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最惠國待遇原則
(1)貨物貿易方面的最惠國待遇
在貨物貿易方面,世貿組織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及其他協議在有關條款中規定了成員之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即壹成員對於原產於或運往其他成員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都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於或運往所有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最惠國待遇要求在世貿組織成員間進行貿易時彼此不能搞歧視,大小成員要壹律平等,只要其進出口的產品是相同的,則享受的待遇也應該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並且是永久的。例如,日本、韓國、歐盟都是世貿組織成員,則其相同排氣量的汽車出口到美國時,美國對這些國家的汽車進口要壹視同仁地對待,不能在他們之間搞歧視。如果美國的進口汽車關稅是5%,則這幾個國家的汽車在正常貿易情況下,美國均只能征收5%的關稅,不能對日本征收5%,而對歐盟、韓國征收10%或更高的關稅。
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針對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進出口關稅。
第二,對進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進口附加費。
第三,與進出口相關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海關手續費、領事發票費、質量檢驗費等。
第四,對進出口的國際支付與轉賬所收取的費用。如由政府對進出口國際支付收取的壹些稅或費用。
第五,征收上述稅、費的方法。例如征收關稅時對進口商品的價值評估時,評估的標準、程序、方法均應在所有成員間壹律平等。
第六,與進出口相關的所有法規及手續。如對進出口在壹定時間內規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說明。
第七,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的征收。如銷售稅、由地方當局征收的有關費用等。
第八,任何影響產品在國內銷售、購買、提供、運輸、分銷等方面的法律、規章及要求等。如對進口產品的品質證書的要求,對進口品移動或運輸或儲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對產品的特殊包裝及使用的限制等。
盡管貨物貿易規定了壹成員必須主動給予世貿組織其他成員無條件、永久的、普遍的、多邊的最惠國待遇,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和少數成員的特殊利益需要,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對最惠國待遇提出例外請求,經世貿組織許可後,可以暫時背離最惠國待遇的原則。主要有:
第壹,根據1979年11月28日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的決定,對發展中國家給予優惠。這種優惠主要體現在:發達國家給予發展中國家出口的工業品及半成品以更加優惠的差別的關稅待遇;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更為優惠的差別的待遇;發展中國家之間可實行優惠關稅而不給予發達國家;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優惠。
第二,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及邊境貿易所規定的少數國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給予其他世貿組織成員;經濟壹體化組織內部的待遇可不給予其他非該組織的世貿組織成員。如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的零關稅待遇可不給予美國、加拿大等。
第三,《1994年關貿總協定》規定壹成員為保障動、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壹些特定目的對進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第四,國家安全的例外。即當壹國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不履行世貿組織最惠國待遇的義務,如美國對南斯拉夫聯盟的經濟制裁,使南聯盟不能享受美國給予的最惠國待遇。
第五,《1994年關貿總協定》允許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補貼、反傾銷及在爭端解決機制下授權采取的報復措施。如1999年4月下旬,世貿組織授權美國可對歐盟的少數產品中止給予最惠國待遇關稅。
第六,政府采購的例外。貨物貿易中的政府采購不受世貿組織管轄,所以,目前不受最惠國待遇的制約。
第七,不屬世貿組織管轄範圍的港邊貿易協議中的義務。主要指政府采購。民用航空器貿易、奶制品及牛肉貿易等方面,世貿組織成員彼此間可以不給予最惠國待遇。
(2)服務貿易方面的最惠國待遇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世貿組織在服務和服務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員應該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鑒於服務貿易發展的水平參差不齊,《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少數成員在2005年以前,存在與最惠國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將這些措施列入壹個例外清單。這些措施是暫時性的,在2005年之後要取消。在那之後,最惠國待遇原則上應是無條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員間實施。
(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的最惠國待遇
