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措施制度是指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並作出具有執行力的終局決定之前,由於案件的具體、特殊的緊急情況而由執法當局對權利人所給予的臨時性的救濟措施。
臨時措施是對民事權利的臨時救濟措施,但不是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壹般多見於知識產權案件適用,但不僅限於對知識產權的救濟,其他民事權利也應當可以尋求並獲得這種救濟。 ⑴緊迫性:TRIPs 協定第50條之2規定:“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采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也就是說,只有在案件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壹般包括兩種情形:壹是,侵權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權行為(即發侵權),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二是,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⑵被動性:應權利人申請采取,執法當局壹般不得依職權采取(在中國,法院在訴中可以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⑶臨時性:非終局性結論,可在訴前和訴中任何程序和階段(包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提出申請並決定采取,也可依據情況變化隨時撤銷。
⑷即執性:壹旦作出立即執行,不因提起復議(或者上訴)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臨時措施內容壹般可分為: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種。
禁令壹般是指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或者不得為壹定行為的命令。侵權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國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廣義的禁令也包括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必須為特定行為的命令,即強制令,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的壹些情形就屬於這種強制令。禁令包括最終禁令(也稱永久禁令)和臨時禁令。臨時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壹般被稱為中間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據中國相關司法解釋,臨時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兩種。而永久禁令(即判決停止侵權)則應當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後作出並在該裁判內容依法生效後予以執行,不屬於臨時措施制度範疇。
⑵按照臨時措施采取的時間可分為:訴前臨時措施和訴中臨時措施兩種。訴中臨時禁令在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屬於先予執行的壹種情形。
⑶按照采取臨時措施執法主體和程序的不同可分為: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即司法臨時措施)和行政程序的臨時措施(即行政執法臨時措施,廣義上也包括海關的邊境執法臨時措施)。
⑷按照采取臨時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請人可分為:僅憑單方申請采取的臨時措施和通過雙方程序(聽證)采取的臨時措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壹般是僅憑單方申請采取的臨時措施。
訴前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最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訴前禁令為要者。訴中臨時措施壹般均規定於各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中。
中國目前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僅存在於知識產權領域,且主要是指法院采取的臨時措施,包括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臨時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