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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罪轉化為刑事犯罪的條件是什麽?

聽樓上的屁話,證據清楚,事實充分,為什麽還要檢察院公安局?不走公訴的案件都是自訴案件(如重婚、虐待等。).所有刑事案件都已查明,所有案件都將被起訴。

信息如下:

壹、我國刑事起訴權的行使模式

中國實行公訴和自訴制度。在公訴與自訴模式下,公訴與自訴的關系實際上是壹種既普遍又特殊的關系,因此二者關系的內容主要取決於自訴制度的具體設計。中國目前的自訴制度主要由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範,具體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六機關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自訴案件包括:

(壹)告知處理情況

1.侮辱誹謗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

3.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

4.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2)被害人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

2.非法侵入罪(刑法第245條)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

4.重婚罪(刑法第258條)

5.遺棄罪(刑法第261條)

6.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案

7.知識產權侵權案件

8.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事自訴案件是指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偵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壹)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第壹款有原告、被告,明顯屬於因果關系明確,無需追究的傷害案件;

(二)刑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告訴後才處理,不需要追究的侮辱、誹謗案件;

(三)刑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情形;

(四)刑法第壹百八十條規定的重婚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除外;

(五)刑法第壹百八十壹條破壞現役軍人婚姻的案件;

(6)刑法第壹百八十二條第壹款的虐待罪;

(7)刑法第壹百八十三條遺棄罪的情形;

(八)依法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二、我國自訴制度設計的特點

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雖然我國也采取公訴和自訴相結合的刑事追訴制度,但現行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十分寬泛,包括被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也稱純自訴案件或完全自訴案件,充分體現了自訴案件的以下典型特征:1,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是向檢察機關起訴。2.法院審理過程中,適用調解,在法院判決前,原告可以與被告和解,也可以撤訴。3.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訴。所謂反訴,就是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指控自訴人實施了與本案有關的犯罪行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4.自訴人(無論是作為被害人還是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壹審判決的,有權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的,有權提出申訴。因此,本案自訴更充分地體現了被害人處分訴權的自由意誌,更接近於自訴與民事訴訟銜接的制度設計。

第二種自訴案件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也稱為自選自訴案件。

所謂被害人有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刑法第三章第壹節規定的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的輕微傷案件、第二百四十五條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第二百五十二條的侵犯通信自由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條的重婚案件、第二百六十壹條的遺棄案件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上八種刑事案件往往情節輕微,因果關系明確,有明確的自訴人和被告人,不需要偵查手段也能偵查清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查明案件事實證據不足,或者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可見,這類案件成為自訴案件有兩個前提條件:壹是犯罪情節輕微,否則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刑罰的,應當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即轉為公訴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不需要偵查機關實施偵查,是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設計的。另壹方面,如果人民法院認定“證據不足,需要偵查查明案件事實”的,也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而不是簡單地“駁回起訴”,也就是說,被害人並不簡單地承擔不能舉證的責任。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上述案件發生後,受害人幾乎都是向公安機關投訴,很少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因此,在“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中,說被害人的真實身份應該是案件的“原告”而不是當事人(原告)的身份更為恰當。

因為這類案件壹旦啟動訴訟程序,後續的過程以及撤訴權、和解權、反訴權等權利的行使。都不是被害人可以自由選擇的,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案件需要將其轉為公訴案件。壹旦進入公訴程序,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將相應退居證人地位(當然也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

第三類是公訴轉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偵查的書面決定的案件。不是典型的自訴案件,而是為了解決人民群眾申訴難,將壹個公訴案件轉化為自訴案件。與前兩類自訴案件相比,這類案件有其顯著的特點:(1)不需要偵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只能是不需要偵查且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案件。如果需要調查查明事實,受害人只能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投訴,尋求法律保護,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案件的性質和範圍僅限於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不能隨意擴大。(三)被害人起訴的時間和條件受到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只有在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後,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人民法院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受理案件。(四)這類案件具有公訴性質和自訴特征,不壹定是輕微刑事案件。可能是輕罪,也可能是重罪。甚至故意殺人、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也有可能成為自訴案件,這與壹般概念中自訴案件是輕微刑事案件不同。(5)調解程序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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