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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濫用訴權構成要件

(壹)訴權濫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惡意不正當合理行使訴權

訴權濫用,突出表現在權利人對訴權行使明顯不當,包括行使訴權的動機、時間、地點等要素均不適當,所謂訴權行使不當是指有關訴訟當事人對法律賦予自己的訴訟權利卻未能正確、合理、適時行使,對訴訟風險又缺乏合理評估,急於達到某種不正當或不完全合理的訴訟目的,仍盲目、非理性行使訴權所表現的行為方式和行為結果。其行為特征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惡意不正確或不規範行使訴權。訴權的行使壹般是通過當事人的某種訴訟行為來體現的,諸如原告通過起訴行使起訴權,被告通過應訴行使反訴權。

訴權濫用或行使不當,突出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壹是原告濫用?起訴權?。原告在訴前未做充分的訴訟準備,對?勝訴?沒有把握,如關鍵性證據壹時未能收集或保全到位,遇責任主體多時又未能正確界定,比如錯訴或錯列主體,對訴訟風險不合理評估,但仍堅持濫訴,結果自己的訴請因缺乏證據或證據不足被法院判決全部駁回,或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被法院裁定駁回。這裏需要強調的是,如果原告的數項訴訟請求,只要其中壹項請求得到了支持,說明原告通過起訴,實現了某項訴訟目的,客觀上講,原告還是正當行使了訴權;但有關身份權糾紛案件,如婚姻糾紛、收養關系等案件,因此類案件是變更之訴,如原告的請求被駁回後,雙方的身份權關系又恢復到訴前狀態,彼此之間不構成?侵權?,故原告敗訴不能認定其行使訴權不當或濫用訴權行為;另原告起訴時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和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權益,否則就是濫用?起訴權?行為,如原告起訴標的物屬***有財產,在未征得其他***有人同意單獨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歸己,遇該情形時應限制其訴權行使。二是被告濫用?反訴權?。諸如在庭審中,被告認為官司會?輸?,借?反訴?之名故意拖延訴訟時間,且明知反訴請求又難以成立,但仍堅持提起反訴,法庭只好休庭延期審理。被告又有充足的時間來回旋並進行不當目的,比如轉移或隱匿其財產,使法院的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被告故意或惡意濫用反訴權以這種?合法?形式掩蓋其不正當目的,明顯屬於濫用?反訴權?行為,其結果嚴重影響了法庭的正常審判;如被告不提起不當反訴,法院可以壹次性開庭完畢,既節約司法資源,又提高了司法效率;若被告提起了不當反訴後,法院可能會多次開庭,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增大了原告的訴訟成本。三是原告濫用?保全權?或?先予執行權?。原告於訴前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時準備不足,雖提供了擔保,但因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尚處於爭議不確定狀態,原告起訴後又敗訴或部分敗訴的案例時有發生,由此會給對方造成較大的財產損失,對?保全權?的申請行使應有嚴格標準和限制,既要求申請方提供的擔保應當是現金,且擔保金額略高於請求額。訴內采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法院要嚴格把握控制,防止濫用訴權行為發生,首先,要嚴格審查申請方與被申請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及因果關系的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充分,其次要求申請方提供與請求額相等或略高些的擔保金,不能提供執行起來較困難的其它財產做擔保,比如***有權的房產、股權、知識產權等。四是濫用其他訴訟權利(上訴權、申請再審權等)。諸如,被告被壹審判決敗訴後,本來對裁判結果沒有什麽異議,但仍借?上訴?之名,故意拖延執行時間,二審法院又維持原判後,被告為了逃避責任,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後,人民法院又無條件進行再審,這樣以來壹件本為不復雜的民事案件通過再審、二審程序可以打至幾年官司,嚴重影響了法院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且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不僅未得到保護和落實,反而因訴累要付出高昂的訴訟成本代價,打這樣的?官司?有何意義,當事人這種濫用?申請再審權?行為,危害之深不可低估。