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定》將最惠國待遇規定為其成員必須普遍遵守的壹般義務和基本原則。在該協定第4條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某壹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全體世貿組織其他成員的國民。也就是說,世貿組織要求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各成員的國民應當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對某壹成員的國民實行歧視。但是,在下述情況下,知識產權方面的最惠國待遇可以例外:
第壹,由壹般性的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或協議引申出的,並且不是專門為知識產權制定的有關政策措施,例如雙邊司法協助協議規定的壹些待遇。
第二,按《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或羅馬公約規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第三,《知識產權協定》沒有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這幾個方面。
第四,在世貿組織成立前已經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協議中已經規定的,且已將這些協議通知了世貿組織,只要這些協議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構成隨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視即可。
國民待遇是最惠國待遇的有益補充。在實現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平等待遇基礎上,世貿組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進入另壹成員領土後,也應該享受與該國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待遇。這正是世貿組織非歧視貿易原則的另壹體現--國民待遇原則,嚴格講應是外國商品或服務與進口國國內商品或服務處於平等待遇的原則。
2.《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及適用範圍
世貿組織貨物貿易國民待遇反映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及其他有關貨物貿易協議中。其中《1994年關貿總協定》沿襲了《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原則,並繼承了《1947年關貿總協定》實施以來的所有關於國民待遇爭端的裁決及解釋。
(l)《1994年關貿總協定》國民待遇原則
第壹,該協定規定,壹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壹成員時,另壹成員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對進口產品征收高於對本國相同產品所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費用。例如,世貿組織成員對本國產品和進口產品均可以征收消費稅,但是,該成員不能對進口產品征收高於國產品的消費稅。
第二,給予進口產品的有關國內銷售、分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規章和條例等的待遇,不能低於給予國內相同產品的待遇。據此,如果沒有對國內產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規定,則不能規定進口產品必須滿足某些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沒有規定國產品必須儲藏於某壹特定倉庫,或由某種特定的交通工具運輸,則不能對進口產品做出此類規定。否則視為違背國民待遇原則。
第三,任何成員不能以直接或間接方法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限制,或強制規定優先使用國內產品。例如,在某種化學藥品的生產中,不能規定某種成份必須使用壹定比例的國內原材料或國內成份。如國產化要求、進口替代要求均被視為直接或間接對外國產品構成歧視,違反國民待遇規定。
第四,成員不得用國內稅、其他國內費用或定量規定等方式,從某種意義上為國內工業提供保護。這意味著即使對進口產品和相同的國內產品適用同樣的稅收或費用,但對兩者的征收方法不同,也可能構成對國內生產的保護。類似定量的規定也不能以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的方式加以運用。此外,"國內生產"不僅指該產品的生產,也指與進口產品直接競爭的產品和替代品的生產。
值得指出的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規定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款,在實施時應遵守最惠國待遇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實施中形成的壹些原則
第壹,國民待遇不考慮某壹產品是否受到關稅約束的事實。任何成員不能以某種產品不受關稅約束而本身又可對該產品征收更高關稅為理由,對其征收更高的國內稅。
第二,國民待遇必須在每宗進口產品案中都得到履行。不允許在影響不同的各種方式之間,不同產品的不同待遇之間進行選擇、權衡。因此,不能以某種產品獲得了其他方面更優惠的待遇,或該產品出口國的其他出口產品獲得了更為優惠的待遇為理由而對該產品實行歧視。
第三,當某種產品在壹國內不同地區享有不同待遇時,其中最優惠的待遇應給予進口相同產品。
(3)貨物貿易國民待遇的例外規定
國民待遇義務不適用於有關政府采購的政府法令、規章和條例,但此處的"政府采購"指的是政府日常費用的商品采購,而不是為了商業再出售,也不能用於商業性再出售商品的生產。國民待遇義務並不禁止單獨支付給國內生產者的補貼。
如果對電影影片新指定或保持以往的數量限制,並與關貿總協定第4條內容壹致,國民待遇原則並不禁止這種限制。
