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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競業禁止1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有什麽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2.《公司法》(2006年修訂)第七十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中兼職。”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收入歸公司所有。3.《合夥企業雇主法》(2006年修訂)第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獨自或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夥企業雇主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的用人單位進行交易。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用人單位利益的活動。”第九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從事與合夥企業用人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合夥企業用人進行交易的,所得收益歸合夥企業用人所有;給合夥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4.《個人獨資企業用人單位法》第二十條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用人單位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業務;5.《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郭克法證字[1997]第317號)第七條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其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相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相關人員在離開本單位後的壹定時間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存在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其他單位工作,不得生產或者經營與原單位本身存在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有此約定的,單位應當向有關人員支付壹定的賠償金。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競業限制條款壹般應包括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競業限制的期限、補償的金額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但是,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秘密已經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已經不能再為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或者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充分證據證明本單位未執行國家關於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明顯不公平待遇,以及本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動終止。單位與相關人員就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的,任何壹方均有權向相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6.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做好當前形勢下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1號)第十條規定:“妥善處理因競業限制引發的糾紛。在競業禁止糾紛的審理中,應當充分考慮我國經濟技術發展的實際水平,堅持公眾利益,既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又註重平衡市場參與者的利益;既要防止勞動者選擇工作的自由因不當擴大競業限制範圍而受到阻礙,又要保護商業秘密等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實現建立競業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司法職能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的意見》(法法發[2011]第1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自由擇業、限制涉密者競爭和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保障勞動者合法就業創業。員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構成了其人格的組成部分,但單位的商業秘密除外,員工離職後有自主使用的自由。如果勞動者利用在原用人單位學到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為與原用人單位存在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服務,單純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是不合適的。妥善處理商業秘密保護與競業禁止協議的關系。競業禁止協議是基於可保護的商業秘密的存在,但它們有不同的法律基礎和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不等於侵犯商業秘密,競業禁止期限不等於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業秘密為由提起侵權訴訟,不受現有競業限制協議的限制。"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或者勞動者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原因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滿三個月,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九條規定:“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三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9.《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通知》(國發[2008]18(29))第二十九條規定:引導市場主體依法建立商業秘密管理制度。依法打擊竊取他人商業秘密行為。妥善處理商業秘密保護與自由就業、涉密人員競業限制與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維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以上是邊肖為您整理的與競業禁止相關的法律法規,希望對有需要的人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他問題或復雜的法律問題需要幫助,請前來咨詢律師。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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