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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農民工工資保護條例來判斷嗎?

農民工工資問題是司法審判中的突出問題,拖欠農民工工資現象是當前普遍存在的問題,尤其是在建築領域。人民法院每年都會受理大量的勞動合同或勞動爭議案件。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農民工工資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可以說是針對這壹頑疾的壹劑猛藥。《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直接對用人單位提供勞務或勞務的農民工的勞動報酬權利保護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復雜建築工程領域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擔保作了特別規定。但是,由於《條例》是以行政法規的名義頒布的,而且《條例》中的很多內容與傳統的合同相對性理論相違背。《規定》能否適用於民事審判領域?以及如何與勞動爭議程序協調?等等,這些問題都需要進壹步討論。

壹、對《條例》相關問題的理解

(壹)建設方的預付款和付款義務

1.在施工方拖欠施工承包方工程款的情況下,施工方有義務在拖欠工程款的範圍內先行支付施工承包方招用的農民工。壹般來說,建設方和施工方之間簽訂的是施工合同,雙方的關系只是民事合同。施工方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為施工方。在施工方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下,施工方沒有向施工方農民工支付工資的法律義務。人民法院審理的這類案件,壹般不會判決沒有合同關系的施工方承擔責任。但《規定》適當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規定建設方和施工方之間發生拖欠工程款的,施工方應當在拖欠工程款範圍內先行支付施工承包方招用的農民工工資。即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並將勞務費及時足額撥付到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並加強對施工總承包單位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監督。因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債權屬於人權,債權是相對的,原則上不能對抗第三人。勞動工資本質上也是壹種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這是債權與財產權、知識產權與人格權最根本的區別,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時,債權的實現有賴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了提高債權實現的可能性,防止債務人的不當行為影響債權的實現,債法中的債的保全制度賦予債權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權利,或者在特定情形下撤銷債務人的特定行為的權利。我國民法典關於債權保全的規定體現在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中。從農民工、分包人或非法分包人與用人單位的關系來看,《民法典》第535條規定的代位權制度最適合保護農民工的權利。這壹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1)第44條的立法精神類似。兩者都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涉及第三人、分包人或非法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兩種法律關系。該條規定是將農民工對雇主的請求權引入代位訴訟的法律框架。但需要註意的是,農民工利益的保護是建立在不增加用人單位責任的前提下的。即預付款的範圍在未支付工程款的範圍內。

這裏要註意的問題是,在強有力的勞動監察部門的介入下,查出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程款並不難。但該案中,農民工作為獨立的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施工方與用人單位之間如何得知未支付的工程款。這就增加了普通勞動者的舉證難度。為此,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雙方實力懸殊的情況進行舉證責任倒置。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武斷解釋,是不合理的。2001民事證據條例第7條規定了法官的舉證責任分配,但在20019民事證據條例修訂時沒有保留。主要考慮是:舉證責任分配合法,實體法規範本身就包含了法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上,舉證責任由法律而不是法官來分配。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當依法分配的舉證責任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時,才允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因此,除非實體法有特殊規定,否則舉證責任的分配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農民工作為獨立個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仍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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