世貿組織《補貼與反補貼協議》規定,從世貿組織協議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內,允許發展中國家間對使用國內產品進行補貼。對於最不發達國家,這壹期限延長為自協議生效之日起的8年。
當地成份要求和對進口產品使用的限制,均被視作違背了世貿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但發達成員國可自世貿組織協議生效之日起的2年之內逐步廢除這些措施。發展中國家和地區成員國和最不發達成員國的這壹期限分別為5年和7年。
總之,世貿組織規定當壹成員的產品在繳納了正常進口關稅及相關費用,進入進口國後,它所享受的有關待遇應與進口國國內產品的待遇相同。
(4)《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
烏拉圭回合談判將國民待遇的原則從貨物貿易拓展到服務貿易領域。世貿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有關國民待遇的內容並未如最惠國待遇那樣納入普遍義務與原則,而是采取了具體承諾的方式。
《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在不違反本協定有關規定而與承諾細目表上的條件和要求相壹致的條件下,壹成員應該在所有影響服務供給的措施方面,給予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以不低於其給予國內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由於服務貿易與商品貿易的差異及其自身的復雜性,二者有關國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區別。《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壹個重要特征,就是將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不是作為普遍義務,而是作為具體承諾與各個部門或分部門的開放聯系在壹起,這樣可以使分歧較小的國家間早日達成協議。不能強迫發展中國家開放他們難以開放的服務市場,否則加重了他們在服務貿易和國際收支中的負擔,這是有悻於《服務貿易總協定》宗旨的。因此,服務貿易中國民待遇是以世貿組織成員間在平等基礎上通過談判方式達成協議,根據協議在不同行業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國民待遇。另外,服務部門國民待遇原則的實施應是本著"利益互惠"的原則,但這種利益互惠不應是絕對數量上的"對等優惠",而是"相互優惠",以符合不同發展水平國家的需要。
(5)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國民待遇
《知識產權協定》第3條規定:每壹成員向其他成員的國民就知識產權的保護提供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協定涉及的國民待遇要與《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規定的國民待遇壹致。《巴黎公約》第2、3條中規定,在工業產權的保護方面,《巴黎公約》成員國必須把給予本國公民的待遇也給予其他成員國國民,不允許存在任何對其他成員國國民的歧視。另外,該原則還意味著成員國之間不得要求對等的保護。如壹成員國的專利保護期比另壹成員國長,前者無權在其法律中規定後者的國民在該國只享有後者國家法律所規定的保護期。
《巴黎公約》還規定,任何壹成員國不得要求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必須在該國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正當的工業產權權利;至於非成員國國民,只要在壹個同盟成員國的領土內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實、正當的工商營業所,就應享有與同盟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
《巴黎公約》列出了實行國民待遇原則時各國獲準的保留範圍。它規定各成員國在涉及工業產權的保護領域中,凡有關司法行政程序、司法管轄權問題的法律都可聲明保留,不給予外國人以國民待遇,這也符合國際社會的通常做法。
《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規定:就享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享受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或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及本公約特別的權利。至於可享受國民待遇的作品範圍,《伯爾尼公約》規定了"作者國籍原則"和"作品國籍原則"的雙重標準。
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組織的協議不同,世貿組織關於知識產權的國民待遇將重點放在對產品的國民待遇,而非對作者的國民待遇上。另外,《巴黎公約》將"國民"的範圍拓展到了在成員國擁有永久住所或真實、正規營業所的非成員國國民,《伯爾尼公約》發展到在成員國定居的非成員國國民。但總的來講,世貿組織和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組織的條約都將國民待遇列為適用原則,同時在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可獲得性、維護和執行方面的規定大體相符。
(6)其他相關協議的國民待遇規定:
《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規定:"在不損害(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任何成員不得采取任何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國民待遇和壹般禁止使用數量限制規定不壹致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納入該協議的並非所有的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列入禁止清單的只有當地成份要求、貿易(外匯)平衡要求、國內銷售要求、進口用匯限制等四項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性要求。這些措施在某種程度上都扭曲了貿易格局和投資流向,不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和取消進口數量限制原則,應加以禁止。但對發展中國家作出壹些特殊規定,如《1994年關貿總協定》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視具體情況適用於該協議;發展中國家可以享受特殊優惠;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規定了不同的過渡期等。
