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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會產生房產糾紛嗎?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請求分割同壹財產的,除下列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壹)壹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財產,或者造成夫妻債務嚴重損害夫妻財產利益的;?(2)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療,對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原則上歸* * *和* * * *所有,但有書面約定分別所有的除外。”《物權法》規定:* *有人約定不分割* * *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 * *之間的關系,應當按照約定,但* * *有人有重大理由分割,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部分人可以根據股份數隨時要求分割,部分有* * *和* * *的人可以在* * *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分割原因時要求分割。夫妻雙方失去基礎時(即離婚時),由於婚姻關系的解除,當然可以分割同壹財產。但有本條規定的“重大原因”時,夫妻也可以分割同壹財產。這是我國夫妻財產分割制度的重大突破。在壹定條件下,還可以直接起訴分割夫妻財產,而不需要解除婚姻關系的成本,這是對弱勢群體權益的有力保護。

2.婚後婚前財產的增值部分歸誰所有?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壹方婚後個人財產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物權法》對天然孳息采取所有權和用益物權原則,對法定孳息采取協商和交易習慣原則。婚前房產是夫妻壹方的重要財產,婚後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和自然升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知識產權所得,歸夫妻雙方所有。《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壹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歸夫妻雙方所有。然而,如何識別水果和自然欣賞並不清楚。《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壹方婚後個人財產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首次明確了夫妻壹方婚後個人財產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

3答應給對方房產,贈與人可以反悔嗎?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對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現實生活中,戀愛中的男女為了取悅戀人,承諾把自己的房產送給對方,卻隨著感情的破裂而反悔。捐贈人可以取消贈與嗎?《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贈與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辦理贈與財產的變更登記。《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也就是說,除了特殊情況,壹般情況下,房屋贈與要到房屋變更登記後才會生效。沒有變更登記的,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對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婚內贈與,由於夫妻財產原則上歸* * *和* *所有,司法解釋將條件設定為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實踐中應註意。

4.父母壹方投資的房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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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父母壹方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僅贈與其子女壹方,該房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在我國,孩子結婚,父母給孩子買婚房的現象非常普遍。房子是家庭的重要財產,有的父母花了大部分積蓄給孩子買房。按照以前的規定,夫妻婚後購買的房屋,無論登記在哪壹方名下,也無論誰出錢,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近年來,離婚率在上升。父母把所有的錢都花在給孩子買的房子上。如果在離婚時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也侵害了為購房出資的父母的利益,對出資的父母不公平。這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很大爭議。《婚姻法解釋(三)》首次明確,婚後父母壹方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將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的父母子女名下,視為父母對子女中僅有壹人的贈與,是合理的。這既考慮到了中國的國情和社會常識,也有助於平衡地解決糾紛和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5.離婚時父母購買的房子如何分割?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父母雙方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壹個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以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認定為雙方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專屬於丈夫或者妻子的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婚後雙方購房,父母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壹方的除外。“因為其巨大的經濟價值,男女結婚時考慮是否有房產?婚後房子在誰的名下?離婚時房產如何分割?已經成為男女雙方和家庭不得不考慮的重要問題。《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按照父母出資份額擁有房產符合社會常識,也可以起到解決糾紛的作用。

6按揭貸款買房,離婚時房產歸誰?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相同財產償還貸款,房地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離婚時該房地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登記產權的壹方的個人債務。離婚的,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應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補償另壹方雙方為償還借款所支付的款項以及婚後財產相應的增值部分。”?離婚案件中,抵押房屋的分割是壹個關鍵問題。如果只是機械地以房屋產權證取得的時間為標準,抵押房屋的分割屬於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婚後夫妻共有財產,可能會出現對壹方明顯不公平的情況。對此,《婚姻法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壹方當事人婚前已通過銀行貸款向房地產公司支付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即婚前已取得購房合同中確認給購房人的全部債權, 且婚後取得的房屋產權只是產權的自然轉化,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抵押房屋認定為壹方個人財產相對公平。

7婚前按揭買房* * *婚後用貸款,房產增值部分歸誰?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產權登記壹方的個人債務。離婚的,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應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補償另壹方雙方為償還借款所支付的款項以及婚後財產相應的增值部分。”?現實社會中,壹方婚前貸款買房,雙方婚後還貸的情況非常普遍。壹般情況下,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陪嫁。房產登記在男方名下,夫妻婚後還貸。如果若幹年後離婚,* * *用的嫁妝可能會沒了,但作為家庭最值錢部分的財產可能會增值。如果不考慮這壹點,婚後參與還貸的房產增值部分不分割才公平。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離婚財產分割時,應當考慮夫妻壹方償還貸款所支付的金額及其相應的財產增值部分,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登記產權的壹方應當補償另壹方。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雙方先商量房子的歸屬問題,如果協商不成,法院會按照上述原則判決。考慮到房產的增值收益,房產所有人給予配偶壹定的補償是《婚姻法解釋(三)》的壹大亮點,這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夫妻雙方都是“地主”,更加公平。

8夫妻壹方私自出售房屋,另壹方能否收回?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壹條規定:“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壹方擅自處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另壹方請求賠償離婚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夫妻壹方名下的* *房屋和* *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單方面出售,屬於無權行為。《物權法》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壹)受讓人在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登記,並且不需要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壹條進壹步規定:夫妻* * *共有房屋:夫妻壹方私自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另壹方不能收回房屋,但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9夫妻以壹方父母名義出資購買房改房,離婚時可以按照夫妻* * *分割財產嗎?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以壹方父母名義購房,產權登記在壹方父母名下的。另壹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房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房改與壹定的職工身份緊密相連。只有具有某種身份的主體才是取得房改資格的主體,這種身份資格是不能轉讓和變更的。?具有房改主體資格的人以資格人名義投資的,因不具備主體資格,不能取得房改產權。購房時的出資不能算作購房款,成為產權人,只能作為房屋登記在冊的產權人的債權處理。

10協議離婚有條件的房產分割協議有效嗎?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附條件辦理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協議無效,壹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男女雙方以登記離婚或達成法院離婚協議為條件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基於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協議到法院辦理離婚的前提。實踐中,主張離婚的壹方在簽訂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做出壹些讓步,以期順利離婚。雙方因各種原因沒有到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辦理離婚時,壹方反悔,拒不履行原協議,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在這種情況下,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的爭議焦點。張銀福律師認為,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該讓當事人重新考慮,反復協商。只有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並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自願到法院辦理離婚手續,才能視為所附條件成立。雙方離婚協議不成的,壹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效力,對夫妻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未就離婚達成協議的,事先達成的約定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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