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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體系這個問題應該從哪些方面來答?

民事權利是民法裏帶根本性的重要問題。不論主張在民法中應以權利為本位、或以義務為本位,或應對權利義務並重,都必須重視對民事權利的研究。這種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隨著時代的發展,民事權利的種類,各種權利的性質和內容都在發展,這種研究工作也應隨著發展,不應該停留在原來的水平上。今天我們須要審查壹下,在原來關於民事權利的理論中,哪些過時了、陳舊了,今天應該拋棄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補充,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

在這種研究工作中,民事權利體系問題尤為重要。民事權利(傳統的“私權”)的種類很多,各種權利的性質千差萬別,我們必須把各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加以整理分類,使之成為壹個比較系統完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裏,不同的權利各得其所,各種權利的特點都能顯示出來。這是建立民事權利體系的實益所在。其次,初學民法的人,對民法中的各種權利有壹個整體的認識,就比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從這壹點說,對初學民法的人,最好先讓他了解整個民事權利體系,而不宜於把各種權利作分散的講授。

近年來,我國對民事權利的研究有很大的發展,對人格權的研究最為突出,對股權(股東權)和著作權的研究也受到重視。但是對各種民事權利只作分離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夠的,必須把各種權利放在壹個整體(民事權利體系)中來研究,才更好些。對個別權利的研究與對整體的研究結合起來,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種民事權利組成壹個體系,首先有個分類的問題。分類就要有壹定的標準。壹般民法書都講到的普通的分類是:依權利的內容分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依其作用分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與抗辯權;依其效力所及的範圍分絕對權與相對權;等等。在這中間,最重要的是第壹種,可以說這是壹種基本的分類。因為作為分類的標準,“內容”是最重要的了。依第壹種分類構建的權利體系,對我們認識民事權利的整體情況和各種權利的特性,最為便利。所以通常講的民事權利體系,首先指的是這樣建立起來的體系。

這種分類以民事權利的內容為標準。所謂權利的內容是指因享有權利而受到保護的利益。隨著社會發展,這種受保護的利益也在發展。某些“利益”不受保護了,這種權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權;某些利益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這種權利的地位也應提高,如人格權;此外,有的權利的性質應該重新確定,如知識產權;有的權利應該給予應有的地位,如社員權。這樣,今天有必要對傳統的民事權利體系加以審查,依照今天的情況,重建民事權利的體系。

民事權利的內容,即其保護的利益,極為復雜,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增多,因而依這壹標準對民事權利所作的分類,很難把壹切民事權利網羅無遺。但不能因此而放棄這種分類,因為實在找不出壹個更好的辦法。現在只好仍用這種分類而把各種民事權利最大限度地網羅進去。[1]

依民事權利的內容對民事權利分類而建立民事權利體系,當然不是說不采用或放棄他種分類,也不是說依他種分類不能建立民事權利的體系。只是因為這種辦法比較方便,特別對於初學民法的人員易理解與掌握,所以在論述民事權利體系時,大多先講述這種體系,而後及於他種體系。本文則只講述這種體系而不及於他種體系,特先說明。

