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民法院調解制度的積極因素
(壹)法院調解比判決更省時省力。調解書的制作也比較簡單,不需要像判決書壹樣分析認定的證據和事實,談判決的理由。特別是法官不必回答案件性質、證據判斷、法律適用、規則解釋等復雜的專業問題。,這在當前法官專業素質普遍較低,部分法官習慣憑經驗辦案的情況下,無疑是非常有益的,尤其是對於比較復雜的案件,調解非常簡單方便。
(二)法院調解有利於案件的執行。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與判決結論相比,調解確實可以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申請執行調解的數量也確實少於判決。特別是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避免因訴訟而對當事人之間的和諧造成的巨大傷害,增加當事人之間的和諧與團結。
(3)通過法院調解結案對法官來說風險很小。調解後不存在上訴問題,調解後難以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對調解結果難以提起上訴,因此調解是法官結案的低風險方式。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消極因素
(壹)調解制度削弱了實體法對法官的約束。
在民事訴訟中,調解協議的達成基於當事人的自願,包括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調解的正當性要求只體現在“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換句話說,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實體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允許的,即使不嚴格遵循實體法的規範。因此,調解在實體法的適用上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調解協議的法律要求只有以下兩個條件:1。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2.達成調解協議是自願的。但從表面上看,當事人在調解中做出的讓步是對其民事權利的自願處分,因此無可挑剔。事實上,這種處罰行為往往不是當事人自願的,而是法官暗示、誘導甚至別有用心而做出的,以至於訴訟結果可能受到實體法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響。因此,調解削弱了實體法對訴訟活動的應有約束。
(二)調解制度削弱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司法權基於其“中間判決”的特性,使司法獨立成為法律制度的壹項基本原則。強調程序正義,用細致嚴格的強制性程序規範約束法官,是防止司法權濫用的最有效途徑。但當法官運用調解解決糾紛時,由於糾紛的解決是基於當事人的協議,調解在程序上具有壹些非程序性的特征。比如法官可以主動決定進入調解程序,可以隨意選擇背對背調解或者當面調解。這種權力的任意性本質上是以限制當事人的部分訴訟權利為代價的,使法官因調解而脫離程序法的規範和約束,導致其行為失範,訴訟活動無序,進而導致實體不公。
(三)調解制度弱化了審判監督機制在防止司法不公中的作用。
民事訴訟法雖然允許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但對申請再審的理由進行了嚴格限制:即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條規定“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此外,還要求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事實上,由於調解過程的非程式化和隨意性,當事人事後很難再現調解的具體過程,因此無法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了自願原則。所以申請再審的可能性相當小。這使得審判監督機制難以啟動。在監督機制被大大削弱的情況下,很難想象司法公正僅僅依靠執法者的內部約束就能實現。
調解制度沒有合理分配當事人的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的權利有詳細的規定,但對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沒有規定。《民事訴訟法》還規定,達成調解協議後,在調解書送達前,壹方當事人有權反悔。這充分保護了變節壹方的權利,卻沒有保護另壹方的權利。這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分配不合理,積極參與調解的壹方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得不到相應的司法救助,而隨意反悔的壹方卻得不到任何相應的法律制裁,使法律無法公正。
從以上比較可以發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負面影響大於其正面影響,可能導致司法不公,因此法院調解制度亟待完善。
第三,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構想
鑒於我國法院立法和實踐中存在的壹些問題,重構我國調解制度勢在必行,理論上出現了以下建議。
(壹)建立審前準備程序,做到轉、審分離。
