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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高法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04年11月30日通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確技術成果範圍 軟件等首次列入

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中壹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麽是技術成果?都有哪些類型?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對“技術成果”的概念以列舉方式確定為6種,計算機軟件、植物新品種等首次納入“技術成果”範圍。

司法解釋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蔣誌培說,技術成果是壹種無形財產,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在現代社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於這種財產內容的技術性和特殊性,我國曾以專門的技術合同法予以調整,統壹後的合同法也將技術合同作為壹種獨立的合同類型設專章予以規範。如何精確界定技術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術合同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

蔣誌培說,原來的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明確技術成果的壹般類型,只是把技術成果分為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成果。合同法也僅提到了專利和技術秘密這兩種技術成果,沒有明確提及新出現的壹些知識產權類型,如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對於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特別是處於專利臨時保護期的技術,既不屬於技術秘密又不是專利,是壹種處於特定階段的有特殊法律意義的技術成果。

司法解釋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蔣誌培說,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和刑法第219條確認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中“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要求統壹,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於按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加強對包括技術秘密在內的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明確單位與職工技術成果歸屬

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技術成果權屬糾紛壹直較受社會關註,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術合同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

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蔣誌培說,對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司法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司法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後壹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蔣誌培說,這裏的“離職”應當理解為包括退職、退休、停薪留職、開除、辭退等各種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情形。

另外,蔣誌培說,還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人的智力創造是形成技術成果的最關鍵因素,在利用單位物質條件問題上,與過去有關規定相比,司法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壹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蔣誌培表示,司法解釋對有關問題的明確規定,有利於科技成果產權的明晰,有利於鼓勵單位增加科技投入,有利於激發個人積極從事科技創新,最終有利於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

明確6種情形為非法壟斷技術

對於合同法第329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人民法院23日出臺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為6種情形。

這6種情形是:限制當事人另壹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壹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限制當事人另壹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阻礙當事人另壹方根據市場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和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這將有效地防止知識產權濫用,制止科技開發和轉讓中的壟斷行為,維護技術市場的公平競爭,促進科技資源的優化配置。

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蔣誌培特別指出,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要註意,因具有上述6種情形而導致技術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善意獲取他人技術秘密可使用 但需付費並保密

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壹個司法解釋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壹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壹方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壹方侵權仍然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該無效合同而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司法解釋規定,對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使用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壹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使用人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確定的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技術秘密。

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並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和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期間。

但是,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負責返還。

司法解釋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技術合同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術合同司法解釋規定,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壹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法院民三庭庭長蔣誌培說,司法解釋提高了技術合同案件的級別管轄,將有利於加強技術合同案件的審判,維護司法標準的統壹。

司法解釋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並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幹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於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案件,司法解釋規定,“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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