階段,信用體系建設的各種法律法規不夠健全,加上中國保險行業起步晚,尤其是十多年來的超常規發展,保險市場出現了不正當競爭和粗放式的規模擴張,造成了保險公司造假現象屢屢發生,誤導甚至欺詐保戶的問題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現在:壹是保險公司的業務信息披露不夠,投保人無法了解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償付能力等與誠信相關的資料,只能憑借主觀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紹做出判斷;二是真實告知原則本意是為了維護保險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險公司濫用此項權利,隨意拒付保險金;三是保險合同中的某些條款對合同的生效條件做出了限制,而保險人卻未就這條款的含義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向投保人做出應有的說明,致使投保人誤以為繳納保險費後合同就已生效,無法采取非常措施進行補救;四是保險代理人隊伍整體素質良莠不齊,保險推銷騙招層出不窮,甚至出現了保險代理人冒簽保險文件引起的訴訟,損害了保險公司的行業形象和信譽;五是保險公司“重展業,輕理賠;重保費,輕管理”,給社會造成“投保容易,索賠難;收錢迅速,賠款拖拉”的不良印象。

(三)筆者的觀點:

基於上述理論上認識的偏頗及現實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保險業發展到現代,無論是法律還是市場需求,都發生了很大變化,仍將對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解停留在過去的認識上是不利於保險業的進壹步發展的,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活動的基礎應適用於投保人同時也應適用於保險人,這樣才能實現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是因為:

第壹,從社會影響方面來說,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能性雖然較之投保人來說少,但對保險業的影響是巨大的。投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是分散的單個行為,也是明顯的違法行為;而保險人對該原則的違反是普遍的經營行為,是隱蔽的違法,投保人往往難以找到使其承擔責任的依據。這種不公平性雖然使得保險人壹時逃避了責任,但是對社會的損害卻是長遠與深刻的,它使保險業務難以拓展,同時又降低了人們抗風險的能力,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第二,從保險合同的成立來看,我國對保險合同的成立采取不要式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即保險合同經過要約和承諾即告成立,法律未要求作成書面形式才生效。在多數情況下,保險單的簽發後於保險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險人在事先未告知保單有關內容的情況下,又引用投保人並不知道或不理解的保單中的有關限制性條款進行抗辯,或者引用投保人不知曉的保險條例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與我國法律規定的保險合同成立的程序不相符合,對投保人也是不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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