審前準備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後、開庭前進行的壹系列訴訟活動。審前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明顯分離,形成兩個相對獨立的部分。可以在庭審前壹次性解決很多與訴訟相關的問題,防止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突然發難,保證雙方在庭審過程中處於平等對抗的地位,使雙方無爭議的部分不再進入法庭,簡化庭審。經過預審程序,事實已經完全暴露,雙方對各自掌握的信息和證據都是心知肚明,勝負結果顯而易見。因此,只要法官稍加推動,糾紛就可以在法庭前和解解決。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第119條雖然也是審前準備程序,但側重於法官的實質審查,忽視了當事人的積極參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理論上或實踐中沒有形成完整系統的審前準備程序。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大立案、大民事格局的形成,審前準備程序的建設已初見成效。美國的證據開示程序功能和證據開示制度已在全國部分法院普及,各法院初步建立了審前證據交換制度和證據開示制度。證據交換主持人和案件主持人不是壹個人,而是分屬兩個獨立的業務庭。即審前準備法官與審判法官相分離。這日益成為各國改革的基本趨勢。
調解只是解決問題的壹個程序,可以即興發揮。調解的正當性源於當事人的意願,調解追求的是實體正義。法律的適用不是調解的主要目的,所有的調解文書都沒有引用法律條文。調解的顯著特點是調解員依靠的是生活經驗,而不是法律知識。因此,為了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完善大立案機制,應當在審前準備程序中設置調解,調解可以由法官助理、退休法官或者人民調解員主持。為了合理構建審前準備程序,首先必須從法院內部入手,做到高效和有效。因為中國的法官隊伍雖然龐大,但是法官並不太多。主要問題在於法院內部人員配置和分工不合理。鑒於法官比例過大,輔助人員過少,法官承擔了大量的司法輔助工作。由於大立案機制的建立和立法、審判、執行的分離,法院可以將多余的法官就地調動到自己的崗位上擔任助理法官或其他司法輔助人員,這些人組成審前準備法官,只有程序審查權,不進行實質審查,有助於防止法官先入為主、審判流於形式的弊端。這些人主要從事調解、調查、送達管轄異議等輔助性司法工作,從而形成壹名法官有兩名或三名助理法官協助辦案的局面。禁止預備法官與審判法官交換意見,禁止法院行政首長在預備法官與審判法官之間協調溝通。
調解本身不是訴訟程序,不要求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它是壹種非訴訟程序,可以由法官監督,不主持審判,可以由法官助理、離婚或退休的法官或書記員或其他人員在審前準備程序中進行;實踐經驗豐富但法律知識有限的法官,可以轉為助理法官或專職調解員。因為這些人沒有司法權,所以不存在“緩壓調壓”的現象。此外,將調解納入審前準備程序,可以實現“準備中調解,調解中準備”的機制,實現訴訟效率的最大化。因為雙方在準備程序中掌握的證據和信息是相互掌握的,案件事實已經搞清楚,和解的概率極高。調解不僅可以由法官助理和聘請人員進行,還可以借鑒臺灣省、日本等國家的做法。法院將聘請轄區內具有壹定學術地位和威望的人士擔任調解成員,並公布名單。法官可根據每宗案件的情況,決定將案件交由壹名或多名調解員調解,而雙方亦可委任調解員。這壹制度的實質是讓民間調解員在法官的監督下進行調解,將民間調解的非正式糾紛解決機制與司法審判的正式糾紛解決機制融為壹體,相輔相成。民事調解可以規範化,法院的剛性訴訟可以適當軟化。這壹制度的建立,既可以通過調解制度追求實體正義,又可以有效防止民事調解放任自流、過於隨意。可以說這是壹種實體正義與形式正義相結合的有效機制,類似於國外的訴前強制仲裁和強制調解。
(二)以訴訟和解重塑法院調解,加重和解,弱化調解。
此外,壹些學者提出了訴訟解決制度來取代調解制度。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通過協商和讓步,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達成的合意訴訟制度。它有三個函數元素:1。程序相關性,即訴訟屬於司法解決的範疇,已經進入訴訟程序和法院管轄;2.主體間的協議屬於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是壹方或雙方讓步的結果;3.終端,和解的結果意味著糾紛的解決和訴訟的終結,即訴訟終結和既判力的結果。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有約束力。有學者認為,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有許多相似之處,都是基於當事人的協議,都是由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實施的。協議的形成是法院訴訟行為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相互作用的結果,二者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這些相似之處表明,二者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壹定意義上,本質上是壹回事。之所以將這壹本質相同、名稱不同的制度界定為兩種不同的制度,是因為人們在構建訴訟制度時從不同側面理解定位。和解是基於當事人的解釋以協議方式解決糾紛,而調解是基於法院的解釋以協議方式解決糾紛。