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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自然法與良法的關系,盡量長壹點

淺論有關知識產權合理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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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誌成

如果我們把知識產權看成壹種自然法上的權利,那麽,知識產權的合理性問題就是如何用自然法特別是洛克的勞動理論來解釋知識產權的問題,也就是如何將知識產品和其他勞動產品-有形物和無形物統壹起來的壹個法律道德理論構建的壹個過程。而壹旦我們投入這壹構建的思索過程中,我們會很容易地發現知識產權客體和其他財產的***同之處-如,它們都是勞動的產物因此都具有自然法上的合理性。但是,盡管我們可以得出知識產品和其他財產***同性完滿的理論解釋,但我們卻不能解釋二者所形成權利狀態的不同-如精神權利問題、期限問題等等,都不是天賦人權所能夠解釋的。如果天賦人權,為何知識產權卻有期限呢?如果勞動合理,為何同樣的勞動僅僅因為申請專利的時間稍晚就不能享有知識產權呢?我想,盡管我們可以用理論的解釋能力總是有限的這壹哲學上的認識來作擋箭牌,也可以用合理的限制來說明權利狀態,但歸根結底,恐怕還是勞動理論的解釋不能真正完滿解釋權利的起源這壹根本缺陷形成的理論自身的不完滿性造成的。本文並不試圖解釋知識產權的合理性,但從批判的分析中,筆者試圖對知識產權及其他財產權的形成的進行壹些有益的思考。

壹、合理性的提出及其必要性和可能性

所謂合理性,其實是作為理性動物的人類在從事某種行為時要求獲得社會認可的壹種心理狀態。

人作為社會動物,其社會性要求是不證自明的事實。反社會的行為必然不被社會認可,無論從文化層面還是暴力層面,社會秩序是人類生存的必須條件。因此,這種社會的事實反過來要求在社會上活動的人行為時必然思考自身行為的社會性問題。簡而言之,就是思考其行為究竟是有利於社會的,還是反社會的;究竟有利於私人多壹些還是有利於社會多壹些;究竟是既有利於社會,又有利於個人,還是損人不利己。人類社會生存的最根本需求在文化層面和哲學層面的反映就是所謂合理性問題。我們究竟從那裏來,要到那裏去,我們究竟要如何行為才符合“上帝”的旨意?這既是壹切行為合理性提出的必要,也是知識產權合理性在哲學層面存在的必然。

從歷史的發展來看,壹種行為取得合理性有很多種途徑。如“存在的即是合理的”這壹判斷是從客觀現實出發,對現實的認可。但人們不僅認可現實,改變現實是人類不懈的追求。從唯物史觀出發,我們可以認為,利益的平衡和沖突是改變現實的根本動力。在新的利益形成時,它總是企圖獲得自己的地位,成為被認可的、不僅在法律上,而且在觀念上合法的利益。它們總是取得成功。因此,動態的來看,知識產權作為壹種利益,最起碼在中國是壹種新興的、正要取得法律和道德以及文化地位的權利。從這壹角度講,知識產權的合理性問題尤其突出。簡單地說,我們如何在哲學上認識知識產權事實上就是我們如何對舊的利益架構下的社會解說新興的知識產權的問題。客觀上講,即便是解說失敗了,也不會從根本上影響知識產權的利益獲得者,並且不斷會有新的解說出現。而如果解說成功了,那就是新利益架構下文化的更新。

二、知識產權-“勞動合理”問題批判

合理性,如前所述,是人對自己的某種行為要求獲得社會認可的壹種心理狀態。而這種認可,由於人類文化的發展,已經演變成為多層次的問題。筆者以為,合理性的認可事實上是文化上的認可,而作為文化的認可至少包括法律的、道德的和哲學幾個層次。其中,法律的認可是基礎,法律的認可引發道德的問題,進而激起哲學的思考。(張文顯語)三者既是統壹的,又是層次不同的。