組織品和農產品貿易因其重要性和復雜性,長期遊離於關貿總協定的普遍原則之外,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紡織品和服裝協議》,將紡織品和服裝貿易與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的壹體化列為宗旨。規定:通過反傾銷、反補貼及保護知識產權等措施,確保紡織品和服裝貿易在公正和平等的貿易條件下進行。另外,"在制定總的貿易政策時避免對紡織品和服裝部門的歧視"。而《農業協議》中,各成員同意在市場準入和國內支持等方面達成具體承諾,即壹定範圍內的開放市場,減少對農業的國內支持。因為國內支持和對市場準入的限制都嚴重扭曲了貿易格局。兩項協議達成的內容,都涉及國民待遇某些方面的改進,但在實現農產品貿易國民待遇原則的進程中,仍然需要不斷努力。
(三)世貿組織成員間互惠互利進行貿易
世貿組織管理的協議是以權利與義務的綜合平衡為原則的,這種平衡是通過互惠互利的開放市場的承諾而獲得的。互惠互利是多邊貿易談判,也是建立世貿組織***同的行為規範、準則過程中的基本要求。盡管在關貿總協定及世貿組織的協定、協議中沒有十分明確地規定"互惠貿易原則",但在實踐中,只有平等互惠互利的減讓安排才可能在成員間達成協議。
世貿組織的互惠原則主要通過以下幾種形式體現:
第壹,通過舉行多邊貿易談判進行關稅或非關稅措施的削減,對等地向其他成員開放本國市場,以獲得本國產品或服務進入其他成員市場的機會,即所謂"投之以桃"、"報之以李"。
第二,當壹國或地區申請加入世貿組織時,由於新成員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員過去已達成的開放市場的優惠待遇,老成員就會壹致地要求新成員必須按照世貿組織現行協定、協議的規定繳納"入門費"--開放申請方商品或服務市場。在現實中,壹國或地區加入世貿組織後,其對外經貿體制在符合《1994年關貿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及《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的同時,還要開放本國的商品和服務市場。
第三,互惠貿易是多邊貿易談判及壹成員貿易自由化過程中與其他成員實現經貿合作的主要工具。任何壹個成員在世貿組織體系內不可能在所有領域都是最大的獲益者,也不可能在所有領域都是最大的受害者。關貿總協定及世貿組織的歷史充分說明,多邊貿易自由化給某壹成員帶來的利益要遠大於壹個國家自身單方面實行貿易自由化的利益。因為壹國單方面自主決定進行關稅、非關稅的貨物貿易自由化及服務市場開放時,所獲得的利益主要取決於其他貿易夥伴對這種自由化改革的反應,如果反應是良好的,即對等地也給予減讓,則獲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則較小。相反,在世貿組織體制下,由於壹成員的貿易自由化是在獲得現有135個成員開放市場承諾範圍內進行的,自然這種貿易自由化改革帶來的實際利益有世貿組織機制作保障,而不像單邊或雙邊貿易自由化利益那麽不確定。因此,多邊貿易自由化要優於單邊貿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國這樣的發展中的大國。
(四)市場準入:通過談判逐步實現更大程度的貿易自由化
世貿組織壹個重要的目標是促進開放貿易體制的形成,這壹體制以管理鼓勵不同國家廠商間公平競爭的規則為基礎,而不是以管理貿易的流動來決定貿易利益的分配。
世貿組織壹系列協定或協議都要求成員分階段逐步實行貿易自由化,以此擴大市場準入水平,促進市場的合理競爭和適度保護。主要表現在:
1.《1994年關貿總協定》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市場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條"減讓表"和第11條"壹般取消數量限制"要求其成員降低關稅和取消對進口的數量限制,以允許外國商品進入本國市場與國內產品進行競爭。這些逐步開放的承諾具有約束性,並通過非歧視貿易原則加以實施,而且壹成員要承諾不能隨意把關稅重新提高到超過約束的水平,除非得到世貿組織的允許。例如,壹國承諾將其進口關稅的加權平均水平降到12%,則在壹定時期內,其關稅水平不能再高於12%,除非世貿組織認為該國的特殊情況,使其不能履行義務,才可依相關協議或條款授權它這樣做。
2.其他貨物貿易協議也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市場
《農業協議》要求各成員將現行的對農產品貿易的數量限制(如配額、許可證等)進行關稅化,並承諾不再使用非關稅措施管理農產品貿易和逐漸降低關稅水平,從而使農產品貿易更多地由國內外市場的供求關系決定價格,不致於造成農產品價格的過度扭曲。例如,日本的大米市場長期受高關稅和進口數量限制的扭曲,使其平均價格水平比國際市場高了3倍~5倍。《紡織品與服裝協議》要求發達國家成員分階段用10年時間取消對紡織品、服裝的進口配額限制,用關稅保護國內紡織、服裝業,以避免國內紡織、服裝貿易市場的過度保護,讓投資者有較為透明、穩定的市場環境,而不是政府過多的幹預造成的不確定性來決定其投資行為。
《進口許可證協議》要求各成員盡量不要使用許可證管理貿易。如果授權允許使用,則盡量使用可以擴大而不是縮小該領域貿易的方式來管理。如采用公開壹般許可證,只要進口商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登記即可進口,不需要經過多個關卡進行審批。
《海關估價協議》要求對進口商品征收關稅時要公平合理、客觀地確定商品的價值,不能武斷或歧視性地確定商品的價值或分類。以便各國商品以合理稅賦水平在進口國進行競爭。其他貨物貿易的相關協議也使各國開放市場的承諾更具可預測性,減少隨意性。如《貿易的技術性壁壘協議》、《動植物檢疫協議》、《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等。
3.《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各成員逐步開放服務市場