二、民事權利體系的演變情況

在民法的歷史中,民事權利體系經過了壹個演變過程。對這壹過程加以回顧,是有益的。但限於篇幅,不能作很詳細的敘述,也不能對過去的各種體系逐壹引述並進行分析或批評。

最初對民事權利只區分為財產權和非財產權(或人身非財產權)。在人格權還未受到重視,特別是壹般人格權還未確立時,非財產權也只限於親權、夫權、繼承權等。後來才將人格權列入非財產權或人身權。後來又出現了新的權利,如無體財產權,將之納入財產權的範圍。民事權利體系由財產權與非財產權構成,這個辦法實行了很長的時期,甚至直到現在。在這個體系下,即使出現了新的權利,也把它納入這二者之中。例如股權(股東權),將之歸入財產權(股份所有權),有人將著作權作為身份權而歸入非財產權。後來,隨著現實的發展,股東權中的非經濟因素(如表決權),著作權中的經濟因素日益重要,簡單地將這些權利歸入財產權或非財產權都不妥當,於是就在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外,建立壹類混合性的權利。但整個說來,這種體系仍是建立在財產權與非財產權的兩分法之上的。這樣的民事權利體系在民法著作中是最常見的,直到今天仍為不少學者所采用。 在采用這種體系時,有壹個很重要的困難問題,這就是如何劃分財產權和非財產權(或人身權)。起初,以有無金錢價值為標準來區分。後來,沒有金錢價值的利益也可成為債權的內容(德國民法第241條以“給付”為債的內容,對“給付”的解釋,已不以有金錢價值為必要。日本民法第399條則明定“雖不能以金錢估算者,也可以作為債權的標的”),只好放棄這個劃分標準。以後轉而采取能否為權利人所處分為標準,但這個標準也不是絕對的。於是有的學者先給非財產權(人身權)下定義,然後把財產權界定為“其他壹切權利為財產權”。例如日本《民事法學辭典》中說:“凡是與權利人的人格和身分不可分地結合在壹起的權利為人格權和身分權,總稱為非財產權;其他壹切權利為財產權”。

又有的學者索性不用“財產權”、“非財產權”這兩個詞,直接把私權劃分為物權、債權與其他權利。例如日本學者穗積重遠以作為私權內容的利益為標準將私權分為人格權、物權、能權(得有權)、債權、親族權、繼承權、無體財產權、社員權(《法律學辭典》第1084頁)。但是在日本,民法中有許多條文裏都明定了“財產權”壹詞(如第163、167、205、264、362、424、555、7l0等條),要回避財產權壹詞是不可能的。於是有的日本學者在劃分私權時不用“非財產權”壹詞,但不能不用“財產權”壹詞。

德國民法學者拉侖茲在“私權的各種類型”下面列舉了人格權、具人身性的親屬權、對物支配權(物權)、無形財產權、債權、***同實施權(社員權)、形成權、無主物取得權、期待權、權利上的權利、反對權。這顯然與單以“內容”(利益)為標準而作的分類有所不同(見其著作《德國民法總論》),所以說這是私權的“各種類型”。

把民事權利確切地加以分類而建立壹個體系,其困難不僅在於不可能網羅無遺,也在於對各種權利不易定性。同壹種權利,有人認為具有某種性質、應歸入某壹類,有人則認為應歸入另壹類。現在還有人認為股東權應該是財產權的壹種,即其壹例。這樣,有人就不得不認為,有某些權利屬於所謂混合型或邊緣型的權利,以回避這個問題。

當然,確定壹種權利的性質(屬性)而將其歸類,與壹個國家的法律規定有密切關系。例如英美法從前不承認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有的國家明白規定著作權是財產權,學者就只好將著作權歸入財產權了。

不論多麽困難、多麽復雜,將紛繁的民事權利盡可能地分類,建立壹個適當的體系,終究是必要的,不可回避的。這個道理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文仍試圖建立壹個民事權利的體系。

三、壹個民事權利體系的概觀

本文試圖在我國民法裏,建立壹個這樣的民事權利的體系。我國現在還沒有民法典,但這並不妨礙建立壹個民事權利體系。這個體系首先以民事權利的內容(被保護的利益)為標準,必要時也以其他方面為參考,把民事權利體系劃分為以下五個大類:(1)人格權,(2)親屬權,(3)財產權,(4)知識產權,(5)社員權。

本文盡可能地為每類權利尋求它的固有屬性,使各類權利之間有所區別,而避免所謂“混合權利”(例如說“繼承權”是財產關系與身分關系交錯的權利,“著作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等)的說法。

這樣的分類也並不是什麽創新,只是在前人的基礎上加以整理而成。這個體系打破了傳統的兩分法。這壹點已不用再說,兩分法實在無法確切地安置像知識產權和社員權這樣的具有復雜內容的權利。