知識產權的合理性問題同樣也應該從這幾個層次來看。

首先,知識產權的道德合理性問題。對於道德的描述必然使知識產權獲得某種程度的合理性。例如勞動的理論。由於人類維持生存狀態的基礎是勞動,因此,勞動用來解釋知識產權很容易能夠獲得文化上的同情,進而獲得文化上的認可。但對於勞動理論來講,其作用僅在於使人們接受知識產權,還遠不足以解釋知識產權。也就是說,我們可以從文化上的道德出發解釋其合理性,但卻不能從哲學上解釋其產生的客觀基礎。因此,知識產權產生的客觀基礎應該是我們解釋知識產權合理性的出發點,而這壹制度的合理基礎只能從歷史、經濟和社會層面來尋找。由於勞動是人維持生存的客觀需要,因此,勞動產生權利具有天然的道德上的合理性,但事實上,筆者以為,不考慮客觀環境的勞動理論在某種程度上講就是控制和暴力理論,或者說是占有理論。從歷史形態上講,在勞動形式極其簡單的社會裏,實際上就是誰占有,誰享受,誰就有法上的(不是指法律上的)的合理性。原始的極為簡單的勞動本身不具有多少抽象的主觀創造的成分,十分接近於動物的本能。在原始狀態,人的“勞動”事實上與天然的資源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在資源寬裕的環境裏,“勞動”產生的權利範圍和效力就大,反之就少,甚或不能產生任何權利。我們如果對勞動進行具體的分析,就必然會得出勞動的不同形態論。即有低級、中級或高級的勞動,或簡單、復雜勞動等。當然也可能有許多種其他的劃分方法。而在不同的勞動形態論的基礎上來談論勞動理論,其結論只能是勞動不會產生權利,只能產生權利的可能性,並且僅僅是壹種可能性。也就是說,我們可以說某種權利是基於勞動形成的,但我們仍然有許多權利並非基於勞動形成,還有其他很多種方式能夠取得法意義上的權利,因而我們也能取得法律上的權利。舉例來講,所謂按勞分配和各種生產要素參與分配的我國分配體制,就是在實踐中形成的法權。事實上,我們盡管可以從道德上賦予知識產權可以接受的合理性,但我們不能解釋為什麽在同樣存在知識產品的古代知識沒有獲得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也同樣不能解釋道德的進程。古代的道德難道就不尊重知識嗎?

勞動理論的壹個根本缺陷在於,它關於自然狀態的假設。事實上,對於物來講,在人存在的環境裏,怎麽還能有所謂的自然狀態呢?如果我們尊重和考慮人的主觀能動性,不把人和和自然環境絕對割裂開來,那麽,任何人和環境的結合都必然形成人類社會或人的生存環境,而不是什麽自然狀態。對於人的環境甚至動物的環境來講,控制資源都是其必要生存條件之壹,當然對於人類來講,這更具有邏輯上的說服力罷了。只要在壹個環境中出現了人,那麽這壹環境就處於壹群或壹個人的可能的控制下,壹旦受到侵犯就會形成沖突。事實上,任何環境下的人其天然的可控物就是不平等的,不談環境和資源,單純的勞動難道真是法律的合理性來源嗎?那我們還談什麽公平和正義呢?上帝把世間萬物平等地賦予了人類?真的是這樣嗎?我想,這句話經不住任何推敲。壹旦我們從上帝的天國跌落塵世,我們必然面對的是勞動不壹定能解決的問題。

自然法當然是壹種假設,我們可以建立在假設的基礎上進行技術的設計。如果我們把法律看作社會控制的技術的話。而且,事實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滲透著人的主觀理性,具有很高程度上的技術性,因此,自然法理論不失為壹種可取的前提和假設。但其缺陷在於,我們不能解釋某些不符合自然法的“惡法”在世界上有效地運轉,他們也起著與良法同樣重要的作用。問題在於,我們的假設是不壹致的,或者說樂觀地講,至多是處於逐步達成壹致的進程當中。妳的自然法中的“自然”同我的“自然”如何取得壹致呢?如果兩個不同社會背景下的社會的人能夠達成壹致,那也必然是壹個長期的過程。

三、知識產權的合理性-歷史的和現實的分析:

以資本對知識產權的滲透為例

對於知識產權的分析往往以物權(所有權)為例(吳漢東),建立在這種分析方法上的結論盡管有啟發意義,但如果我們不考慮知識產權本身的特點,那麽上述分析方法得出的結論最低是不完全的。我們以資本對知識產權的滲透為例來看這壹問題。

知識作為人類的產品是最有人格意義的人的創作物。其在知識產權中體現乃是知識產權的精神權利。特別是對於著作權來講,其人格特征可以講是不可或缺的核心組成部分,談知識產權不談精神和人格是遠遠不夠的。資本對於知識產權的滲透應該說正在進行當中。而如果我們考慮到資本對於知識產權的作用的話,那麽,現實地說,以勞動來解釋知識產權的合理性,應該說,最起碼是有爭議的。這其中的壹個重要問題就是知識產權作為精神權利的壹面。在知識產權作為如大多數人的觀點所表述的那樣某種類型的所有權的情況下,跨國公司的專利顯然是知識產權的完整形態,中間不存在所謂權利形態轉化的問題。它是公司的產品,就好象壹臺電腦壹樣,我們只能夠認為是某公司的產品,而無法判別是某人所制作。而這種精神上的體現這恰恰是知識產權的核心部分,雖然我們不能忽視知識產權本身的精神特點。但是,脫離了精神烙印的知識產權確是是我們不得不承認的現實,勞動?如何產生知識產權?