《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各成員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通過分階段談判,逐步開放本國服務市場,以促進服務及服務提供者間的競爭,減少服務貿易及投資的扭曲。這些分階段逐步開放市場的承諾涉及商業服務、金融、電訊、分銷、旅遊、教育、運輸、醫療與保健建築、環境、娛樂等服務領域,亦即我國所指的第三產業。這無疑對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發展起到積極作用。
4.有利於擴大市場準入的其他基本原則
各成員還可利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在開放市場方面的糾紛和摩擦,積極保護自己;同時,貿易體制的透明度也有利於擴大市場準入。
(五)促進公平競爭與貿易
世貿組織認為各國發展對外貿易不應該采取不公正的貿易手段進行競爭,尤其是不能以傾銷和補貼的方式銷售本國的商品。《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16條規定某壹締約方以傾銷或補貼方式出口本國的產品而給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或有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時,受損害的進口國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來對本國工業進行保護。所謂傾銷是指以低於正常價格或不合理的低廉價格向外出口本國商品;補貼是指出口商品在生產、制造、加工、買賣、輸出過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間接的獎金或補貼,不管這種獎金和補貼是來自政府,還是同業協會均應征收反補貼稅。盡管如此,受損害的進口國在征收反傾銷、反補貼稅時也應該遵循壹定的程序進行,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條件必須是有傾銷或補貼的事實存在,並且傾銷或補貼造成了進口國國內工業的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才能征收不超過傾銷差額或補貼數額的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同時世貿組織也反對各國濫用反傾銷和反補貼,以達到保護主義的目的。
除了上述第6條、第16條外,對貨物貿易中可能產生扭曲競爭行為、造成市場競爭"過度"的狀況,壹成員政府,在世貿組織授權下,為維護公平競爭,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或出於公***健康、國家安全等目的可采取措施,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如《農業協議》目的在於給農業貿易提供更高的公平程度;知識產權方面的協議,將改善智力成果和發明的競爭條件;《服務貿易總協定》將進壹步規範國際服務貿易的競爭環境,促進服務貿易的健康發展。
(六)鼓勵發展和經濟改革
多邊貿易體制高度重視發展問題,也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履行義務的靈活性和特殊需要,世貿組織沿襲了關貿總協定關於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優惠待遇的相關協議和條款,並在世貿組織的相關協定、協議或條款中加以完善。
世貿組織成員80%以上是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國家,其中60多個發展中國家自主實行貿易自由化改革,對多邊貿易體制的穩定和發展起了積極作用,也促進了本國經濟的發展(詳見第八章世貿組織與發展中國家)。
(七)貿易政策法規透明度原則
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重要原則,它體現在世貿組織的主要協定、協議中。根據該原則,世貿組織成員需公布有效實施的、現行的貿易政策法規有:
(1)海關法規。即海關對產品的分類、估價方法的規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征收的關稅稅率和其他費用;
(2)進出口管理的有關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度;
(3)有關進出口商品征收的國內稅、法規和規章;
(4)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的有關法規和規章;
(5)有關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匯管理和對外匯管理的壹般法規和規章;
(6)利用外資的立法及規章制度;
(7)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規和規章;
(8)有關出口加工區、自由貿易區、邊境貿易區、經濟特區的法規和規章;
(9)有關服務貿易的法規和規章;
(10)有關仲裁的裁決規定;
(11)成員國政府及其機構所簽訂的有關影響貿易政策的現行雙邊或多邊協定、協議;
(12)其他有關影響貿易行為的國內立法或行政規章。
以上這些規則的公布應該是迅速的,但如果公開後會妨礙法令執行、違反公***利益、或損害某壹企業的利益,則可以不要求公開。
透明度原則規定各成員應公正、合理、統壹地實施上述的有關法規、條例、判決和決定。統壹性要求在成員領土範圍內管理貿易的有關法規不應有差別待遇,即中央政府統壹頒布有關政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的有關上述事項的法規不應與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觸。但是,中央政府授權的特別行政區、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員對法規的實施履行非歧視原則。
透明度原則還規定,鑒於對海關行政行為進行檢查和糾正的必要,要求各成員應保留或盡快建立司法的或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和程序。這類法庭或程序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除進口商在所規定允許的上訴期內可向上級法庭或機構申訴外,其裁決壹律由這些機構加以執行。
透明度原則對公平貿易和競爭的實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