兩種制度的功能統壹是訴訟和解能夠替代法院調解的基礎。訴訟和解代替法院調解,既能繼續發揮優勢,又能避免改革過度帶來的沖擊。由於法院調解省時、省力、高效,大部分民事案件最終都在壹審審理,減輕了二審法院的壓力。壹些學者說,這是調解保持高度穩定的原因之壹。如果完全否定法院調解制度,按照最高法院的五年改革方案,法院工作人員目前不會增加,而是按照法院工作人員總數減少10%。那麽,如何解決大量的案件呢?後果可想而知。訴訟和解在功能價值追求上完全可以替代法院調解。訴訟和解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的,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為審判程序,第211條為執行程序。隨著訴訟的進行,案件的事實逐漸明朗,雙方可以自行和解或在法官的幹預下促成和解。經過各方的理性協商和妥協,可能會得到壹個雙贏的結果。效率、自由和公正是訴訟和解的內在價值。此外,以訴訟和解代替法院調解可以促進審判方式從“調解懲罰”向“判決”角色的轉變。訴訟和解之所以能做到這壹點,是因為它具有靈活性、任意性和輔助性的特點。壹方面,和解程序的啟動具有任意性,是自己和解還是讓法官嘗試和解,都是由訴訟主體雙方操縱的,完全取決於雙方的意願。另壹方面,如果要求法官嘗試和解,該程序只是法官主持下的溝通、協商、傳遞信息和接受和解的過程。這個過程靈活多樣,沒有任何強制性,時間也很短。如果和解失敗,不影響訴訟進度。因此,和解程序必須處於輔助地位,以輔助審判程序。這種定位使訴訟和解失去了塑造民事審判程序結構基本特征的潛在功能。和解率再高,也永遠不會主導民事審判方式的結構,永遠不會成為審判方式由“調解”向“判決”轉變的障礙。審判是法庭的精髓。公正與效率是法院的內在價值,是審判的血液,審判的價值構成永遠決定著民事訴訟的結構。因此,我們應該借鑒域外立法,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
1.訴訟解決的時間。和解的時間應該是從起訴到判決。在任何階段,當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
2.訴訟和解。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當事人都可以自行達成協議,無需法院介入,庭外和解或在德國庭外和解。當事方也可以要求法院主持和解,即由法國、日本和德國法院主持或批準的和解。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有主持和解的人員名單,人員配備應當與審前準備程序相同,供當事人選擇。當事人不願選擇或者放棄選擇的,由法院指定。
3.訴訟和解的效力。當事人自己達成的協議必須在申請時記錄在案。備案中記載的和解協議,因結算方式不同,效力也不同。壹是終結訴訟效力;首先是確定判斷。具有同等效力(具有執行文件的效力)。
4.缺陷和解的補救措施。和解協議的成立與終審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不上訴的,不得以法律關系為標的再次起訴。不得對和解協議提出抗訴,但和解協議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應當按照提起再審訴訟的方式對和解提起再審訴訟。
(3)構建壹種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即英式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ADR)。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中國加入WTO,現代糾紛和訴訟在社會和法院大量湧現。土地承包權、國企下崗職工、企業產權分離轉讓、海事、票據、破產等因改革中政策變化引發的特殊類型糾紛層出不窮。然而,由於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官的素質,社會通過司法程序處理這些糾紛的能力也是不足的。因此,利益的多元化和價值觀的沖突變得越來越迫切。可見,訴訟並不是解決糾紛的唯壹途徑。ADR式的“公共正義”的土壤已經形成。這壹點在《工人日報》(1999 165438+10月20日)報道過“中國需要法制,但這是壹個讓人深思的問題”。方教授指出:“在進入21世紀前夕,中國比任何時候都更需要探索非訴訟糾紛解決渠道,更需要得到鼓勵?而不是限制當事人通過協議創設各種形式的民事調解,需要更多元化、更靈活、更經濟、更少官方色彩的仲裁渠道。”
正視這壹發展趨勢及其意義和價值,將有利於我們重新審視和調整民事訴訟和審判方式的改革。應充分利用中國本土資源,發揚被西方國家譽為“東方經驗”的人民調解功能;信訪和民政部門的調解應保持其獨特的地位;特別是擴大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職能,普及我國已經建立的仲裁制度,加強仲裁機構建設,全面普及民商事案件仲裁,鼓勵創建多層次、多渠道的ADR程序和制度,特別是地方性和行業性糾紛解決機制。並逐步協調訴訟程序與ADR程序,形成多元網絡的糾紛解決機制。同時,在法庭上,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序和標的物的大小性質,分繁就簡,發揮非訴程序的普及性?包括督促和公示的程序,如對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證據充分的案件使用支付令。擴大支付令的使用範圍,基層和中級法院都可以使用支付令。有效地使用這些程序。將大大提高法院處理糾紛的效率和效益,減輕訴訟負擔,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