本文不用“人身權”、“身分權”這些沿用已久的名稱,也不用在我國沿用已久的“人身非財產權”(來自蘇聯)壹詞。“人身權”不能表示現在“人格權”的意義和範圍。“身分權”壹詞裏的“身分”有點中世紀法律用語的氣味,用來表示現代的民事權利,很不確切,容易引起誤會(正是由於這種誤會,有人把“著作人”當作壹種“身分”而將著作權歸入身分權。)。 把人格權單獨列出並放在民事權利體系的第壹位,這已是多數學者所采用的辦法。其意義不必多說。

財產權的名稱必須保留。在人類社會仍有賴於財產制度而存在和發展的今天,在市場經濟正在我國建立和發展的今天,對這方面的民事權利必須予以重視。

知識產權離開財產權(擯棄“無體財產權”這個概念)和人身權(擯棄“著作人身權”這個概念)而獨立,不僅因為它確有獨立成為壹個大類的價值,也因為在國際公約和國際組織中,它早已有了獨立的地位,再不能使其附屬於他種權利。

社員權應該獨立,不僅因為公司法中的股權(股東權)已非財產權所能包容,還因為民法從個人法向團體法發展的形勢要求這樣做。

為了盡可能多地包容民法中的各種權利,有壹些不具獨立性質的權利(如選擇權、解除權)、有壹些期待權(如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雖然從實質上看,與壹些獨立的、實定的權利不同,仍將之歸入整個民事權利體系之中。

四、人格權

人格權是民事權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壹種,因為人格權是直接與權利者(權利主體)的存在和發展相聯系的。對人格權的侵害就是對權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應該居於首位。

人格權是以權利者的人格的利益為客體(保護對象)的民事權利。對人格的利益的認定,隨著時代的發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範圍日益擴大,人格權的內容也日益豐富。

關於人格權,常常講到個別人格權(特殊人格權)和壹般人格權,這是德國民法中,特別在德國判例中使用的說法。這種說法說明的是德國人格權的發展,並不能作為我們講人格權時對人格權的分類。所以我們不要這兩個概念。

我國民法通則在“人身權”的標題下規定的人格權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婚姻自主權(第98條至第103條)。榮譽權是不是民事權利,值得研究。[2]婚姻自主權在單列壹個自由權之後,就沒有獨立的必要。

我國學者講的人格權,除民法通則規定的外,還有隱私權、貞操權。[3]有的學者主張單立“身體權”。[4]

人格權的內容十分復雜。隨著社會發展,人權思想日益加強,法律所保護(或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的種類範圍日益擴大,人格權這個名稱之下的各種權利幾乎層出不窮。這壹點,只要研究壹下人格權的歷史即可了然。在今天,人格權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直接以權利人的人身為客體的,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壹類是以權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為獨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為客體的,包括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個人秘密權)、個人尊嚴權、個人情報知悉權,等。這並不能把人格權包羅無遺,隨時可以有新的人格權出現,例如有所謂休息權、安寧權等。還有由人格權發展而來的環境權、家庭安寧權等。認前稱生命權等為人身權,因“人身”二字意義過狹,不足以概括上述第二類,所以應稱“人格權”。

人格權的特點有:(1)人格權是壹種原始的權利,是與生俱來的。在這壹點,人格權與權利能力壹樣,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就人格權說,無所謂權利的取得。在姓名權,權利人對某壹姓名取得姓名權,也許從命名時,從使用時,但仍要說他壹出生就享有專用姓名的權利。(2)人格權是專屬權,或壹身專屬權。人格權由權利人專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也和權利能力壹樣,不得拋棄,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3)人格權是絕對權,具排他性、對世性。人格權是可以對抗壹切人的。人格權被侵害時,有像物權被侵害時壹樣的各種請求權。

