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辦營利性民辦高中的資金可由主辦公司股東提供。因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是營利性民辦學校有限公司的股東,需要董事會處理資金。壹般來說,公司法不適用於學校,但涉及學校股東權益的事項,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等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
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有三個明顯的特點:1。發起人不是國家機構。2.資金來自非國有財政資金。3.學校面向社會開放,即面向社會招收學生和學員,服務於不特定的群體和公民個人,而不僅僅是招收某個群體、企業、行業、系統和特定群體的學生或學員。從現實情況來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主要包括:公民個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集體經濟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資金來源看,有個人自籌資金、個人智力投資(無資金投入)、個人和企業投資、集資或入股、捐贈等。對於壹個具體的民辦學校來說,資金來源並不完全單壹,而是個人、集體和企業資金的混合。同時,非財政資金也不排除國有資產的註入。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向審批機關提交的材料包括舉辦者的名稱、地址或者名稱、地址;第五十四條規定,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由舉辦者提出,經財務清算後,經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逾期不改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變更。發起人發生變更,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辦理。從上述規定可知,民辦學校舉辦者的確定和變更需要審批機關的批準。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有權制定章程,選舉學校第壹屆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的成員,有權根據章程對學校行使管理權和決策權。從上述規定可以知道,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享有的權利包括經營選擇權、章程制定權、管理決策權。民辦學校章程應當明確規定舉辦者的權利和義務、舉辦者變更和權益轉讓的辦法等內容。因此,組織者的權益受到法律和章程的保障。如何保護未登記為發起人的投資者的權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組織者和資助者也有重疊。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回投資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第六條規定,設立民辦學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根據上述規定,壹般情況下,舉辦者需要履行出資義務才能開辦民辦學校。從這個角度來說,發起人也是出資人,與出資人的身份不謀而合,但出資人不壹定是發起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未註冊為發起人的投資者在身份確認和權利保護上與發起人不同,在學校的決策管理和權利保護上會存在障礙。如果要註冊成為發起人,只能通過行政途徑解決,不能通過民事訴訟。即舉辦者提出進行財務清算,經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的方式變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狀況。設立民辦學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