(二)訴權濫用客觀上表現為已給訴訟對方造成了實際經濟損失為要件

訴訟通常講就是?打官司?,訴訟行為就是雙方利益沖突與心態對抗的外在表現形式。打官司必然會花費壹些正當的訴訟成本,諸如委托律師要支出律師費,出庭參加訴訟必然要支出交通費或住宿費,申請證人出庭做證的要支付誤工費、交通費等。如果訴訟雙方被法院判定均有部分敗訴或部分勝訴,各自支出的實際損失費用,按混合過錯責任對等原則,各人的訴訟成本損失均不應由對方負責賠償;如果訴訟壹方的全部訴訟請求即原告的所有實體請求或被告的全部反訴請求被法院依法全部駁回,壹方的濫用訴權行為客觀上已給對方造成了實際經濟損失,說明壹方濫用訴權行為後果較為嚴重,即對方損失與濫用訴權具有關聯性。另論至損失範圍界定時,目前法律界定不明。壹般來講,因當事人濫用訴權,致對方財產損失的,應界定在實際經濟損失範圍內,如因應訴而適當合理支出的律師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材料打印復印費、證人出庭誤工費,不包含不正當的訴訟消費開支,比如請客送禮開支、疏通關系?溝通費?。有的雖訴權行使不當,但客觀上未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不應認定是濫用訴權行為,諸如原告起訴後,發現錯訴了主體,在法院發送起訴狀副本之前,就撤回訴訟。但如果異地當事人接到法院傳票後,既請了代理律師,並啟程應訴又支出了交通費和住宿費,在開庭前壹天或開庭時,原告又突然以證據不足為由申請撤訴,雖撤訴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但因其不適時行使訴權,其訴訟行為過失已給對方造成了實際經濟損失,應認定是訴權行使不當。被告提起反訴後,在法院決定合並審理之前,又撤回反訴,客觀上又未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不認定是濫用訴權行為。

綜上,訴權濫用或使用不當,應以是否給訴訟對方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為衡量標準。

(三)訴權濫用的確認必須具有司法性

當事人是否濫用訴權,應由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其它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個人卻無權確認,由於訴訟法律關系所涉及的主體、客體及內容是人民法院審理和調整的對象,人民法院對訴權是否濫用具有最終司法確認性。如壹審訴訟,原告因濫用訴權導致自己全部敗訴,雙方均沒有上訴或申訴,那麽壹審生效的?裁判文書?是確認原告濫用?訴權?的主要依據,若原告上訴後,二審法院又判決維持原判,則二審?裁判文書?又是最後確認原告濫用訴權的最終司法確認依據。

三、追究濫用訴權責任機制之構建

(壹)立法規範

隨著社會不斷向前發展,人們的生活質量、生活觀念、司法理念在不斷更新與提升。民眾對司法公正的期望值越來越高,司法需求與立法不足之間的矛盾較為凸顯。在倡導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同時,建立完整、公正的法律制度勢在必行,故需要對現行程序法和實體法加以完善以填補法律制度的缺失。立法之本意就是規範人們的法律行為,為此,筆者建議在現行民訴法總則中,增設這樣的法律條款:當事人應依法正確行使訴訟權利,禁止故意或惡意濫用各種訴權行為;在實體法即民法通則中增設這樣的法律條款:公民、法人、其它組織故意或惡意濫用訴權或明顯使用訴權不當的,已給公民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當前在法律界定不明的前提下,訴訟人如濫用訴權的,已給對方造成了損害結果的,可否提起新的侵權之訴

現行《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雖對公民濫用或明顯行使訴權不當的,已給對方造成損害,是否需承擔民事責任無法律明確規定,但從程序法條款中可以看出,訴權使用不當的或錯誤,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對訴前、訴後保全措施及先予執行做了嚴格詳細規定,側重壹點就是強調申請方應當或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法院應駁回其申請,立法之本意是規範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如訴權行使不當或錯誤,申請方也要承擔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就明確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該法條只對?財產保全權?行使錯誤或不當時,致對方財產損害結果的,需承擔責任。濫用其它?訴權?的,致對方損害結果的,是否應承擔責任或能否提起新的侵權之訴,目前法律界定不明,筆者現從民法理論上去探之,民法所述的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不法行為或過錯行為侵害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構成侵權責任要符合或具備三個要件,壹是行為人有違法行為或過錯行為,二是有損害事實發生,三是行為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特征符合上述三要件,就構成侵權,則需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侵權責任論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是民法學壹項基本原則之壹,同時又符合《民法通則》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及社會的公序良俗原則;公民濫用訴權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惡意,其行為後果又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屬於訴訟行為故意或間接過失,且過失又屬於過錯概念範疇,當事人的濫用訴權損害後果特征完全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可比照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同樣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濫用訴權行為不予追究,任其泛用,不利於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綜上,筆者認為,若當事人濫用訴權的,給對方造成損害結果的,可比照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可以提起新的侵權之訴,稱之訴權不當侵權之訴,下面就如何提起侵權之訴略談下自己的淺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壹百壹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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