根據這幾點,人格權就可以與其他權利相區別。從前,現在也還有人承認所謂“著作人格權”(著作人身權)。只要根據上述第壹個特點,就知道,著作人格權(或人身權)與人格權是完全不同的,“著作人格權”這個詞應該不用 關於人格權,有壹些問題值得研究:(1)並不是任何“人格利益”都可以上升為“人格權”。在什麽情況下,人格利益應受保護,要取決於具體條件。(2)死者的“人格利益”能否作為死者的人格權而受保護。這個問題在名譽權中最為常見。(3)人格權受侵害時,有沒有非經濟的損害(精神損害),可不可以、應不應該以金錢賠償為救濟手段。這些都是熱點問題。

法人的人格權的範圍應如何確定,也是應研究的。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有壹些新問題與人格權相關連,也應該研究。如出賣或捐贈人的器官(人體的壹部分),婦女出租或出借子宮為他人養育胎兒,由隱名人的精子育成的子女應否知道他生理上的父親是誰,某些人格權可否拋棄,遠距離攝象機與竊聽器的使用,等等。

五、親屬權

親屬權是具有壹定的親屬關系(自然的親屬關系與擬制的親屬關系)的人相互之間享有的權利。親屬權是以由親屬關系而得享有的利益為內容,以具有親屬關系的人為客體的。從前稱親屬權為身分權,但是現在已再沒有從前法律中的各種“身分”(如貴族、商人、家長等)。而父母子女間、配偶間、其他親屬間的關系也與以前的身分關系大不相同。所以不宜再用“身分權”壹詞。

親屬關系的範圍正在逐漸縮小,大家族逐漸變為小家庭。所以親屬權與人格權相反,有日益縮小的趨勢。

親屬權的特點有:(1)親屬權僅在具有壹定親屬關系的人之間存在,在親屬關系發生時發生,在親屬關系消滅時消滅。在親屬關系永不消滅時,則依法律規定而消滅(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子女成年時消滅)。它既不像人格權那樣具有對世性,也不像債權那樣可以存在於任意雙方之間。(2)親屬權也具有專屬性,在歸屬上和行使上都具專屬性,不得轉讓,不得處分,不得由他人代行,壹般也不得拋棄(繼承權可以拋棄)。國家對親屬權可以剝奪或限制。親屬權的專屬性不是壹律的,大體說來,純粹的不帶財產性質的親屬權的專屬性強,帶財產性的親屬權的專屬性弱,視具體情形而異。(3)親屬權具有義務性。親屬權裏被保護的利益不是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不是只為權利人個人而存在的,而是為包括權利人自己在內的壹定的親屬團體而存在的(如配偶間的權利是為配偶雙方的利益而存在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是為由父母子女構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的),因而權利人為了團體的利益有行使權利的義務,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拋棄。這種義務性在壹些國家的民法中多以明文規定,即使沒有明文規定時,親屬權在性質上也具有義務性。但親屬權也不得濫用,對濫用親權的人,國家得限制甚至剝奪其權利。

親屬權既然只存在於壹定親屬關系的人之間,對親屬權的分類,最方便的辦法就是以親屬關系來分。如分為父母子女之間的親屬權(親權)、配偶間的親屬權(過去的夫權,現在夫妻相互間的權利)、其他親屬間的親屬權等。

親屬權以不具財產性(經濟性質)、具有人格色彩的為多,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權、教育權、懲戒權,配偶間的同居請求權等。但具有經濟性質、涉及財產的也不少,如配偶間的扶養請求權、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費用分擔請求權(第760條),又如繼承權等。當然這種具經濟性質的權利與債權在性質上仍是不同的。因此,有的學者特稱這壹類權利為身分財產權。

