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是指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樹木的種植材料(種苗)或者繁殖材料,具體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木本藤蔓等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的種子、果實、根、莖、苗、芽、葉。第四條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並按照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進行生產;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並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承擔。第二章申請第六條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或者林木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第七條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載明生產者、生產品種、技術人員、設施設備等基本情況;
(二)生產用地證明和資金證明、種子采集站證明和生產場地檢疫證明;
(三)林木種子檢驗和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的設施、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申請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或者國家林業局品種權轉讓公告和強制許可決定。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種子證書復印件。第八條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載明經營者、經營品種、技術人員、設施設備等基本情況。;
(2)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和資金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包裝、貯藏設施設備和種苗檢驗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林木種子檢驗、貯藏、保鮮等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申請林木良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國家林業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出具的良種證書復印件。
申請集育種、生產、經營為壹體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供自有品種證明或者育種目標品種介紹。
申請林木種子進出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進出口貿易許可證。第三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其他林木種子(含種苗)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註冊資本2000萬元以上的集育種、生產、經營為壹體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的公司,其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國家林業局核發。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審查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材料、生產用地、生產機械、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儀器設備等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查意見或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審核機關,並說明理由和退回相關材料。第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壹)具備分離培育繁殖種子的條件;
(2)無檢疫性病蟲害;
(三)有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建立或者確定的種子園、母樹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種林、苗圃地;
(四)有必要的生產、檢驗設施和資金;
(五)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的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大田育苗面積不足50畝的,應當有技術人員或者技能人員;場圃面積5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應當具有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初級技術職稱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采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溫室大棚等先進技術和設備進行育苗生產或者大田育苗面積超過100畝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的技術人員)。
生產種子、果實等有性生殖材料,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脫粒場地、種子加工和幹燥設備、倉儲設施,包括種子庫、種子風選和分選機等。;
(二)具備恒溫培養箱、光照培養箱、幹燥箱、采樣器、天平、冰箱等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