從經濟交換角度講,壹種產品變成商品,應該有幾個客觀條件。壹是可以控制。即能夠成為威脅對方的控制物。對於知識產權來說,大部分客體不具有上述特點(商業秘密和技術訣竅除外),例外的兩個客體本身真正具有能夠成為商品的可能性,而恰巧這二者被排除在知識產權的保護的客體的主流之外,這表明個人控制對於知識產權是沒有意義的,也就是說某種程度的個人控制(勞動)對於知識產權來說並非是其形成的客觀基礎。事實上,只有在法律的支配力能夠達到的地方,知識產權才意義,因此,筆者同意以下觀點:知識產權產生於特權-也就是國家主權的衍生物。只有在壹個國家法制的水平能夠為壹個權利人提供在其主權範圍內的足夠的保護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才有可能性和現實性,並且必將轉化為現實性。勞動形成產品,但不能將產品轉化為商品,是否能夠成為商品的前提是具有交換價值,同時法律保護這中交換的合法性。當然,壹旦商品具有交換價值,法律對這種交換的保護只是壹個時間問題了。

當然,法律具有主觀的壹面,因為壹旦對法律的需求提到立法的議事日程上來的時候,立法的過程必然是壹個利益沖突和協調的過程,也是壹個偶然性和必然性相結合的過程。這壹過程決定了人的道德和其他價值判斷必然會滲透到法律本身,因此,對於某種產品(商品)的保護具有道德特征就不奇怪了。例如對於醫療手段以及對於食品藥品的保護問題。

我們還應當承認,隨著商品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經濟運行過程中的價值判斷逐步成為主流價值判斷,例如效益、是商品經濟的基本價值判斷,而商品的極大豐富是商品經濟的追求的終極目標或者說是可能的結果,與人類的理性結合,其在法律上的必然結果是理性在某種程度上或者在某個階段起到主導作用。以法律的實證主義或者以社會法學的主觀判斷和社會實證研究與主觀上的價值判斷相結合,必然導致對知識產權法的主觀目的的促進科學發展,也就是促進產品極大豐富的主觀判斷。

事實上,勞動作為權利來源的代表性哲學家應該說是馬克思和恩格斯。但如果我們從社會實踐來看,以勞動來分配社會財富就牽涉到壹個根本性問題。那就是,什麽是勞動?如果說我們可以將對自然物的改造作為勞動的話,我們如何看待客觀上存在的對人的改造?對人的改造是不是勞動?如何體現其法權?而我們又如何能夠在哲學上承認使人脫離“自然狀態”,進而如何在法律上承認對人的改造所形成的權利?如果我們把這兩者人和物的改造結合起來看,我們就不能不承認勞動正義論的片面性。事實上,在目前生產力的條件下,我們還不得不承認資本的重要作用,而且是根本性作用,這就使我們不得不對勞動產生權利的理論的欺騙性產生警惕。運做資本當然也是勞動,資本家同時也既有勞動者的壹面也有剝削者的壹面。但我們抽象的社會正義不能代替社會現實,社會正義不是烏托邦,而是建立在社會現實基礎上的。秩序的有效運行就說明了這壹點。我們在法律上必須承認資本“財產”的合理性,必須絕對保護其權利,這既是理性認識的結果,也是社會發展的客觀必然。Batham認為:“壹個國家除非將財產看成是不可侵犯之物並對之予以尊重,否則不可能變富。”值得註意的是上述觀點並沒有提到財產的合理性來源問題,也就是說無論財產是因何而生,我們都作為壹個立法者,我們都應該也必須保護其法律權利,這是壹個清晰的也是無奈的法律事實。我認為,事實上,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功利主義與個人主義的某中程度的結合。作為立法者,其根本利益取決與法律制度的順利運行和社會秩序的法律化,而作為推動立法者,其動力則在於將個人利益最大化,理性在這壹過程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對於知識產權來講這壹過程是同樣的,也就是說,只有知識財產的持有者利益要求是不夠的,同樣要有對於立法的理性思考。而知識產權立法的特點在於,它的成功不僅取決於以上兩點,還要取決於主權的有效性和技術的發達性。因為知識財產不可能或很不可能象傳統財產那樣由個人通過各種有效的方式占有,因此,它對法律制度的依賴是極為嚴重的。而對於技術發展的依賴則是有目***睹的。因為從法律上確定占有必然要求技術分析的支持,這點無論對於專利、商標還是著作權都是同樣的。

總之,無論我們從哲學層面,還是社會發展層面以及法律本身的層面來分析知識產權,都應該說,知識產權的所謂哲學基礎只能是立法上功利主義和個人利益發展相結合的結果。而在這壹過程中,主權-國家法律制度的發達和技術的發展具有了決定的意義。缺少二者的結合,任何理論也解釋不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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