從權利的作用上看,親屬權有屬於支配權的(如親權人和監護人對末成年子女和被監護人的監護教育權、懲戒權等),有屬於形成權的(離婚和終止收養權、親生子否認權、認領權等),也有屬於請求權的(配偶間的同居請求權、扶養請求權;親權人對掠奪幼兒者的幼兒交付請求權,因侵害親屬關系而發生的各種請求權等),有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如配偶之間的同居請求權。 繼承權的性質值得研究。在實行當然繼承的國家,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立即取得遺產上的各種權利,此時繼承人所有的權利即為許多物權、債權等權利的集合,並無所謂另外的繼承權。繼承未開始時,所謂繼承權只是壹種期待權。當然,在壹定情況下,這種期待權也受保護。可以依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的關系,分別稱繼承權為配偶間的相互繼承權、父母子女間的繼承權而將之劃入各種親屬權之下。這樣,就沒有位於親屬權之外的與親屬權並列的繼承權。

受遺贈權雖然規定在繼承法裏,由於遺贈不以有壹定親屬關系為必要,遺贈為單方法律行為,受遺贈人僅系受益人,本無所謂受遺贈權。受遺贈人僅有向繼承人(或占有遺贈物的人)請求交付遺贈物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壹種財產權,屬於債權。

至於繼承法上的其他權利,如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為遺產***有人(***同繼承人)間的***有物分割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即為遺產的所有人)向無權占有遺產的人請求交付遺產的權利,與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交付所有物相同。這些都屬於財產權,不屬於親屬權。

因此,通常所說的繼承權與繼承法上的各種權利並無另行存在的必要。過去將“身分權”劃分為“親屬權”與“繼承權”兩大類作法並不妥當。[6]

六、財產權

前面說過,財產權是很難界說的,但財產權又是現在(在人類發展的長時期內)很重要的民事權利,必須要將之單列壹類。在沒有將知識產權和社員權從財產權和非財產權劃出來時,通常說,以享受社會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分的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為內容的權利都是財產權。現在只好說,以可以與權利主體的人格和親屬關系相分離的生活利益為內容、而又不屬於知識產權和社員權的權利,均屬財產權。這當然不是壹個好的定義。

在確認財產權只包括物權和債權的情況下,也可以說,財產權是通過對有體物和權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過對他人請求為壹定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權利。

財產權的特點有:(1)財產權的主體限於現實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財產的人。它既不像人格權,為壹切人所享有,也不像親屬權,只要與他人發生親屬關系即享有親屬權。財產權的客體限於該社會制度下法律允許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可得享有的。例如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土地屬於國有(全民所有),不得為私有,因而土地即不得為作為民事權利的私人財產權的客體。即在債權也有這種情形,所謂不融通物即指不得為交易客體從而不得為債權客體之物。因此,財產權的情形常因各個國家的社會制度而有不同。歷史上奴隸制下與資本主義制、現代資本主義制與社會主義制下的財產權的情況很不相同。在這壹點,財產權是與社會制度密切相關的權利,[7]與人格權親屬權大不相同。(2)財產權除極少的例外情形以外都是具財產價值的,這種經濟價值又是可以金錢計算的。通常講到這壹點,都以私人信函、愛人遺物(如頭發)等也可為所有權的標的為例。就在這種情形,當這些東西成為交易標的時也是有經濟價值的。(3)財產權原則上都是可以處分的,不具專屬性。可以處分,指可以轉讓、可以繼承;可以拋棄。不具專屬性,因而可以由他人代為行使。在壹般情形,權利的歸屬與權利的行使是可分的,例如未成年人的權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產人的權利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失蹤人或禁治產人的權利由管理人行使等。當然,財產權中也有具專屬性的。

財產權包括物權與債權兩大類。

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物也包括某些權利。物權具有排他的效力、優先的效力與追及的效力。物權包括所有權與限制物權。限制物權又分為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前者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從前還有永佃權與典權),都存在於土地(不動產)之上;後者包括抵押權、質權(質押權)、留置權,存在於動產、不動產與某些權利之上。此外還有礦業權、漁業權等。我國農村現有的承包經營權是否物權,尚在討論中。在物權法中還有物權取得權,如物權性的先買權、買回權,我國現在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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