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起源於英國,均是通過判例法確認的救濟措施,主要包括中間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三種。這三種措施中國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基本上是相對應的。禁令在英國歷史上是由衡平法院發展出來的壹種由法院以自由裁量給予的救濟,其目的在於彌補普通法法院所給與的法律救濟的不足。它包括中間禁令和終局禁令。壹項經單方程序作出的中間禁令壹般僅持續壹個星期左右時間,直到雙方聽證再決定是否繼續該項禁令,如是否需要持續到正式庭審。
美國法律將禁令視為壹種“非常的法律救濟”,即,是壹種必須嚴格依據法律才能給予當事人的救濟。在美國,禁令壹般包括臨時限制令(TRO / temporary retraining order) 、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美國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了前兩種中間禁令。臨時限制令(TRO)壹般在單方程序中作出並且僅在壹個非常有限的時間內有效,如10天左右,直到雙方到場進行全面審查聽證。臨時限制令可以僅憑單方申請而作出。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持續有效時間較長但仍然不是終局性的。
《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484條至第492條是關於“臨時裁定”(Ordonnance de référé)的壹般規定,第808至811條是關於法國大審法院(Grand d‘Instance)臨時裁定的內容。它規定,應壹方當事人的請求,另壹方當事人到場或對其傳喚後,法律賦予並非受理本訴訟的法官立即采取某種必要措施的權力。“為防止即將發生的損失,或者為制止明顯非法的擾亂,大審法院院長得始終緊急規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規定采取必需的恢復原狀措施”。但是“在所有緊急情況下,大審法院院長得緊急命令采取不會遇到嚴重爭議的任何措施”。這就是所謂“裁定命令的措施不得觸犯重大的爭端”的原則。可見臨時裁定程序中的法官的權力是很有限的。原則上他不得就權利存在與否作出裁決,因此有人稱之為“浮薄”的管轄權。第812條規定,大審法院院長在法律有專門規定的情況下得依申請受理。由於案情要求,不能經對席審理而采取緊急措施時,大審法院院長得依申請作出裁定,采取任何緊急措施。《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對知識產權案件中的臨時措施制度也作出了規定。例如,第716—6 規定,受理侵權訴訟的法庭庭長得依緊急訴訟程序臨時禁止被告繼續被指控的侵權行為,並判逾期罰款或者判令為繼續其行為提供擔保以賠償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的損失。要求禁止令或被告提供擔保的,只有在實質訴訟可能成立並且在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得知侵權事實短時間內起訴的方予準許。法官可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供其敗訴時以賠償被告之損失。第716—7規定,註冊申請人、註冊商標所有人或專用權受益人得依大審法庭應請求開具的命令,要求任何執達員在他指定的專家配合下,或者對他認為非法標有、銷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作詳細筆錄並扣押少量樣品,或者進行實際扣押。法庭庭長可要求申請實際扣押者提供擔保以供其敗訴後賠償被告損失。自扣押之日起15天內扣押申請人沒有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的,扣押自動失效,並且不影響他人可能提出的損害賠償要求。
在德國法律中,行為保全的內容內含於假處分(einstweilige Verfugung)中。《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40條規定,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的強暴行為,或因其他原因,對於有爭執的法律關系,特別是繼續性的法律關系,有必要規定其暫時狀態時,可以實施假處分。假處分的具體內容由本案法院自由裁量,它包括但不限於命令對方當事人為壹定行為或禁止對方當事人為壹定行為,並且原則上不因對方當事人的反擔保而撤銷。在緊迫的情形下,可以不經言辭辯論作出裁決。德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規定的壹個顯著特點在與它強調假處分程序的獨立性。雖然假處分是在第八編強制執行中規定的,但它並非執行程序,而是簡化了的加速判決程序,其訴訟標的是要求擔保之權利,而非債權本身,假處分的請求並不中斷債權本身的訴訟時效,假處分的裁決也對本案主訴程序也沒有任何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